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
- 原告
- 德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瑞燦
- 訴訟代理人
- 謝東宏
- 被告
- 安勝通信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子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叁佰肆拾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間,向原告訂購音響設備,計有貨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三千三百四十元未付,其中五十一萬九千三百四十元部分,被告雖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交付原告,惟屆期提示亦均不獲付款,爰依票據及買賣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三︶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五件、簽收單四件及出貨通知單八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五件、簽收單四件及出貨通知單八件以為證明。︵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利息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貨款、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算),即有理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連士綱
~B書記官 李宏明~F0~T40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 款 人│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 ├──┼───────┼───────┼─────┼──────────┤ │一 │富邦銀行三重分│壹拾萬肆仟柒佰│九十年十二│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 │ │行 │捌拾伍元 │月三十一日│ │ ├──┼───────┼───────┼─────┼──────────┤ │二 │同 右│同 右│九十一年一│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 │ │ │ │月十日 │ │ ├──┼───────┼───────┼─────┼──────────┤ │三 │同 右│同 右│九十一年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 │ │ │月二十日 │ │ ├──┼───────┼───────┼─────┼──────────┤ │四 │同 右│同 右│九十一年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 │ │ │月三十一日│ │ ├──┼───────┼───────┼─────┼──────────┤ │五 │同 右│壹拾萬零貳佰元│同 右│同 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