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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五號

原告
華翔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文得

右原告與被告昂承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昂承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昂承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陳翠琪

~B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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