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六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六六號
- 原告
- 奇陣電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陸光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貳萬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原告承攬被告陸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陸光公司)之「台東機務高低壓變電站增設改善及主幹線新設工程配電盤」工程,原告已依約施工並於九十年二月全部完驗合格交被告陸光公司點收並交由業主使用,詎被告陸光公司對其應給付原告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之工程款,除前已實際給付之四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之外,餘三百七十二萬元之工程尾款所開立之支票,不僅屆期無力給付而央原告抽回,原告因顧念情誼,而與被告陸光公司簽署協議且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同意其分期付款,被告陸光公司並交付十九張由被告陸光公司開立、被告乙○背書之本票予原告,惟被告仍不遵守承諾,屆期仍不履行,原告除持票號二六九三七五、發票日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到期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二十萬元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外,尚餘三百五十二萬元,未受清償,且雙方前開協議約定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故爰依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票款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協議書及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八一九號本票裁定各一件(均影本)、本票影本十九張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約定有關系爭買賣所發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原告提出兩造簽訂之合約書一件在卷足憑,是本件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契約書及本票裁定各一件(均影本)、本票影本十九紙為證,而堪信為真實。惟查被告陸光公司簽發經被告黃褔背書予原告之十九紙本票,其中十八紙本票之發票日與票面金額均分別為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與二十萬元,到期日則依序為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每月之二十五日,其餘一紙本票之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票面金額為十二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前開本票中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之本票已因強制執行獲償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票十九紙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八一九號民事裁定一件可證,是截至本院審理終結時止,僅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合計為六十萬元之三紙本票到期,其餘之十五紙本票則因均未屆到期日,不得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據。是原告僅得就三百五十二萬元中之六十萬元部分,同時依據買賣契約與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至於其餘二百九十二萬元部分僅得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就此部分併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與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何君豪
~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