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定代理人吳澄郊、范振發
- 原告台灣沛晶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大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 原 告 台灣沛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澄郊 被 告 大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發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准予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積欠原告之加工款,而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已達六十 萬四千七百八十元,經再三催討,皆未置理,又迭經寄發新竹英明街郵局一七 六五存證信函催告,亦均無效果,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加工款六十萬 四千七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證據:提出銷貨單影本七紙、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出貨單影本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辯論書狀及到場之聲明和陳 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原告反積欠其五十多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其加工費六十萬四千七百八十元,經再三催討,迄未清償 ,業據提出銷貨單影本七紙、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出貨單影本四件為證,而被告 辯稱加工款業已清償完畢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按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 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是 被告應就清償債務一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辯稱洵 無可採,原告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四千七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酌定相當擔保額而予准許。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絲鈺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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