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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

原告
萬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被告
駿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駿寶有限公司(下稱駿寶公司)之經理林淑惠代理被告駿寶公司,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初起向原告萬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購買汽車,以供計程車使用,原告公司派前業務部經理吳亞潔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三十二巷十七之四號被告公司所在地,與林淑惠洽談買賣事宜,被告至九十年五月底止共計購買十一輛汽車,原告每次均在被告公司樓下交車,經被告驗收後,即由林淑惠在辦公室內交付有被告公司背書之支票付款,雙方第一次交易時為求慎重,被告依原告之要求交付載有統一編號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以供原告查核及開立統一發票使用。惟被告除付清其中六部車之車款外,其餘用以支付五部車車款之支票則均退票。五部車之車款本為新臺幣(下同)二百十六萬六千元,扣除已付之訂金五萬元,再扣除被告於退票後償還之八萬二千一百元後,迄今尚欠二百零三萬三千九百元未付,為此依據買賣關係請求價金,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零三萬三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本件原告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從事汽車引擎修理,另將場地租給訴外人林淑惠從事汽車板金、噴漆等工作,林淑惠並非被告公司之經理或職員,本件係林淑惠個人向原告購買汽車再轉賣予他人,由於被告公司與林淑惠具有合作及租賃關係,而林淑惠並未成立公司,所以才同意她以公司名義收受發票,並開立被告公司之發票予買受人,但實際上購車者係林淑惠並非被告公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林淑惠自九十年四月初起至同年五月底,向原告洽購汽車十一輛,原告每次均在被告公司所在地之臺北縣板橋市○○路三二巷十七之四號樓下交車,林淑惠在辦公室內交付支票付款,其中六部車款已經付清,尚欠其餘五部車款共計二百零三萬三千九百元。

㈡原告出賣系爭汽車在開立之統一發票之前,先查核林淑惠所提出之被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無誤後,在統一發票之買受上欄記載為駿寶公司,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六張為證。

㈢林淑惠向原告洽購系爭汽車後,再賣予第三人,並開立蓋有「駿寶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統一發票,有統一發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影本為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訴外人林淑惠有無以被告名義向原告洽購車輛而成立表見代理?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明知朱某等表示為其代理人,以其名義訂購系爭貨物,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致被上訴人信以為上訴人公司所購買,將檢收校對單及統一發票上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並將貨物送至上訴人工廠交付。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係爭貨物縱非上訴人所買,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上訴人所稱系爭貨款已由朱某簽發支票支付,因支票未兌現,被上訴人始轉向上訴人請求乙節,查支票乃無因及流通證券,係爭貨物,縱曾以朱某之支票為付款方式,亦不能因此即謂系爭貨物為朱某所購買而與上訴人間無表見代理關係,遂使上訴人藉以解免其授權人之責任。茲朱某簽付之支票既不能兌現,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當。」,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一0四一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㈡被告萬達公司主張其從事汽車引擎修理,另將隔壁場地租給訴外人林淑惠等人從事汽車板金、噴漆等工作,訴外人林淑惠並非被告公司之經理或職員,兩者僅有合作及租賃關係,林淑惠個人向原告購買汽車再轉賣予他人之情,縱認屬實,惟被告已到庭自認由於林淑惠等人並未設立公司,其向原告洽購車輛後,同意在原告簽發之統一發票上填寫被告公司為買受人,林淑惠等人將系爭車輛賣予第三人時,亦同意開立被告公司之發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衡諸被告萬達公司與林淑惠均從事汽車修理、維護工作,工作地點相鄰,林淑惠未設立公司,亦未豎立其他招牌,且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上之買受人為「駿寶公司」,林淑惠將系爭車輛出賣他人之統一發票亦蓋有「駿寶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足認原告主張林淑惠以被告名義購車,且就外表上足使一般人信為其有代理權之事實,堪以認定,此即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從而,本件被告縱未授與代理權予林淑惠或他人,在理論上本不應發生代理之效力,被告無受其拘束之理,然而被告公司得知林淑惠等人以「駿寶公司」名義購買、賣車,未為反對之表示,反基於雙方互有合作及租賃關係而予同意,雖然並無使訴外人林淑惠等人以被告名義與原告或第三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歸屬於被告公司之法效意思,僅單純借用名義予林淑惠等人,惟此項表示既已表現於外部,在客觀上有足以使第三人信為有代理權,為求交易安全,對於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零三萬三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侯志融

~B書記官 劉昌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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