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五號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五號
- 原 告
- 陳志順即景翔工程行
- 送達代收人
- 聯生公司法務室
- 被 告
- 本山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永安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裁定命原告於伍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春長
~B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