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 原告
- 超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福慶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智勇律師
- 被告
- 宗宏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樹林市○○街四八號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曾國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甲○○ 住台北縣樹林市○○街四十八號
- 複代理人
- 劉 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至四月向原告購買TPP等貨物,原告業已如期交貨完畢,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六萬五千二百六十九元,經原告委請律師催告於函到五日內付清,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收受催告函,然迄今仍未給付,為此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十六萬五千二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鐵弗龍於塑膠原料製作過程中之功用,係純為潤滑之用,亦即使塑膠原料在製作過程中,減少塑膠粒和機械間之摩擦力,而達減少耗損、提升產量之目的,而非被告所主張之使塑膠製品具有防火、耐固、耐磨、不滴油等特性。被告所稱之損害究係鐵弗龍造成或其他因素所致,被告應證明其所稱之損害係使用有瑕疵之鐵弗龍所致,即證明鐵弗龍之功用為使用塑膠製品具有防火、耐固、耐磨及不滴油之特性。倘不能證明此一前提,則將鐵弗龍送請鑑定,顯屬多餘。
㈡原告出售予被告之鐵弗龍原料「TEFLON7D」係購自訴外人創馨貿易有限公司、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原來之產品名稱為TEFLON6CJ。原告為確保自身之商業利益,乃將產品名稱改為「TEFLON7D」,並以此名稱和客戶交易,被告或因此而主張原告以假貨充當真品出售,實屬誤會。
㈢原告是向杜邦公司買鐵弗龍來分裝沒有錯,但原告每一桶都有插梢,插梢有密封及固定的作用,被告提出供鑑定的鐵弗龍已經拆封,故原告不同意鑑定,且就算鑑定結果鐵弗龍有問題,亦不能證明被告產品之瑕疵與鐵弗龍間有因果關係。
㈣被告提出其交易相對人之退貨單,謂其因使用原告之鐵弗龍而受損害,為退貨單上多未載明退貨理由,偶有所見,則是「黑點」、「白點」、「色差」、「品質不良有異物」等和被告主張鐵弗龍之特性無關之因素。被告主張受有二百五十三萬六千零七十四元之損害,所提被證三至被證七及被證十均為被告片面製作之私文書,原告否認其內容真實性,況且其中記載多有矛盾,以產品PC/ABS-C0000-000C為例,單價即有三十五和八十三之別,足見內容不可信。且被告將庫存謂出售之損失亦列入其損害,實與損害賠償之法理相違。
㈤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提出編號一至五之塑膠產品,謂產品中有數個小凹點彎曲、易斷裂、起瘡等瑕疵,衡諸實作經驗,有可能是使用不良原料、工作環境潮濕以及原料未加溫至一定溫度及與射出成形等因素所致。
㈥被告從九十年九月份起開始向原告購買鐵弗龍,用了好幾百公斤都沒有問題,九十一年一月分還有付款。因為被告使用回收塑膠原料,所以要求原告按每九十公斤中鐵弗龍三十五公斤、抗氧化劑三十公斤、潤滑劑二十五公斤的比例調配給被告使用,比例由原告與被告前任廠長丁○○一起找出來,由原告供給試料給丁○○試驗,經多次試驗出來,原告即按此比例供貨,成敗由原告負責,如果被告不能使用,不可能繼續購買七個月。且被告提出之瑕疵從一生產出來就可以從表面檢視發現,怎麼可能交易長達七個月後才發現。
三、證據: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一份、產品銷退貨明細表一份、律師事務所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份、鐵氟龍功能簡介影本一份、原告購買鐵弗龍之發票影本九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運強、丁○○、王煥華,暨向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或工研院化學工業研究所函詢鐵弗龍是否能將次級塑膠原料之性能提升至與原始塑膠原料相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至四月固陸續向原告購買「TEFLON7D」(鐵弗龍)和TPP及色粉等助劑,用供生產防火之塑膠原料,以達防火性、增加強度、耐磨及避免縮水、龜裂之效果。嗣被告使用上開貨品用以生產防火之塑膠原料,詎竟陸續經下游廠商告知被告使用原告提供之鐵弗龍及助劑所生產之塑膠原料,出現嚴重縮水、龜裂、防火度及強化效果嚴重不足之重大缺失,並遭陸續退貨及索賠。被告隨即向原告要求予說明及出面洽商善後事宜並收回存貨,原告雖自承添加滑粉於貨品中並承諾願意善後,卻未見任何積極辦理。被告遂將原告公司出售之貨品予以檢驗,發現其純度明顯不足,顯以假貨充當真品販賣,不具防火、增加強度、避免縮水、龜裂之特性及功能,而有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情事。被告多次書面要求原告處理,並就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情事,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請求賠償目前已確定之損害二百五十三萬六千零七十四元(其中塑膠粒部分計一百九十六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客戶扣款部分計五十六萬九千八百四十九元),且就此損害賠償與貨款抵銷。被告於原告未為補正並賠償損害前,自得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本件貨款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無理由。
(二)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至四月出售予被告之產品,除前揭鐵弗龍外,其餘產品均為助劑而予鐵弗龍共同摻入生產防火塑膠原料,是原告出售之其餘產品雖被告較難舉證其瑕疵獲不完全給付情事,然其餘產品既均與鐵弗龍共同生產防火塑膠原料,除鐵弗龍以外之其餘產品,均因原告交付之鐵弗龍有重大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情事,至被告同受損害(加害給付),金額共計八十八萬九千六百四十四元,爰併就此加害給付之損害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
(三)原告庭呈向訴外人杜邦公司購買之鐵弗龍發票,自九十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本件貨款截止時僅有二百五十公斤,而前開期間內,原告竟能分裝出售予被告鐵弗龍計達四百十五公斤,足證原告給付被告之鐵弗龍絕非真品,而係於分裝過程中摻雜其他物品在內,以仿品充當正品出售而圖暴利。事實上於九十年九月起原告初向被告推銷鐵弗龍產品,為取得被告信賴尚未敢太過於偷工減料,九十年開始往來時交付被告者為TEFLON6CJ(此為杜邦公司之型號),但自九十一年以後,其或認為被告已有信賴,即膽大妄為,以TEFLON7D交付被告(杜邦公司無此型號),致造成被告重大損害。
(四)被告提出供鑑定之該桶鐵弗龍,係被告首次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遭客戶退貨後,經查驗認問題出在原告之鐵弗龍,故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最後專為鑑定而特別向原告訂貨,原告既自承其鐵弗龍係向杜邦公司買後分裝賣給被告,又係以舊桶子包裝,顯然非原裝,本即無所謂之插梢。原告主張桶上無插梢故已開封云云,乃存心阻止鑑定。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辯論期日已經承認於鐵弗龍中加入抗氧化劑,不是真正的鐵弗龍,因此本件鐵弗龍已無須鑑定。
(五)本件買賣時被告認知之鐵弗龍是純的鐵弗龍,是杜邦公司的鐵弗龍,沒有摻加其他東西的,原告準備書狀也這樣說,原告後來才承認有加滑粉及抗氧化劑,滑粉價格一公斤三十幾元,價格與鐵弗龍相差很多,且被告從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四月都有向原告買滑劑,被告公司有攪拌機,馬力強過原告,不需要原告攪拌後出售予被告。
三、證據:提出律師函及回執影本各二件、虧損表一件、退貨及不良庫存表一件、製造單影本十七件、請款明細表五件、不良塑膠料售出明細表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二件、送貨單影本十四件、出廠放行單影本十二件、退貨單影本四件、廠商扣款申請表一件、換料賠償明細表一件、杜邦公司鐵氟龍照片一件、鐵氟龍一桶、有瑕疵之塑膠成品五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siridet,暨向臺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化工部函詢鐵弗龍是否應具備防火、耐固、耐磨、不滴油之特性。
丙、本院依聲請向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函詢鐵弗龍是否應具備防火、耐固、耐磨、不滴油之特性,並囑託台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鑑定(然因未能完成取樣而未實施鑑定),另依職權勘驗被告提出之鐵弗龍之外觀、包裝,並向台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函詢鐵弗龍之特性及被告提出塑膠成品之瑕疵形成原因為何?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至四月向原告購買TPP等貨物,原告業已如期交貨完畢,貨款總計一百十六萬五千二百六十九元,經原告委請律師催告被告於函到五日內付清,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收受催告函,然迄今仍未給付,為此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十六萬五千二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算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至四月固陸續向原告購買「TEFLON7D」(鐵弗龍)和TPP及色粉等助劑,用供生產防火之塑膠原料,以達防火性、增加強度、耐磨及避免縮水、龜裂之效果。詎被告使用上開貨品生產之防火塑膠原料,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竟陸續經下游廠商告知出現嚴重縮水、龜裂、防火度及強化效果嚴重不足之重大缺失,並遭陸續退貨及索賠。經被告查驗認問題出在原告之鐵弗龍,故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最後專為鑑定而特別向原告訂購一桶鐵弗龍。
㈡被告並隨即向原告要求說明及出面洽商善後事宜並收回存貨,原告雖自承添加滑粉於貨品中並承諾願意善後,卻未見任何積極辦理。被告遂將原告公司出售之鐵弗龍予以檢驗,發現其純度明顯不足,顯以假貨充當真品販賣,不具防火、增加強度、避免縮水、龜裂之特性及功能,而有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情事,被告多次書面要求原告處理,就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情事,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請求賠償目前已確定之損害二百五十三萬六千零七十四元(其中塑膠粒部分計一百九十六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客戶扣款部分計五十六萬九千八百四十九元),且就此損害賠償與貨款抵銷。被告於原告未為補正並賠償損害前,自得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本件貨款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無理由。
㈢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至四月出售予被告之產品,除前揭鐵弗龍外,其餘產品均為助劑,而與弗龍共同摻入生產防火塑膠原料,亦均因原告交付之鐵弗龍有重大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情事,至被告同受損害(加害給付),金額共計八十八萬九千六百四十四元,爰併就此加害給付之損害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
㈣本件買賣時被告認知之鐵弗龍是純的鐵弗龍,是杜邦公司的鐵弗龍,沒有摻加其他東西的,原告準備書狀也這樣說。然原告庭呈其向訴外人杜邦公司購買之鐵弗龍發票,自九十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止僅有二百五十公斤,而前開期間內,原告竟能分裝出售予被告鐵弗龍計達四百十五公斤,足證原告給付被告之鐵弗龍絕非真品,而係於分裝過程中摻雜其他物品在內,以仿品充當正品出售而圖暴利。原告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辯論期日才承認於鐵弗龍中加入滑粉及抗氧化劑,不是真正的鐵弗龍,滑粉價格一公斤三十幾元,價格與鐵弗龍相差很多,且被告從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四月都有向原告買滑劑,被告公司有攪拌機,馬力強過原告,不需要原告攪拌後出售予被告。
㈤事實上於九十年九月起原告初向被告推銷鐵弗龍產品,為取得被告信賴尚未敢太過於偷工減料,九十年開始往來時交付被告者為TEFLON6CJ(此為杜邦公司之型號),但自九十一年以後,其或認為被告已有信賴,即膽大妄為,以TEFLON7D交付被告(杜邦公司無此型號),致造成被告重大損害。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至四月向原告購買TPP等貨物,原告業已如期交貨完畢,貨款總計一百十六萬五千二百六十九元,原告曾委請律師催告被告於函到五日內付清,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收受催告函,然迄今仍未給付上開貨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律師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可證。
㈡原告交付被告之「TEFLON7D」,係以鐵弗龍、潤滑劑及抗氧化劑按一定之比例調配而成之產品。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交付被告之「TEFLON7D」,以鐵弗龍、潤滑劑及抗氧化劑按一定之比例調配而成,是否合於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㈡原告交付被告之「TEFLON7D」,是否不具防火、增加強度、避免縮水、龜裂之特性及功能,而有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情事?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交付被告之「TEFLON7D」,以鐵弗龍、潤滑劑及抗氧化劑按一定之比例調配而成,是否合於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
⒈被告雖主張本件買賣時,伊認知之鐵弗龍是純的鐵弗龍,是杜邦公司的鐵弗龍,沒有摻加其他東西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反之,原告主張因為被告使用回收塑膠原料,因此要求原告按一定比例於鐵弗龍中加入潤滑劑、抗氧化劑之事實,業據證人丁○○到場證述稱:伊於九十年四月至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員,負責調配顏色、試原料,伊從事此行業已經二十年。被告公司從事生產塑膠原料,使用之塑膠料是回收產品,條件都不好,所以要添加鐵弗龍、PC或ABS,在添加PC或ABS過程中,都要添加鐵弗龍,防止原料相互間的排斥,讓分子結合更緊密。添加上述物品有一定的比例,製作過程中還要在添加抗氧化劑、鐵弗龍、分散劑,機台上的扮桶可以裝二百公斤原料,伊加入鐵弗龍三百公克、抗氧化劑一百公克、分散劑一百五十公克,伊任職被告公司時前四個月是買上述原料回來自己調配,按上開比例用扮桶攪拌,但鐵弗龍無法擴散,會把色粉包住,伊建議公司劉副理讓原告用原告的儀器加抗氧化劑及分散劑到鐵弗龍裡面攪拌,劉副理同意,所以之後向原告買來的鐵弗龍就是按上開比例加入抗氧化劑及分散劑攪拌好的。因為原告的儀器快速,可以把鐵弗龍散開,我們是加到塑膠裡才攪拌,一定不均勻,我們沒有專業的攪拌機器等語甚明(參見卷二三六至二三九頁)。
⒉參以被告自陳九十年九月向原告買的是TEFLON6CJ,TEFLON6CJ是杜邦公司之型號等語;然被告提出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向原告購買之鐵弗龍,明白標示品名為「TEFLON7D」,有卷一六六頁之取樣照片可證,故先後購買之產品品名不同,被告一望即可得知。佐以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後交付之鐵弗龍之產品描述亦均記載為「TEFLON7D」,對照原告提出之產品銷退貨明細表所載,九十年九月至十一月原告銷售之鐵弗龍產品名稱為「TEFLON6CJ 」,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四月份銷售之鐵弗龍產品名稱則為「TEFLON7D」,品名標示顯有不同(參見卷一九四頁),足見九十年十二月起,兩造約定交易之鐵弗龍產品「TEFLON7D」,有別於先前交易之「TEFLON6CJ」。證人丁○○證述稱前四個月是買原料回來自己調配,之後向原告買來的鐵弗龍就是按上開比例加入抗氧化劑及分散劑攪拌好的等語,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雖以證人丁○○係原告公司吳運強介紹至被告公司工作的,只是負責看機器、倒料,根本沒有技術,技術全部由被告訴訟代理人甲○○負責云云為辯,否認證人丁○○之證詞。然查,就證人丁○○係原告公司吳運強介紹至被告公司工作乙情,姑不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縱認所言屬實;惟證人之證詞,經對照被告之陳述及原告所提出之證物,既足堪認定為真實,自不因證人係原告公司人員介紹至被告公司任職,即足否定其證詞之證明價值。另就證人丁○○有無調配原料技術乙節,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SIRIDET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辯論期日到場證曾述稱:塑膠原料是伊調配的,伊試到標準才送給客戶,陳進享(應為丁○○之誤寫)有參予配方調至等語(參見卷一八九頁)。足見被告辯稱技術全部由甲○○負責,丁○○根本沒有技術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以此否定證人丁○○之證詞,不足採信。
⒋故原告交付被告之「TEFLON7D」,以鐵弗龍、潤滑劑及抗氧化劑按一定之比例調配而成,係合於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足堪認定。被告抗辯原告之調配係以假貨充當真貨云云,不足採信。
㈡原告交付被告之「TEFLON7D」,是否不具防火、增加強度、避免縮水、龜裂之特性及功能,而有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情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固有明文,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交付「TEFLON7D」,不具防火、增加強度、避免縮水、龜裂之特性及功能,而有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情事,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函詢「鐵弗龍」產品是否應具防火(防火性)、耐固(增加強度)、耐磨(避免縮水)、不滴油之特性?該公司函覆稱:「TEFLON R(鐵弗龍R)係本公司之美國母公司美商杜邦公司在台灣所註冊之商標,對於符合一定特性之聚四氟乙烯產品,本公司稱之為TEFLON R(鐵弗龍R)。至於符合該等特性之化學品於應用至其他之產品上時,是否具有防火性、耐固、耐磨及不滴油之特性,須視使用及施工之情形依個別狀況判斷,無法一概斷論。」等語,有該公司之回函可憑(參見卷一四一頁)。
⒊本院另依職權向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函詢相同之問題,並檢送被告提出並主張有瑕疵之塑膠成品,請該中心鑑定瑕疵原因是否因所加入之鐵弗龍欠缺應有功能所致?該中心函覆稱:「鐵弗龍(TEFLON)材料之基本物性如下:㈠抗拉強度140-320KG/CM、伸長率200-400%、耐強酸、強鹼及有機溶劑性優異、磨擦係數小、轉動性特優、靜磨擦係數為0.02-0.04,防火性佳、氧氣指數(LOI)為95,鐵弗龍一般使用於軸封、閥零件等用途,是良好的耐磨擦及耐然材料」等語,固可認鐵弗龍之基本物性具有防火、耐磨等特性。然就被告提出塑膠成品上有有所謂「一點一點之凹陷」、「彎曲」、「易脆斷」、「起滄」等現象,研判可能原因則為:㈠小氣泡浮出成品表面㈡魚眼(未分散的高分子顆粒)㈢雜質,並未提及與鐵弗龍之特性有何關係,此有該中心之函覆在卷可憑(參見卷一七三頁)。且被告提出上開塑膠成品之瑕疵,大多於外觀上以肉眼觀察即可發現,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開始使用原告交付之「TEFLON7D」產品生產塑膠原料,如所生產之塑膠原料確有瑕疵,當不至於九十一年四月始經發現。而塑膠原料生產過程極為複雜,依證人丁○○之證詞可知,除鐵弗龍外,尚須加入其它如PC、ABS、抗氧化劑、分散劑、色粉等,且所使用之塑膠料本身品質及使用、施工情形,亦足影響產品之品質,此亦經上開杜邦公司函覆在卷。故縱使被告生產之塑膠原料確因瑕疵遭客戶退貨,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造成瑕疵之原因即為原告交付之鐵弗龍有瑕疵所致。
⒋而被告雖曾提出其向原告購買之鐵弗龍一桶,請求送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鑑定,然該桶鐵弗龍於桶蓋上有四處凹陷,沒有插稍,桶內塑膠包裝袋口之塑膠束帶外觀陳舊,已無齒痕可供固定,束帶鬆緊可以任意調整,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有筆錄之記載及照片在卷可憑(參見卷一九一頁、一六五至一六八頁)。原告質疑樣品不具代表性,致鑑定單位未完成取樣供鑑定乙節,亦有鑑定機關之函一件可憑(卷一六一頁)。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辯論期日亦稱原告承認於鐵弗龍中加入抗氧化劑,不是真正鐵弗龍,故本件鐵弗龍已無須鑑定等語。
⒌綜上事證,本件尚不能證明原告交付之鐵弗龍有何瑕疵存在,被告以原告交付之鐵弗龍有瑕疵,主張損害賠償,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權,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十六萬五千二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許月珍
~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