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七號
- 原告
- 僑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
- 法定代理人
- 辛○○
- 送達代收人
- 被告
- 建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
- 法定代理人
- 己 ○
- 訴訟代理人
- 吳宏山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坤鐘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陸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陸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於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三十三萬二千零二十二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前就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街二五三號(原阿莎力工地)房屋與原告簽訂企劃銷售契約(以下簡稱銷售契約),約定由原告代理被告銷售上開房屋,被告則應依銷售契約第七條、第八條之約定給付原告服務費。詎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結案迄今,被告仍有服務費總結尾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六千六百七十七元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追索該服務費,命其文到五日內給付,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收執,卻仍拒絕給付,為此依銷售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三萬二千零二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委託原告銷售之房屋,三樓以上委託銷售之戶數共五十三戶,經原告全力銷售,共售出五十二戶;一、二樓委託銷售戶數共十二戶,售出二戶,合計銷售五十四戶。依銷售契約之備忘錄二之4約定,一、二樓不計入銷售比,故三樓以上原告銷售率達百分之九十八,依銷售契約書第七條約定,銷售率達百分之八十五以上就依委託價之百分之三給付服務費,追溯到之前不足的應予補足,超價部分佣金按百分之三十計算。另按備忘錄二之3B約定,一、二樓酬佣以底價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付款方式依銷售契約第八條約定,採取月結一次之方式。據此計算被告應支付之服務費及佣金總計為五百二十一萬二千五百六十七元,被告至今僅付三百八十八萬五千八百九十元,尚欠一百三十二萬六千六百七十七元(原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當庭提出之請款表記載應請款金額為五百二十一萬七千九百十二元,未付款金額為一百三十三萬二千零二十二元,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之補充理由狀更改應請款金額為五百二十一萬二千五百六十七元,未付款金額為一百三十二萬六千六百七十七元,應以更改後之主張為準),有銷售明細表及請款明細表可查。
(三)對被告所提出之「費用核算表」之陳述:
㈠「費用核算表」上面「辛○○」之簽名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簽的沒錯。此部份因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公司服務費多時,由原告公司經理甲○○與被告之會計核對應請款之總金額為五百一十二萬八千零九十五元整,原告法定定代理人僅針對此金額作為確認,且簽名當時並無所謂「扣款事由」及簽名下方所列之事項,上述記載均是被告於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後,自行填加偽造的。
㈡費用核算書是公司會計內帳、費用核算用途之計算文書,怎可將扣款如此重大事件於此記載。且扣款一百二十五萬元是重大事件,按一般商業習慣,應是雙方立書面,且由雙方主管簽字、蓋章,慎重者更要有第三者當見證人。不應由會計個人單方面出面來執行,此非會計之職權,顯然是利用內部費用核算書,經原告簽認後,被告指使會計事後再用不同顏色筆偽造填加,作為不付款的唯一假證據。
(四)對於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被告廣告費支出損失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扣款事由之陳述:-
㈠針對被告主張之扣款事由部分:
⑴被告從未提出要扣款之要求,亦從無就扣款一事與原告協商,否則豈會在被告所偽造之「扣款事由」中填載是經「董事會決議」,可見被告是為不付款而編織謊言與偽造證據。
⑵雙方簽訂之銷售契約,從未有扣款事宜之約定。
⑶且若有扣款條件,原告絕對不會同意,且依被告所述扣款「事由、金額」均是被告單方面一廂情願所提的。
⑷房地產如此不景氣,合約第一期、第二期前後共十個月,房屋是多麼的難賣,但能銷售九十八%,而且沒有扣款的理由,依合約約定原告該得的款,原告怎可同意被扣款?
㈡有關被告認為原告公司未按一比一比例銷售,導致被告廣告費損失部分:
⑴依銷售契約第七條及備忘錄一之8約定,應是三樓以上部分才列入銷售比例。被告主張其委託銷售戶為六十九戶,地主委託銷售戶,王地主三十六戶,陳地主八十一戶,是有錯誤的。實際上被告委託銷售戶三樓以上共五十三戶,原告共銷售五十二戶,銷售率達百分之九十八,而地主委託銷售戶三樓以上為九十三戶,僅銷售七十九戶,銷售率為百分之八十五。如此高難度的銷售成績,被告不付款是不合,情、理、法的。
⑵所謂一比一比例之精神,應是假設地主可售戶為九十戶,可賣九戶,被告可售戶六十戶,可賣六戶之精神(即是以地主與被告之可售戶之1比1精神)否則如被告所言,是否被告賣完六十戶後,地主就不能再賣了嗎?且地主與建商的廣告費是由他們雙方協議、支付,並均派有專人監督執行,被告豈可到最後銷售已達百分之九十八要付款時,才不付款呢?
⑶本案銷售契約是被告與地主共同委託原告代理銷售,廣告費之支出是被告與地主協議分攤,若是被告有認與地主協議共同支出之廣告費有多支出時,應是被告向地主請求補償,甚至拒絕分攤廣告費用,豈可不向地主請求,而向僅代理銷售業務之原告「扣款」?
㈢針對被告所偽造扣款事由所述,因第一期銷售未照合約精神銷售之陳述:
⑴第一期銷售時間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若原告未照合約精神銷售,為何被告仍繼續讓原告續約銷售四個月?若再續約,也不可能沒有「扣款」條件的續約。蓋依常理,如第一期原告有違約時,應在第二期續約時,提出「但書」、「結切」、「同意書」...之類文字於續約合約上面,載明若是第二期續約後沒有改善時,就應「扣款」等文字才對。豈有如被告所言,經多次協商原告應理賠之數額,雙方有不同主張,被告又同意原告續約,且續約時未提任何文字之「扣款事由」,顯然有違一般商業行為。足證這是被告不付款之藉口罷了。
⑵又如被告所述,既然第一期銷售未按合約精神銷售,應於第一期請款時扣款,怎可於第二期(四個月後)最後再行要扣款。
㈣就被告所稱:第一期委託時間快屆滿時......,且第二期銷售之比例原則,亦已更改為三十與七十之比例乙節之陳述:原告於看到被告之答辯狀前,從不知情,因銷售合約仍是載明一比一之比例。反之,如若被告所言,則其第二期廣告金額分攤已修改為三十比七十,不正表示被告已要求地主增加負擔,如此被告何來損失,更徵被告從無向原告反應扣款之事,因為被告要找的對象是地主,而不是原告,況且兩造合約並無扣款之約定,即代表第二期之廣告費,地主分攤百分七十,建方(被告)分攤百分之三十。這代表地主也有補償被告之廣告費了。從這點就可證明從頭到尾被告從無提到要扣款事由,而且他認為的廣告支出損失,地主在第二期銷售時,也分攤百分之七十了,由這點也可以認定被告沒理由向原告扣款。
三、證據:提出企劃銷售契約書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請款明細表一件、銷售明細表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關於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補出理由狀第一大點所述,有關「銷售明細表」及「付款明細表」之已銷售戶數、車位、金額及被告已支付之酬勞等,就此部分不爭執。
(二)因原告之違約,原告確同意自應收取之酬勞中扣款新台幣一百二十五萬元:
㈠原告銷售之「桃園縣桃園市○○街二五三號」房屋,分屬被告公司及地主王偉烈、陳明毅(含王孚剛)所有,故原告除與被告簽訂「企劃銷售契約書」外,並同與王偉烈、陳明毅(含王孚剛)分別簽訂銷售契約,代為銷售之戶數為:
⑴被告委託原告代售之戶數共六十九戶、車位共三十個。
⑵地主王偉烈委託原告代售之戶數共三十六戶、車位共二十一個。
⑶地主陳明毅(含王孚剛)委託原告代售之戶數共八十一戶、車位共四十九個。
㈡本委託代為銷售案所需支付之廣告費,約定由委託人即被告與地主負擔之,而被告與地主則約定各付二分之一廣告費之負擔,基此平均分擔廣告費之約定,被告與原告即在系爭契約書上附件「備忘錄」第一條第三項約定:「銷售成績乙方(即原告)應按業主(即被告)、地主廣告預算一比一比例確實執行銷售事宜。」備忘錄之備註第二點亦明定:「雙方同意不脫離一比一之銷售比例原則。」換言之,原告非常清楚,渠同代理被告及地主為系爭房屋之銷售,在廣告費由被告及地主平均分擔之原則下,原告即應依約定,就被告所委託之房屋、車位與地主所委託之房屋、車位,同為相等比例之銷售,不得有任一委託方銷售之數目較諸他方銷售數目,不平均之情況發生,此為契約約定之精神所在。且「雙方同意不脫離一比一之銷售比例原則」,係指廣告費用由被告及地主平均分擔之情形,原告即應就被告所委託之房屋、車位,為相同數量之銷售。換言之,既然廣告費之負擔與地主均同一,則銷售之房屋與車位,其數目亦應同一;亦即一戶對一戶之比例,而非銷售戶數之百分比。原告謂,被告委託銷售已達百分之九十八,地主僅銷售百份之八十五,顯有重大誤會。
㈢詎原告並未遵從上開一比一比例銷售之原則,致至委託期限屆滿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廣告費共支出八百五十四萬八千六百五十四元,被告分擔二分之一,即支付廣告費四百二十七萬四千三百二十七元;但原告代理銷售被告所有之房屋、車位,卻少於地主所有之房屋、車位,原告承諾賠償被告廣告費支出之損失,計一百二十五萬元,其計算方式為: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銷售明細表」所載,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被告已售屋共四十一戶、車位共十八個。
⑵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所提致地主王偉烈之「服務佣金請款表」,王偉烈已售房屋共十七戶、車位共九個。依原告致地主陳明毅(含王孚剛)之「服務佣金請款表」,陳明毅(含王孚剛)已售房屋共四十二戶、車位共二十六個。
⑶依上開表列所載,原告代理地主所銷售之房屋共五十九戶、車位共三十五個;惟原告代被告所銷售之房屋僅四十一戶、車位僅十八個,顯違原告應遵守一比一之比例銷售原則,依廣告費支出與房屋車位銷售數量及價格加以核算,原告應賠償被告之廣告費為一百四十九萬六千零四十元,詳細計算方式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
⑷原告就違反上開銷售比例及被告所受之損失,亦為承認,惟要求被告減少扣
款之金額,幾經協商,原告終同意由被告應付之酬勞中,扣款一百二十五萬
元,以為被告損失之賠償。
⑸為此,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辛○○至被告與會計戊○○核算服務費、獎金、保
留款及酬勞時,始於費用核算表上,由會計戊○○書立「扣款事由:因第一
期銷售未照合約精神一比一比例與地主同步銷售,產生不平衡,導致公司廣
告費損失,經由公司董事會決議,僑國應負擔一百二十五萬之廣告支出」,
並由辛○○親自簽名於下。是以辛○○親自簽署之「費用核算表」,確是為
扣款金額之確認而簽名,絕非為確認請款總金額而簽名。
⑹綜上所述,因原告之違約及原告之同意,被告自有權自應付予原告之酬勞中
,抵扣上開一百二十五萬元。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支付一百三十三萬二千餘
元之酬勞云云,顯有違誤。
㈣第一期委託銷售時間快屆滿(屆滿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被告已發
現原告未依一比一之比例銷售之,即向原告反應,雙方因多次會商原告應理賠
之數額。協商初期,對應理賠之款項,雙方有不同主張,原告希望能就應賠償
之金額稍有折讓,而渠願繼續代為第二期之銷售,以彌補之,且第二期銷售之
比例原則,亦已更改為三十與七十之銷售比例。為此,被告始同意續與原告達
成第二期代為銷售之約定,而就第一期原告違約應賠償之款項,雙方續協商之
,至原告認同而由辛○○代表原告公司簽名於費用核算表上。原告主張並無代
扣款情事,否則為何仍繼續由原告公司續為第二期銷售云云,顯有乖誤。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違約及扣款事宜云云,顯然不實。一比一比例銷售原則已
明訂在備忘錄,原告知之甚稔,負責銷售之原告豈有不知有無違約之理?且根
據證人丙○○於 鈞院九十二年六月廿六日之證述,亦可知被告確有告知原告
違約及扣款事宜: 「(問:何時發現落差大?為何要等結算才扣款?)八十
八年十一月底發現,發現之後我有跟原告講,請款有服務費及超獎金費用,超
獎金費用照樣被原告請,因為合約到八十九年一月卅一日,我們有告訴他要追
過來,否則結算時我們要扣款,...。」(請參同日 鈞院言詞辯論筆錄第
5頁) 參諸證人丙○○前述證述曾不只多次與原告協調扣款事宜,對照本項
證詞相互以觀,足證被告確有告知違約及扣款事宜。
(四)原告主張其沒有違約,如「扣款事由」所訴第一期未按合約銷售違約,按理不
可能第二期續約,也不可能沒有「扣款」條件的續約。顯然如「扣款事由」第
一期違約是錯誤的,且第二期廣告費,被告與地主間之分攤已調整為三十比七
十,這顯然代表第二期的廣告費地主是分攤七十,這更表示被告自己認為的廣
告損失,地主已在第二期調高七十,彌補被告損失云云(請參原告九十二年六
月廿六日補充理由狀),顯為混淆事實、顛倒黑白之舉,不值採信。蓋:
㈠原告違約之事實,原告亦不否認,已如前述。
㈡根據被證三備忘錄第9條約定:「過年之前銷售違50%,則銷售期再延長四個
月,服務費按原方案累進。」本條係原告自行要求訂定的,原告自稱銷售已達
98%,根據本條之約定,被告豈有不讓其續約之理由?且原告既已同意扣款,
更沒有不讓原告續約之道理。
㈢被告否認第二期廣告費,地主分攤百分之七十係為彌補被告之損失,蓋為避免
如同第一期,原告未徹底執行按廣告費一比一比例銷售事宜,造成不平衡,乃
另行按餘屋比例約定七十比三十之比例廣告費,此乃依比例分攤,並非「彌補
」,蓋原告既已同意被告扣款賠償第一期廣告費損失,即無再向地主要求彌補
之道理。
(五)原告因利之所趨,違約之舉,早有預謀:
㈠誠如原告自己所言,銷售合約沒有提到要扣款,可知原告自始即有縱然違反一
比一比例銷售原則,也無所謂的心態,是其早有違約之預謀,昭然若揭。
㈡再加上兩位地主戶數較多,銷售服務佣金之計算,除有基本佣金、超價獎金、
撥款客戶獎金外,尚有累跳差額獎金,亦即銷售戶數超過一定比例,即可累跳
一定比例增多請款。根據原告所提出被證四、五致兩位地主之「服務佣金請款
表」所載,其向該兩位地主請領之累跳差額分別高達五十八萬九千七百八十二
元及五十一萬二千七百元,此所以原告會鋌而走險,違反一比一比例銷售原則
之主因,原告也因此而獲得相當可觀之利潤,而被告卻也因此無端受害。
㈢法諺有云:「契約應誠實信守」,原告為貪圖累跳之差額獎金,卻悍然違反兩
造備忘錄一比一比例銷售原則,經被告提出扣款之要求,原告亦已簽具扣款事
由之同意書,並於八十九年七月請款完畢。卻因經濟拮据,事隔一年十個月,
突於九十一年五月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求償,想藉司法手段,達到其
不法目的,並公然在法庭上說謊,爭執扣款事由之真正性,顯違反誠信原則,
其之請求顯無理由。
(六)證人甲○○之證詞不實在:
緣原告之證人甲○○證稱:其法定代理人辛○○親自簽名之「費用核算表」上
,「扣款事由」及總金額以下之文字,於辛○○簽名時並未記載,係被告於事
後加註的云云,顯然不實在,被告否認該證詞的真實性。
三、證據:提出王偉烈之企劃銷售契約書影本一件、陳明毅之企劃銷售契約書影本一
件、備忘錄影本一件、致王偉烈之「服務佣金請款表」一件紙、致陳明毅之「服
務佣金請款表」一件、辛○○簽名之費用核算表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戊○
○、丁○○、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就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街二五三號(原阿莎力工地)房屋與原告簽
訂企劃銷售契約,約定由原告代理被告銷售上開房屋,三樓以上委託銷售戶數五十
三戶,一、二樓委託銷售戶數十二戶,代理銷售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
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過年前原告之銷售達百分之五十,故依銷售契約備忘錄一之
9約定,銷售期間再延長四個月。迄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結案時,三樓以上原
告共售出五十二戶,一、二樓售出二戶,合計銷售五十四戶。依銷售契約備忘錄二
之4約定,一、二樓不計入銷售比,故三樓以上原告銷售率達百分之九十八,依銷
售契約書第七條約定,銷售率達百分之八十五以上就依委託價之百分之三給付服務
費,追溯到之前不足的應予補足,超價部分佣金按百分之三十計算。另按備忘錄二
之3B約定,一、二樓酬佣以底價百分之一點五計算。據此計算被告應支付之服務費
及佣金總計五百二十一萬二千五百六十七元,詎被告至今僅付三百八十八萬五千八
百九十元,尚欠一百三十二萬六千六百七十七元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並
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追索該服務費,命其文到五日內給付,
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收執,卻仍拒絕給付,為此依銷售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三萬二千零二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兩造簽訂之銷售契約,從未有扣款事宜之約定。若有扣款條
件,原告絕對不會同意。被告提出之費用核算表上「辛○○」之簽名是原告法定代
理人簽的沒錯,然原告法定代理人僅係針對應請款總金額為確認,簽名當時並無「
扣款事由」及簽名下方所列之事項,上述記載均是被告於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後,
自行填加偽造的。且費用核算書是公司會計內帳、費用核算用途之計算文書,扣款
一百二十五萬元是重大事件,按一般商業習慣,應由雙方立書面,且由雙方主管簽
字、蓋章,不應由會計個人單方面出面來執行,此非會計之職權。⑵所謂一比一比
例之精神,應是假設地主可售戶為九十戶,可賣九戶,被告可售戶六十戶,可賣六
戶之精神(即是以地主與被告之可售戶之1比1精神)否則如被告所言,是否被告
賣完六十戶後,地主就不能再賣了嗎?且地主與建商的廣告費是由他們雙方協議、
支付,並均派有專人監督執行,被告豈可到最後銷售已達百分之九十八要付款時,
才不付款。
二、被告主張:
㈠關於原告所提出之「銷售明細表」及「付款明細表」之已銷售戶數、車位、金額及
被告已支付之酬勞等,就此部分不爭執。
㈡原告銷售之「桃園縣桃園市○○街二五三號」房屋,分屬被告公司及地主王偉烈、
陳明毅(含王孚剛)所有,故原告除與被告簽訂「企劃銷售契約書」外,並同與地
主王偉烈、陳明毅(含王孚剛)分別簽訂銷售契約,被告委託代售之戶數共六十九
戶、車位共三十個,地主委託代銷售戶數共一百十七戶,車位七十個。本委託代為
銷售案所需支付之廣告費,約定由被告與地主各付二分之一,基此平均分擔廣告費
之約定,被告與原告即在系爭契約書上附件「備忘錄」第一條第三項約定:「銷售
成績乙方(即原告)應按業主(即被告)、地主廣告預算一比一比例確實執行銷售
事宜。」備忘錄之備註第二點亦明定:「雙方同意不脫離一比一之銷售比例原則。
」換言之,即原告應依約定,就被告所委託之房屋、車位與地主所委託之房屋、車
位,同為相等數量之銷售,不得有任一委託方銷售之數目較諸他方銷售數目,不平
均之情況發生。亦即一戶對一戶之比例,而非銷售戶數之百分比。原告謂,被告委
託銷售已達百分之九十八,地主僅銷售百份之八十五,顯有重大誤會。
㈢因原告未遵從上開一比一比例銷售之原則,致至委託期限屆滿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
一日止,廣告費共支出八百五十四萬八千六百五十四元,被告分擔二分之一,即支
付廣告費四百二十七萬四千三百二十七元;但原告代理銷售被告所有之房屋、車位
,卻少於地主所有之房屋、車位,原告承諾賠償被告廣告費支出之損失,計一百二
十五萬元(詳細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為此,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辛○○至被告與
會計戊○○核算服務費、獎金、保留款及酬勞時,始於費用核算表上,由會計戊○
○書立「扣款事由:因第一期銷售未照合約精神一比一比例與地主同步銷售,產生
不平衡,導致公司廣告費損失,經由公司董事會決議,僑國應負擔一百二十五萬之
廣告支出」,並由辛○○親自簽名於下。辛○○親自簽署之「費用核算表」,確是
為扣款金額之確認而簽名,絕非為確認請款總金額而簽名。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前就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街二五三號(原阿莎力工地)房屋與原告簽
訂企劃銷售契約,約定由原告代理被告銷售上開房屋,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結
案迄今,被告仍有服務費總結尾款一百三十二萬六千六百七十七元未給付,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企劃銷售契約書暨備忘錄影本各一件、銷售明細表一
件、請款明細表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原定代理銷售期間屆至時,被告委託銷售房屋三樓以上售出
四十一戶,車位售出十八個,銷售達百分之五十,依銷售契約備忘錄一之9約定,
銷售期間再延長四個月。迄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結案時,被告委託銷售房屋三
樓以上共售出五十二戶,一、二樓售出二戶,合計銷售五十四戶。兩造於銷售契約
之備忘錄一之3及備註2約定:「銷售成績乙方(即原告)應按業主、地主廣告費預
算1: 1比例確實執行銷售事宜」、「雙方同意不脫離1:1之銷售比例原則」,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書證可資證明。
㈢被告提出之「費用核算表」上原告法定代理人「辛○○」之簽名,確為辛○○本人
所簽,此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辛○○陳明在卷。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⑴被告提出之費用核算表上之記載之「扣款事由」,是否
係原告法定代理人辛○○簽名之後,始經被告自行添加填載?⑵如該扣款事由係
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費用核算表上簽名時,即已記載完成,非被告事後添加記載,
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核算表上簽名,是否即表示同意原告之扣款?⑶原告有無違反
銷售契約備忘錄所約定「1:1」之銷售原則,致被告受有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提出之費用核算表上記載「扣款事由」,是否原告法定代理人辛○○簽名之後
,始經被告自行添加記載?兩造雖各執一詞,並各舉證人甲○○(原告證人)及戊
○○、丁○○、丙○○(被告證人)到場為有利於己之證詞。本院斟酌上開證人之
證詞,認為上開費用核算表係證人戊○○所製作,戊○○就製作費用核算表及填載
扣款事由之經過情形證述稱:「(提示費用核算表何人製作?)是我寫的。公司的
林副總與我在場。製作這張表時原告不在場。我是根據原告提出來的資料,算出他
還有多少錢可以領。因為原告沒有按合約精神一比一之比例銷售,公司林副總跟我
說有一百二十五萬要扣款。我先把原告可以領的錢算出來製成這個表,把這個表拿
給林副總看,林副總看完後我接著就按林副總的指示把扣款事由寫上去。費用核算
與扣款事由是以兩種不同顏色的比來寫。為了強調扣款事由,所以用不同顏色的筆
來寫.....」等語,核與證人丙○○證述稱:「這表是戊○○小姐製作的,他
做好拿給我看,因為張小姐不曉得怎麼寫扣款事由,是我拿合約書來給他看說合約
要按一比一銷售,扣款事由也是由張小姐寫上去的。」等語,大致相符,參酌證人
丁○○到場證亦述稱:「(簡先生在核算表上簽名之事你知道否?)我不清楚,簡
先生簽名後走出會議室大聲抱怨,事後瞭解,才知道是有扣款糾紛」、「他抱怨公
司扣款不當,哪有人這樣扣款,大致上是這個意思。他抱怨一下就走了,沒有停留
多久。簡先生進會議室大慨有二、三十分鐘。因為我坐位在會議室旁邊第一個位置
,有看到他們進去。但談話內容聽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言詞辯論筆錄),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詞,堪信被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費用核
算表上簽名時,表上已經有扣款事由之記載,與事實相符。證人甲○○原受僱於原
告,負責本件銷售案之全部工作(包括請款),此據其到場陳明,故其與原告間利
害關係之密切,尤勝證人戊○○、丁○○與被告間之關係,其證言偏頗原告之可能
性,亦較諸證人戊○○、丁○○為高,甲○○證述稱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時,並無
扣款事由及金額下面之記載事項云云,尚難採信。原告主張「扣款事由」係被告事
後自行添加記載云云,與事實不符。
㈡如上開費用核算表上記載之扣款事由,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核算表上簽名時即已記
載完成,非被告事後添加記載,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核算表上簽名,是否即表示其同
意原告之扣款?經查:
⑴依該費用核算表之記載,原告請款之總金額為五百十二萬八千零九十五元,扣款一
百二十五萬,幾乎已佔原告請款總金額四分之一,如此高額及高比例之扣款,於兩
造間誠屬重大之事件!按諸一般常情及商業習慣,如兩造確曾達成扣款一百二十五
萬元之協議,自應正式訂立協議書,載明扣款原因,及被告表示同意扣款之意思,
並由雙方簽名其上,以杜絕紛爭。焉有於會計職務上製作之會計文書上草率記載扣
款事由,其上亦無被告公司任何簽名或蓋章,且扣款事由記載:「因第一期銷售未
照合約精神1:1比例與地主同步銷售,產生不平衡,導致公司廣告費損失,經由
公司董事會決議,僑國應負擔125萬的廣告支出」等語,亦稱扣款一百二十五萬
,係被告公司「董事會之決議」,並未載明原告同意扣款之意旨,故原告於核算表
上簽名,僅可證明原告「知悉」被告主張扣款之事實,然並不足證明原告已然「同
意」被告扣款之事實。
⑵況證人戊○○亦證述稱: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前後都有抱怨不應扣款;證人丁○○
亦證述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出會議室時大聲抱怨公司扣款不當,哪有人這樣扣款等
語(參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筆錄),更足證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當場並無同意被
告扣款之意思,兩造亦未曾達成扣款之協議。被告利用原告已經為其銷售房屋完畢
,欲行請款之際,執其服務報酬尚未支付之優勢,於結算之際,自行於費用核算表
上記載扣款事由;原告為確認請款總金額及領取其餘無爭議之報酬,於費用核算表
上簽名,當場並明確表明不同意扣款之意思,自難認為已經同意被告扣款之主張。
㈢原告有無違反銷售契約備忘錄所約定「1: 1」之銷售原則,致被告受有損害?
⑴兩造銷售契約之備忘錄一之4及備註2約定:「銷售成績乙方(即原告)應按業主、
地主廣告費預算1: 1比例確實執行銷售事宜」、「雙方同意不脫離1:1之銷售比例
原則」,業如前述。此所謂「1: 1」之銷售原則,係指地主賣一戶,公司(即被告
)賣一戶乙情,亦據證人丙○○證述稱:「因為當時地主與公司都有餘屋,簡先生
(即原告)來賣房子時,地主提議廣告費要均分付一樣多的錢,但當時地主與公司
的餘屋數量不等,我們六十幾戶,他們是九十幾戶,我們公司董事長提議銷售時要
按一比一的比例,就是地主賣一戶,公司賣一戶....」等語甚明,參諸地主委
託原告銷售之房屋、車位數量確實高於被告委託銷售之數量,然被告與地主約定平
均分擔廣告費,被告為保障其銷售利益,約定銷售原則須地主賣一戶,被告賣一戶
,亦即為同等數量之銷售,應屬可信,且亦合於「1: 1」比例之文義解釋。原告主
張係按被告與地主之可售戶數之比例銷售,應非可採。
⑵兩造之銷售契約備忘錄一之1約定:「業主、地主按可售金額提列廣告預算,以2%
計(不含一、二樓)(含停車位)」,亦即被告與地主之廣告費預算,僅按三樓以
上房屋及車位之可售金額百分之二提列,並不包括一、二樓房屋之可售金額。另參
諸備忘錄一之8約定:「一樓住家、店面及二樓標準層,不計入銷售比」等情,可
知備忘錄一之3所謂「應按業主、地主『廣告預算1: 1比例』確實執行銷售事宜」
,係指三樓以上之可售戶,原告應按一比一之比例銷售,並不包括一、二樓部分。
⑶原告有無違反一比一之銷售原則,應於銷售期間屆滿時,始得以論定。蓋以房屋既
已興建完畢推出,銷售情形如何,除取決於房屋之品質、坐落位置及經濟景氣狀況
外,買受人之喜好、經濟能力、需求等浮動、不確定之因素,更具決定性,非可由
賣方完全掌控,銷售成績亦時有波動,故非待銷售期間屆滿,無以論定。兩造銷售
契約約定之銷售期間原為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然於備
忘錄一之9另約定如過年前銷售達百分之五十,則銷售期間再延長四個月。兩造復
不爭執原告過年前之銷售有達百分之五十,銷售期間依約再延長四個月。故原告銷
售有無違反一比一之比例原則,自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銷售期間屆滿時,始
加以論定。被告主張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原定銷售期間屆滿時,論定原告有無
違反一比一之原則,並非可採。
⑷兩造銷售契約第四條雖約定被告委託原告銷售之戶數共六十九戶,車位共三十四位
(抗爭戶七戶),然依銷售契約後附之「建弘底價表」(詳支付命令卷)之記載計
算,被告實際委託之總戶數僅六十五戶,其中三樓以上為五十三戶,一、二樓為十
二戶,有上開底價表附卷可憑,故被告實際委託銷售三樓以上房屋為五十三戶,堪
予認定。
⑸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結算時,被告委託銷售之三樓以上房屋,原告共賣出五十二
戶,有原告提出之銷售明細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據此計算,原告之銷
售率已達百分之九十八(52/53≒0.98),堪予認定,原告迭次主張此情,被告均
未即時加以爭執;證人丙○○自陳當時伊擔任被告之執行副總,與庚○○董事負責
本件銷售案全部之業務,然其到場聽聞原告主張銷售成績達百分之九十八,亦未為
任何反對陳述(參見本院卷129頁至132頁),益加證明原告主張其代被告銷售之成
績達百分九十八,與事實相符。被告迄至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始否認原告之
銷售成績達百分之九十八,委無可採。
⑹兩造約定原告應按一比一之比例銷售,其目的無非在於保護被告之銷售利益,以免
被告與地主均分廣告費,銷售成績卻不如地主,致被告受有銷售成績不佳之損害。
茲被告委託銷售之房屋,銷售既達百分之九十八,幾已全數售出;被告支付之廣告
費,可謂已達所預期之最高效益,於此情形下,被告何有損害之可言?再者,被告
委託銷售三樓以上為五十三戶,地主為九十三戶,二者差距達四十戶,銷售戶數有
所差距,衡為必然之理;且房屋買賣成交與否,非全由賣方決定,買方之喜好、需
求、經濟能力等,更具決定因素,業如前述。被告委託銷售之戶數,既已售出達百
分之九十八,則雖地主最後售出之總戶數高於被告,亦難謂原告有違反一比一之銷
售原則,否則,豈非原告於被告委託之房屋銷售完畢後,即不得再銷售地主委託之
房屋?此誠非兩造約定之本意。故原告應無違反一比一銷售原則之情形可言。
⑺至於被告之可售戶數少於地主之可售戶數,仍願與地主協議平均分擔廣告費用,以
致被告實際上有多分擔廣告費之結果,此乃被告與地主間之約定始然,與原告毫無
關係。被告既自始明知,自不得於銷售目的已達後,反爾主張受有多付廣告費之損
害,要求於原告應請領之報酬中扣除。被告主張,不無違反誠信之原則。
㈣綜上,被告抗辯原告違反一比一之銷售原則,及原告曾同意被告扣款一百二十五萬
元云云,均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尚欠服務費一百三十二萬六千六百七十七元未給
付,堪信為真實。
五、又兩造銷售契約第八條約定服務費付款方式為:每月請款一次,客戶簽約金兌現
後請款百分之三十,銀行撥款完成再請款百分之七十,超價部分每月結算一次放
款二分之一,結案時放款二分之一。據此可知,原告請求服務費,須經結算後再
向被告請款;被告係於原告請款時,始負付款之責,非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本
銷售案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結案,然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始製作請款
表,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五日內付清,經被告於
同年月十八日收受存證信函,此有原告提出之請款明細、存證信函暨回執之影本
各一件可證。故被告應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五日之期間屆滿時,即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四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銷售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一百三十二萬六千六百七十七元,及自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月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