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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七號

原告
勝九洲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
複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被告
元邦紗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俐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參加人
合利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吳信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連續向被告元邦紗布有限公司(下稱元邦公司)購買色紗織布,約定牢度四級,並於染整事項特別載明注意牢度,被告元邦公司將約定之色紗依原告指示交付被告俐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俐豐公司)定型,原告同於訂單特別註明注意定型溫度及牢度,嗣被告俐豐公司完成定型後,原告即將完成之布疋運送至香港交付客戶,詎該客戶用以製作之成衣下水後竟發生色彩暈開之嚴重瑕疵,經測試其布疋牢度並未達四級,茲因被告元邦公司出售之色紗低於正常標準,為有瑕疵之紗布,復經被告俐豐公司定型過程溫度不當破壞牢度,致成品發生前述無法修補之瑕疵,原告因遭客戶索賠,受有美金三萬八千零三元四角六分,折合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一百十九元之損害,爰就被告元邦公司部分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被告俐豐公司部分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一百一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元邦公司辯稱:被告元邦公司係銷售胚紗而非色紗,本件乃原告透過被告元邦公司向訴外人合利公司下單購買色紗,原告訂購之色紗係由合利公司所染,如有牢度不足之瑕疵,應由合利公司負責,且被告元邦公司提供之色紗牢度達四級,通過遠東公證,並經原告確認無瑕疵,原告甚有追加訂單之舉,惟該色紗含彈性紗,須以高溫加以定型,高溫破壞牢度,即非被告元邦公司所得控制,被告元邦公司亦未向原告保證牢度四級,本件布疋牢度不足乃定型溫度過高所致,自非可歸責於被告元邦公司等語,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俐豐公司則以:被告俐豐公司完成之工作並無瑕疵,本件乃被告元邦公司提供之色紗有瑕疵,此為原告所明知,原告原委託訴外人泓錦公司加工,因出現牢度不足問題,始改由被告俐豐公司加工,而彈性紗須達一定溫度方能定型,然高溫復將破壞牢度,被告俐豐公司於試樣時,即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戊○○告知無法克服牢度問題,經原告指示繼續加工並以原告同意之溫度定型,被告俐豐公司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且原告於指示單上註明成品將作測試,倘經測試結果有原告所指之瑕疵,原告應即時通知被告俐豐公司修繕,詎原告未經通知逕行出口,所生損害不得向被告俐豐公司求償,況本件瑕疵布並非全數由被告俐豐公司加工,又原告尚積欠被告俐豐公司承攬報酬八十二萬七千四百十五元,倘認被告俐豐公司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被告俐豐公司亦得以之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額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年十月間向被告元邦公司購買色紗織布,約定牢度四級,並於染整事項載明注意牢度,由被告元邦公司依原告指示將約定之色紗交付被告俐豐公司定型,原告同於訂單註明注意定型溫度及牢度,嗣原告將被告俐豐公司完成定型之布疋交付香港客戶,詎該客戶用以製作之成衣下水後竟發生色彩暈開之瑕疵,經測試其布疋牢度並未達四級,致原告遭索賠美金三萬八千零三元四角六分,折合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一百十九元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採購單影本四件、統一發票影本二十一件、元邦公司紗商管理系統表單、賠償通知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影本各一件、原告針織染整加工指示單影本三件為證,且為被告元邦公司所不爭執,被告俐豐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後,於歷次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對上開事實俱無爭執,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始具狀否認原告前揭主張及所提賠償通知書真正,自無可採,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元邦公司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元邦公司購買色紗,被告元邦公司提供之產品牢度未達其保證之四級等語,被告元邦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證人己○○到場具結證稱:「當初我任職於參加人合利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賣紗給被告元邦紗布有限公司,被告元邦紗布有限公司另一位業務吳榮哲有反應說他的客戶說紗的牢度有問題,當時不知道織成布了沒有,而當初交易的紗,我手邊還有相同的一批紗,所以我就拿去公證,公證出來的結果都在四級以上,公證書我交給吳榮哲。」、「公證報告出來後,原告勝九洲興業有限公司還有向被告元邦紗布有限公司追加訂單,貨款五萬多元,被告元邦紗布有限公司也是向我進貨,但後來也沒有付我貨款,最近也是跟我說因為牢度的問題,所以就一直沒有付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本件乃原告向被告元邦公司購買色紗後交被告俐豐公司定型,於加工定型過程倘其溫度不當,將降低布疋之水洗牢度,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其將被告俐豐公司完成定型之布疋送交客戶製作成衣,發生色彩暈開之嚴重瑕疵,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顯示其布疋牢度未達四級等語,惟原告係於被告元邦公司提供之色紗經加工定型並製為成衣後,始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檢驗標的並非被告元邦公司提供之色紗本身,自不得以原告所提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遽認被告元邦公司售予原告之色紗有牢度未達四級之瑕疵。

㈡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固有明文。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之買受人瑕疵擔保請求權,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買賣標的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苟無此種約定,縱其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僅得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九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向被告元邦公司購買色紗,約定牢度四級,並於採購單註明注意牢度,有前開採購單附卷可稽,惟出賣人保證標的物之品質,乃買賣標的物一般瑕疵擔保之特約,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出賣人所負一般瑕疵擔保責任,乃對於買受人擔保其物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於標的物欠缺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者,出賣人即應負一般瑕疵擔保責任,易言之,當事人縱於締約時就買賣標的物之品質加以約定,亦非當然可謂該項約定即屬出買人保證之品質,是被告元邦公司雖與原告約定色紗之牢度為四級,如無其他約定,尚難逕認被告元邦公司有保證此項品質之意思表示,況被告元邦公司係與原告約定提供之色紗牢度為四級,並未約定其色紗經加工後仍得保持牢度為四級,則縱被告元邦公司保證所提供之色紗牢度為四級,惟原告購買本件色紗後,經加工定型並製造為成衣後,始發生牢度不足之瑕疵,已如前述,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元邦公司提供之色紗不具保證之品質,亦無所據。

㈢至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債務人不能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謂,如當事人所訂契約之標的並非不能履行,僅其品質、規格、面積或數量與約定之內容不符者,僅生債務人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此與前述「不能履行」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向被告元邦公司購買色紗,業經被告元邦公司依原告指示將標的物交付被告俐豐公司加工,不論其交付之色紗有無原告所指牢度不足之瑕疵,均屬出賣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與給付不能尚屬有間,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元邦公司賠償因其出賣之色紗經加工製為成衣後牢度不足所生損害,容有誤會。

六、被告俐豐公司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俐豐公司承攬本件色紗定型工作,約定牢度四級,惟因被告俐豐公司定型過程溫度不當破壞牢度,致成品發生色彩暈開無法修補之瑕疵,經測試其牢度未達約定之四級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為辯。

㈡經查:證人辛○○證稱:「戊○○是原告勝九洲興業有限公司的老闆,我有見過他,因為在幫他的布加工時,他都有來我們工廠,看定型加工的品質,在加工過程時候,有牢度不佳的問題,在定型的時候,顏色就有些退色的情形,我們有跟他反應,他說那是前面加工的問題,因為那是染色紗的問題,這部分不是我們負責,是哪一家工廠負責染色紗我也不知道,但原告法定代理人戊○○說繼續加工沒有問題,他也有拿成品去測試,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亦自認:「(問:有問題的布,你有無去看過?)有,剛開始時,我有去看過,我有跟被告法定代理人丁○○討論有關布的瑕疵問題,但我沒有在加工過程全程在場。這個布原本是另外的工廠加工,但有一種顏色用肉眼看就有問題...,而被告元邦紗布有限公司說溫度低一點、速度轉慢一點,就可以克服牢度不佳的問題,但被告俐豐實業有限公司丙○○說沒有人那樣作,但他說他會儘量把速度放慢。被告俐豐實業有限公司加工的時候,有些顏色有暈開,有些沒有,比之前好,所以我就叫被告俐豐實業有限公司繼續加工...。被告俐豐實業有限公司沒有說加工後,牢度可以達到四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辛○○雖係被告俐豐公司之受僱人,惟其證述之情節與原告所述並無二致,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原告復陳稱:「我忘記被告俐豐實業有限公司有無跟我講說牢度問題沒有辦法克服。」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俐豐公司辯稱:其於試樣時即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戊○○告知無法克服牢度問題,經原告指示繼續加工等語,應可採信。

㈢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此觀之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前段規定自明。本件色紗於被告俐豐公司加工定型時,即出現牢度不足之問題,經原告前往瞭解後,因認其色彩暈開現象較為改善,乃指示被告俐豐公司繼續加工等情,業據證人辛○○證述明確,並為原告自認之事實,則被告俐豐公司依原告之指示繼續加工,果致完成之布疋製為成衣時,發生牢度不足之瑕疵,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俐豐公司負瑕疵擔保之責。

七、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元邦公司購買色紗雖約定為牢度四級,惟當事人關於買賣標的物品質之約定,並非當然即屬出賣人保證之品質,而被告元邦公司確已為標的物之給付,且其提供之色紗係經加工定型並製為成衣後始發生牢度不足之瑕疵,原告主張:被告元邦公司出售之色紗牢度未達四級等語,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實,而被告俐豐公司於就該色紗加工定型過程,即有色彩暈開現象,經原告指示繼續加工,致成品發生牢度不足之瑕疵,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俐豐公司負瑕疵擔保之責。從而,原告就被告元邦公司部分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百六十條規定,就被告俐豐公司部分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並主張其為連帶債務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一百一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林玫君~B 法官 徐福晉~B 法官 廖怡貞

~B法院書記官 郭南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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