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
- 原告
- 沛俊廣告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張立業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英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伍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之苗栗廠及楊梅廠之裝潢及整建工程,相關工程均已完工,全部工程款算至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被告仍有高達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五千二百十一元之工程報酬未給付原告,為此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二)原告起訴狀證物一未收款項表「苗栗120萬追加」工程,金額十九萬六千元部分:被告抗辯稱原告係重複請求云云,惟查此部份並非「苗栗120萬元」工程,而係該工程之追加工程,此有經被告公司總經理甲○○於「客戶簽認」欄下親自書寫「Jan 2 2001」以代簽章,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二日之追加單可憑。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簽約時原要附帶幫被告作水池,前提是用舊板料,但後來拆下的材料不能用,所以才有追加,而且追加單事先有交被告總經理,他也簽了名。 該工程確已完工,「本期需付款」金額確為十九萬六千元,此有被告公司苗栗廠員工許春慶所寫,並由廠長戊○○蓋章確認之「厚生玻璃公司苗栗廠工程完工驗收報告表」可證。該完工驗收報告表係被告公司自己所製作,『追加』、總工程款『196000』亦為被均為被告公司所自寫,至於開工與完工日期是其誤據主工程填寫的。
(三)原告起訴狀證物一未收款項表「楊梅1、2號廠追加」工程,金額三十五萬七千元部分:被告抗辯稱兩造並無合意,且該部分追加單係由采邑整合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原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云云。惟查「楊梅1.2號廠追加」工程雙方確有追加合意,此有經被告公司總經理甲○○於「客戶簽認」欄下親自書寫「Jan 2 2001」以代簽章,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二日之采邑整合公司總經理甲○○簽認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之『估價單』」,原本工程金額為十六萬一千零七十八元;其後在工程陸續施工中,被告公司不斷追加工程項目(九十年一月二日追加單一至四項與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估價單是一樣的,五至九項是被告口頭要求製作的),致完工時工程款應為三十五萬七千六百八十三元,此有「九十年一月二日之『追加單』」可證。而采邑公司與原告公司是關係企業,其估價及追加單會混用,且采邑公司與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均為同一人,工程亦為原告公司所施作,是無當事人不適格。且該項工程確已完工,此有被告公司楊梅廠廠長己○○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庭之陳述「所有工程一到九項大概是在八十八年九月完成」可證。
(四)就原告起訴狀證物一未收款項表「板橋中山路265巷追加」工程,金額五萬四千六百十元部分:被告抗辯稱此部分兩造並無合意,且該部分追加單係由采邑整合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原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云云。惟查添①此部份工程除有采邑公司「追加單」及業經被告公司總經理甲○○收受之「發票」可憑外,並有被告公司職員丁○○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庭之陳述「原證七之工程總有施作, …」可證。
②采邑公司與原告公司是關係企業,其估價及追加單會混用,且采邑公司與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均為同一人,工程亦為原告公司所施作,是無當事人不適格。
③此工程僅名義上用追加單而已,其實並無主工程,且該工程已完成,發票亦已交被告公司。
(五)原告起訴狀證物一未收款項表「楊梅240萬追加/追減」工程部分:被告抗辯稱此部分並無業主簽章云云。惟查
①該工程原告原始報價為五十四萬八千九百二十三元,經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徐美榮代表被告殺價為「四十五萬一千七百四十三元」,此有經徐美榮簽名並書寫9/12.2001之報價單可憑;且該工程確已完工。
②采邑與原告公司是關係企業,其估價與追加單會混用,且采邑公司與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均為同一人,工程亦為原告公司所施作,是無當事人不適格。司於二一年九月十二日簽認之報價單為證添
③證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鈞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原證八那是我簽的沒錯,足見被告所辯此部分並無業主簽章一語不足採信。添
(六)原告起訴狀證物一未收款項表「苗栗冷氣保養5250元」工程部分:被告抗辯稱此部分原告僅有請款單並無任何憑據云云,惟查原告於完成此部份工程後,曾寄「請款單」及「發票」予被告公司苗栗廠廠長戊○○,憑以請款,因與被告講好,故拿廠商之發票給被告。證人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鈞院審理時亦證稱:原證九冷氣保養施作我們有收到發票,顯見原告有完成此項工程,否則被告公司苗栗廠廠長戊○○為何收受發票,若金額非五千二百五十元,則被告公司苗栗廠廠長戊○○收受發票後未合迄今並無任何折讓產生。
㮀(七)原告起訴狀證物一未收款項表「楊梅伸縮大門、司高熱、舊辦公室遷移工程」未請款金額二十四萬元部分:被告抗辯稱此部分尚未完成驗收,未施作及施作不良部分扣款共一百零二萬四千二百三十元,並主張抵銷云云。惟查:
①此部份工程起源為被告公司總經理甲○○簽認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之『估價總表』;且該工程確已完工,發票亦經被告公司職員丁○○收受。
②該總工程均已完工,合約上沒約定驗收,被告亦未說明有何瑕疵,是該工程已完工且無瑕疵。
③該總工程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完工,完工後有口頭通知。若有瑕疵,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算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已逾一年除斥期間,故減少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④退萬步言,若減少報酬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瑕疵部分之減少報酬亦非如被告所主張之抵銷金額,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A+B+C部分瑕疵(含扣減額及修繕費)僅為二十三萬七千一百三十元。
(八)原告起訴狀證物一未收款項表「楊梅主建物防水96萬」工程未請款金額九萬六千元部分:被告抗辯此部分有漏水瑕疵,主張減少報酬金額為九十四萬五千九百元,並主張抵銷云云,惟查
①此部份工程之起源為被告公司總經理甲○○簽認之九十年五月九日之『估價單』;且該工程確已完工,此有被告公司楊梅廠廠長己○○可證。
②否認該工程有瑕疵。若有,被告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③退萬步言,若減少報酬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瑕疵部分之減少報酬亦非如被告所主張抵銷之金額,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D部分瑕疵(含扣減額及修繕費)僅為九萬七千七百八十二元。
(九)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四萬五千二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項目一「苗栗120萬追加」工程部分:
①九十年一月二日追加單上「Jan 2 2001」係被告總經理甲○○收到之日期,甲○○沒有簽名,表示伊不同意,故無追加合約:查九十年一月二日追加單上前次簽約說明欄記載有:「結果現場全部採用新板及新做白鐵門〈附照片〉」,原告虛稱先以追加單交付告知,始行施作一事,即證其虛。且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簽認:「含水池、屋頂鐵皮、骨架新建施作(用舊板料)」,惟被告於翌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最後確認時已刪除其用舊板料,是苗栗窯爐火燒工項明細實際上係水池屋頂加蓋工程,已包括在主工程內,足見根本無原告所稱之追加,其係重複請求。
②苗栗廠廠長戊○○先生驗收僅負責核對哪些有做哪些沒做,至於代表人當時怎麼談並不清楚。且驗收報告表之施工日期是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完工日期是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驗收日期是九十年二月一日,何有追加可言。
(二)項目二「楊梅1.2號廠追加」工程部分:
①在九十年一月二日追加單上書寫「Jan 2 2001」是表示被告總經理甲○○收到,並不表示同意,故無追加合意:查原告以估價單報價時,被告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回書「①2個鐵捲門十萬含稅、②雨棚緩,近日內確定」,此後雙方即無再有任何最後確認及合意行為,被告在八月五日將三號倉庫交付承租人使用,一號、二號倉庫在九月五日交付承租人使用占有中,此有房屋租賃合約可資參酌,足見雙方對此九十年一月二日追加單並無合意行為甚明。
②且原告以采邑公司之憑證告被告,當事人不適格(關係企業法人人格不同)。
(三)項目三「板橋中山路265巷追加」工程部分:
①原告所提采邑公司追加單上書有:「以上施作…請勿再議價」,被告並無任何簽認同意行為,即足證雙方並無承攬關係,而且本公司並無收到發票,此有丁○○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庭之陳述可證。
②在主工程施工未完竣時始有追加,苟若主工程均已完竣,並已付迄工程款,即無追加可言,應視為獨立之新合約,況合約既未經雙方有合意之意思表示及金額二項之確認,原告本於追加單為承攬關係之請求有所不當。
③原告以采邑公司之憑證告被告,當事人不適格。
(四)項目四「楊梅240萬追加/追減」工程部分:
①該工程乃係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之工程合約,其上明示司熱高科技承租範圍工程,原告再為巧立名目,委實不足取;況原告所提所謂追加僅經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徐美榮議價,並未經雙方最後確認,何來追加之合意。
②原告以采邑公司之憑證告被告,當事人不適格。[p92]
(五)項目五「苗栗冷氣保養」工程部分:被告同意支付。
(六)項目六「楊梅伸縮大門. 司熱高. 舊辦公室遷移」工程部分:
⒈該總工程雖有施作,但尚未完成驗收,且仍漏水中,是被告尚未完成全部工程,被告業已發函通知改善及儘速完竣,惟原告仍未予修復,該項尾款之請求其履行期間尚未屆至,何能請求付款。且司熱高科技公司在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亦來函重申因廠商施作不良漏水問題嚴重,原告再不為完竣修復,其相關費用勢將由尾款中扣抵。
⒉原告係在九十年七月五日以請款明細通知被告完工,而被告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板橋海山郵局第二四四號存證信函通知履行,原告逾催告履行期限,仍置之不理,是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
⒊按原告執以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認被告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已逾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查該工程之請款通知上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五日,原告復自承存證信函收領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則姑不論七月五日以後之某日為瑕疵發現日期,是以請款通知所載日期截至原告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收領,顯未逾一年。
⒋本件工程經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未施作及已施作有瑕疵之項目,應扣除工程費扣減額及修繕費總計三十三萬四千九百十二元,然其鑑定有諸多不合之處,茲詳述如下:
①A工程(司熱高)部分:a、B項之泥作工程地面水泥粉光未加七厘石:技師公會鑑定將之列為施作瑕疵,並按每米單價五十元計算扣減四千一百五十元。惟本項既判定未加七厘石,理應列為未施作項目,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被告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故應按原告報價百分之八十八全數扣減三萬二千八百六十八元(本件工程原報價為二百七十二萬五千一百零四元,最後議價為二百四十萬元,約為原報價之百分之八十八,故鑑定扣減金額亦按原報價之百分之八十八計算),技師公會鑑定顯有不當。b、C-2項之木製拉門面未貼二分花板:技師公會列為瑕疵,每組扣減一千六百元,二組合計扣減三千二百元。然既屬全然未貼,即應屬未施作,應按每組原報價八千五百元之百分八十八全數扣減,二組合計應扣減一萬四千九百六十元。c、C-3項之雙開大門面未貼二分花板:技師公會列為瑕疵,扣減一千六百元,然既未施作,即應按報價百分之八十八全數扣除一萬零一百二十元。
② B工程(舊辦公室遷移)部分:a、A-12項廁所及盥洗室防水工程九千元部分,據鑑定報告G-13頁第二欄所示,原告未施作,然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竟未扣減,該九千元工程款,被告應無庸給付。b、A-15-I-2項之正面立板:技師公會已鑑定原告未完成,竟未列算,正面立板應有四片,惟原告僅施作二片,自應按估價金額百分之八十八扣減二片之金額共二千二百八十八元。c、A-16項之廁所入口門:原告應施作三組,每組報價三千五百元,技師公會勘驗結果原告僅作二組,竟未列算扣減金額。自應按報價之百分之八十八扣減一組之金額三千零八十元。d、A-14項廁所及盥洗室配管工程:此項工程原告未施作,技師公會已鑑定原告未完成,竟未列扣減,由勘驗紀錄上記載污水管排入化糞池即明未施作,此項既未施作自應按報價百分之八十八扣減,即A:二口扣減五千二百八十元,B:二口扣減四千四百元,C:一口扣減一千五百八十四元,D:二口扣減四千四百元。e、A-22項之烤漆電動鐵捲門:據鑑定報告G頁第八欄所示亦無施作,該工程費用自無給付義務,技師公會已鑑定原告未完成,竟未列算,該項未施作,應扣減二式共七千九百二十元。
③C工程(伸縮大門部分):a、第六項之守衛室接電源控制箱體:技師公會未列入扣減,惟現場勘驗結果原告確未施作,如認改以無線控制盒,亦違兩造合約及所約定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義務,自應全數扣減七千四百八十元。b、第三項之入口伸縮大門:据鑑定報告第G頁第二欄所示,大門軌道泥作施工不良,另一邊未做,同頁次上之其他事項欄亦已明顯記有「第二項未做」,是既對軌道上泥作部分均未施作,自無可能有鋪設軌道之事實甚明,該項軌道四十九支合共十五萬五千二百三十二元,該項工程費用亦無給付義務,技師公會未鑑定,顯有不當。
④關於項目六「楊梅伸縮大門. 司熱高. 舊辦公室遷移」工程未施作及已施作有瑕疵之項目及扣款金額之主張及統計,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合計A、B 、C三項工程應扣款金額為五十萬四千三百五十六元。
(七)項目七「楊梅主建物防水96萬」工程部分(即D工程):
⒈該工程雖有施作,但尚未完成驗收,且仍漏水中,是被告尚未完成全部工程,被告業已發函通知改善及儘速完竣,惟原告仍未予修復,該項尾款之請求其履行期間尚未屆至,何能請求付款。
⒉查原告係在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以請款明細通知被告完工,而被告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板橋海山郵局第二四四號存證信函通知履行,原告逾催告履行期限,仍置之不理,是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且被告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理由如下:
①被告之存證信函係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送郵投遞,交寄郵局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送達,因原告不在,復於七月二日通知招領,原告遲至七月四日才前往郵局收領,是按意思表示之通知到達,以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判例參照)本件通知於郵局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送達時為達到之時間。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經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三十日為例假日,存證信函於七月一日到達,被告所發通知自無逾期。
②又退萬步言,姑不論自原告之請款通知發出後,被告瑕疵發現時間為何,該項通知顯未逾一年期間,蓋原告所書請款通知日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經核當日為星期六,姑不論被告公司楊梅廠當日為休息日,核諸常情經郵投遞,被告可得到達收領之日應為上班之首日即七月二日(按六月三十日為星期六),依此被告亦無逾一年期間。
③再退萬步,本件工程施作均為防水工程,依據中央氣象局逐月逐日氣象資料,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以後迄至八月止,除七月三十日外均無明顯雨量記載,是衡情酌理,被告自無可能在九十年七月一日即刻發現瑕疵。
⒊該工程(即D工程)A項屋頂防水工程原告未按施工說明第4點承諾施作塗刷抗陽鋁箔面漆即屬不完全給付,又該防水工程仍在漏水,並未達防水功能即有瑕疵,自應按原告報價百分八十八全數扣除四十八萬三千六百零四元。技師公會鑑定僅按每坪單價二百四十元,三百七十九坪共計九萬零九百六十元予以扣除,顯有不當。
⒋被告主張D工程扣款金額,與前述A、B、C三項工程扣款金額合計為一百零二萬四千二百三十元(詳如附表五所示)。
(八)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項目一「苗栗120萬追加」工程,有無追加合約存在?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此追加工程合約存在之事實,雖提出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二日之追加單影本一件為證(卷79頁),然查該追加單上客戶簽認欄內,並無任合被告簽認之簽名。原告雖主張客戶簽認欄下「Jan 2 2001」係被告總經理甲○○所書寫以代簽章云云,然被告否認以書寫該日期代簽章之意思,並辯稱:追加單上所寫「Jan 2 2001」係被告總經理甲○○收到之日期,甲○○沒有簽名表示他不同意,且該追加單上之前次簽約說明欄第二點記載:「結果現場全部採用新板及新做白鐵門〈附照片〉」,足見原告係先行施作後,始提出追加單交付被告,然參諸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之本工程估價單(卷61頁),被告簽認:「含水池、屋頂鐵皮、骨架新建施作(用舊板料)」,原告於翌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確認時已刪除其用舊板料,是苗栗窯爐火燒工項之水池屋頂加蓋工程,已包括在主工程內,並無原告所稱之追加等語。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之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原告雖主張客戶簽認欄下「Jan 2 2001」係被告總經理甲○○所書寫以代簽章云云;然按諸一般交易常情,有以蓋章或按捺印代替簽名者,殊無以書寫日期代替簽名之情形,況參諸該日期之簽寫,完全在客戶簽認欄之外,足堪認定簽寫該日期之人,並無簽認欄內簽認契約之意思,原告主張被告以簽寫日期代替簽名云云,顯與當事人之真意有違,尚難憑採。
(三)另參酌就該一百二十萬工程之本工程,兩造於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之估價單(卷61頁)簽認欄內,均特別記載含水池屋頂鐵皮、骨架新建施作,足見水池屋頂加蓋工程,已包含於本工程之工程範圍內。雖原告於簽認欄註記「用舊板料」等語,而原告提出之九十年一月二日追加單上前次簽約說明欄二記載結果現場全部採用新板及新作白鐵門等語,然參諸追加單之日期與被告簽認之日期為同一日,追加單提出時,現場復已施作完畢,是被告抗辯原告係先行以新料施作後,始提出追加單等語,與事實相符。依兩造約定,水池屋頂加蓋工程,原係使用舊料,且已包含於主工程之工程範圍內;原告使用新建為之,復未證明事先曾經被告同意追加,則其以新料施作完畢後,始提出追加單與被告,又未經被告於追加單之客戶簽認欄內簽認,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並未經被告承諾,兩造並未成立追加工程合約,應屬可採。縱原告另提出該工程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經被告苗栗廠驗收之驗收報告(卷80頁),然驗收報告係針對工程已否完成所為,尚非兩造就該追加工程於原告施作前,有無達成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追加工程合約存在云云,不足採信。原告請求此項追加工程款十九萬六千元,不應准許。
二、項目二「楊梅1.2號廠追加」工程,有無追加合約存在?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此追加工程合約存在之事實,雖亦提出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二日之追加單影本一件為證(卷82頁),然查該追加單上客戶簽認欄內,並無任合被告簽認之簽名,且客戶簽認欄下「Jan 2 2001」日期之書寫,不能認為被告有簽認追加單之意思,理由同前所述,故該追加單尚不足證明兩造就追加工程已經達成合意。原告另主張此追加工程係被告口頭要求製作的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採信。
(二)然原告另提出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之估價單影本一件(即卷81頁原證四)為證,並主張該估價單所列工程項目即為前述追加單(卷82頁原證五)工程項目一至四等語,經核屬相符。而八十八年八月十四估價單,業經被告總經理甲○○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在客戶簽認欄內,就「兩個鐵捲門拾萬含稅」予以簽名簽認,且證人即被告楊梅廠之廠長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亦證述稱該工程有作,約於八十八年九月完成(參見卷116、117頁)。則堪認兩造就兩個鐵捲門拾萬元之工程業已達成合意,並由原告施作完畢,就此十萬元之工程款,被告自有給付之義務。逾此金額之追加工程,證人己○○雖證述稱工程大致上都有施作等語,然就其餘追加工程部分,原告既未能證明曾與被告達成追加之合意,則自不能僅因原告單方片面之施作行為,即認為被告有給付工程款之契約義務。原告就此追加工程之工程款,逾十萬元以外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項目三「板橋中山路265巷追加」工程,有無追加合約存在?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此追加工程合約存在之事實,雖據提出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之追加單影本一件及統一發票第二聯影本一件為證(卷83、84頁),然觀之該追加單影本上並無任何被告簽名之簽認,該追加單自難執為兩造合意成立追加契約之證明;而統一發票性質上為原告單方製作之商業文書,亦不足為契約成立之證明。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辯論期日到場雖證述稱此工程原告有施作等語,然其亦稱不知是否為追加工程等語(參見卷108頁)。證人嗣於九十二年九日十日再次到場證述稱:板橋中山路之房子是因為老舊,牆壁壁磚脫落,所以我們請被告重新貼壁磚及油漆並重新整理,原告施工後浴室與房間之共同壁與天花板就出現滲水情形,所以我們再找他來就滲水情形處理,至於這份原證六之追加單如何來的,我就不知道。上次我說他有來做,是指他有來做壁磚、油漆及整修之工作項目,我有叫他來處理滲水問題,但是被告沒有來,主工程合約工期是十月一日到十五日,有如期完工,我有去看過,也付款了,完工後一個月內就發現滲水問題等語(參見卷312、313頁),並提出主工程之估價單影本一件為證,就其改稱追加工程原告未施作云云乙詞,與其之前證詞之內容明顯相左,固無可採;惟縱認原告確有施作追加工程,依證人丁○○之證詞及所提出之主工程合約觀之,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既係室內裝修之主工程施作完畢後約一個月內,因牆壁、天花板復出現漏水情形,而請原告前來處理,如原告處理情形認為非屬原來主工程之修復範圍,而須另為追加工程,衡諸兩造間諸多工程合約,原告均有提出估價單經被告簽認,且經被告就工程款金額議價而後定之,則就追加工程部分,依兩造交易往來之慣例,原告亦應就追加工程部分另行提出估價單,與被告就追加工程之項目及金額達成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始得據以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茲原告提出之追加單既未經被告簽名簽認,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追加工程契約存在,原告即不得以其實際上有施作之事實,遽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板橋中山路265巷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五萬四千六百十元,即不應准許。
四、項目四「楊梅240萬追加/追減」工程,有無追加合約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此追加工程合約存在之事實,雖據提出經被告副總經理乙○○簽名簽認之估價單影本一件為證(參見卷85頁原證八),證人乙○○到場亦證述稱該估價單確為其所簽名,是伊跟原告議價的單據等語(參見卷109頁)。惟查上開估價單並未載明客戶名稱及工地地址,與原告提出之兩造其他工程合約明顯有別;且原告主張該估價單係「楊梅伸縮大門、司高熱舊辦公室遷移工程(240萬)」之追加工程云云,然觀之原告提出之「楊梅240萬」之「本工程」合約,即原證十之估價單(參見卷88頁),兩造簽約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若兩造就該主工程確有追加之工程,追加日期理應於主工程合約之後;乃竟原告提出上開所謂追加工程之估價單,乙○○簽名日期卻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而早於本工程合約簽定之日期近三個月之久。原告主張該估價單為「楊梅240萬」工程之追加工程云云,殊難憑採。被告抗辯原告上開估價單,實為兩造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簽定之主工程合約,其中之司熱高科技承租範圍工程等語,應屬可採。原告另以追加工程之名義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三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云云,自不應准許。
五、項目五「苗栗冷氣保養工程」之工程款五千二百五十元,被告自認同意給付(參見卷312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之。
六、項目六「楊梅伸縮大門. 司熱高舊辦公室遷移工程」是否有瑕疵?若有瑕疵,減少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減少報酬之金額應為若干?
(一)被告抗辯此項工程原告雖有施作,然有瑕疵乙節,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參照被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A項司熱高科技承租範圍工程參見鑑定報告C4頁、C5頁,B項舊辦公室遷移工程見C7、C8頁,C項楊梅守衛室大門見C11頁】所列施工項目實施鑑定結果,項目六之【A項司熱高科技承租範圍工程】確有⑴B項之泥作工程(一樓部分)地面水泥粉光未加七厘石。⑵外牆工程A項剝落磁磚未修補完成。⑶外牆工程B項鋁窗修理未完成。⑷外牆工程E項防水漆局部剝落。⑸C2項木製拉門未貼二分花板。⑹C3項雙開大門未貼二分花板等瑕疵。【B項舊辦公室遷移工程】則有⑴A-23項之頂樓牆角漏水處防漏工程防漏效果未完善,僅達約百分之六十防漏效果⑵A-19項化驗室新作入口門原應作鋁門,實際作木門之瑕疵。【C項守衛室大門工程】則有守衛室屋頂防漏工程雖完成,但防漏效果未完善,僅達到約60%防漏效果之瑕疵,有鑑定報告第四頁之記載可憑。另關於【B項舊辦公室遷移工程】依⑴鑑定報告G-13頁調查紀錄表下方「其他事項欄」之記載項次15-I-2項之正面立板,原告認為施作三片,被告認為二片,惟依C-7頁之估價單所示(同本院卷148頁),應施作四片,故縱依原告之陳述,原告亦少施作一片。依⑵同G-13頁記載中段第三行記載,污水管排入化糞池,然依C-7頁之估價單14項所載,廁所及盥洗室配管工程應施作糞管移位出口、洗臉台給排水、小片斗給排水、蓮蓬頭給排水等項目,原告將污水管排入化糞池,顯有未施作糞管移位出口工程之瑕疵,依⑶同G-13頁調查紀錄中段第六行記載,廁所進口門有二片,惟依C-8頁估價單第16項所載,入口門應施作三組,故原告顯係少施作一組。依⑷G-20頁調查紀錄表第三行記載,原告將電源控制箱改換為無線控制盒,與B7頁估價單項次6記載應施作控制箱體不符等情,亦堪認定。從而被告抗辯工程施作有上述之瑕疵乙節,堪予採信。
(二)原告雖主張此項工程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完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云云。惟按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一年除斥期間係自定作人發現瑕疵之日起算,而非自完工之日起算,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前即已發現瑕疵,則其已完工日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日,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始為瑕疵之通知,距完工之日逾一年,已不得行使報酬請求權云云,即非可採。
(三)被告因工程瑕疵得主張減少報酬之金額為若干?
⒈依台灣省技師公會鑑定結果,【A項司熱高科技承租範圍工程】應扣減十萬零三千七百四十八元,【B項舊辦公室遷移工程】應扣減四萬四千二百六十九元,【C項守衛室大門工程】應扣減八萬九千一百十三元,合計應扣減二十三萬七千一百三十元。
⒉然上開鑑定報告未將①【B項舊辦公室遷移工程】項次15-I-2項之正面立板原告少施作一片之瑕疵,及14項污水管排入化糞池,而未施作糞管移位工程,暨廁所入口門少施作一組等瑕疵,暨②【C項守衛室大門工程】守衛室接電源控制箱體等瑕疵,列計扣減額。依報價單所示,正面立板一片之報價為一千三百元,糞管移位出口二口,每口報價為三千元,廁所入口門每組報價三千五百元,守衛室接電源控制箱體報價八千五百元,則按報價百分之八十八計算扣減額,應再各扣減一千一百四十四元、五千二百八十元、三千零八十元、七千四百八十元。與上述技師公會鑑定之扣減額合計結果,總計應扣減二十五萬四千一百十四元(237130+1144+5280+3080+7480=254114)。
⒉至於被告另抗辯:【A項司熱高科技承租範圍工程】之B項泥作工程未加七厘石,C2項拉門及C3項雙開大門未貼二分花板,均應扣除全額之工程款云云,顯係將泥作材料未加七厘石及拉門未貼二分花板之部分瑕疵情形,誤為全部泥作均未施作及木門全部均未施作之情形,其主張應全額扣除工程款云云,並不足採。
⒊被告另抗辯【B項舊辦公室遷移工程】之廁所及盥洗室防水工程及洗臉台給排水、小便斗給排水、蓮蓬頭給排水,以及烤漆電動鐵捲門工程均未施作,故亦主張扣減各該部分之工程款云云,依鑑定報告之調查報告表之記載,並無從證明原告有未施作上開工程之情形,被告主張扣減,殊屬無據。
⒋被告雖又抗辯【C項守衛室大門工程】入口伸縮大門亦未施作,鑑定報告未列扣減額,故應再扣減十五萬五千二百三十二元云云,然依鑑定報告G20頁之調查紀錄及G22頁至24頁之現場照片,均未發現有被告所稱入口伸縮大門未施作之瑕疵,被告僅以大門軌道泥作未施作及施作不良,主張伸縮大門亦未施作云云,尚嫌無據,其扣款之主張,應非可採。
七、項目七「楊梅主建物防水96萬工程」是否有瑕疵?減少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減少報酬之金額應為若干?
(一)被告抗辯此項工程原告雖有施作,然有瑕疵乙節,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參照被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參見鑑定報告C13頁】所列施工項目實施鑑定結果,認為屋頂防水層施作後未按照原告估價單之施工說明欄第四點承諾施作塗刷抗陽鋁箔面漆,有鑑定報告第四頁D工程之瑕疵項目欄之記載可憑,被告抗辯工程施作有瑕疵乙節,堪予採信。
(二)原告主張此項工程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完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云云,並無可採,理由同前所述,茲不再贅述。
(三)被告因工程瑕疵得主張減少報酬之金額為若干?
⒈依台灣省技師公會鑑定結果,【D項楊梅廠主建物頂樓防水工程,即D工程】防水層未塗刷抗陽鋁箔面漆,按照施工面積三百七十九坪,每坪抗陽鋁箔面漆單價二百四十元計算,應扣減工程款九萬七千七百八十二元,有鑑定報告第七頁之表四之記載可憑。且鑑定證人即台灣省技師公會技師王春煌到場亦證述稱:D工程「項次A」之屋頂防水工程主體是屋頂防水工程,抗陽鋁箔面漆應該不屬於防水功能的一部份,只是反射陽光具有防熱效果,抗陽鋁箔未施作,經向業界訪價,每坪按二百四十元計算扣減等語(參見卷二第34頁)。
⒉被告雖抗辯D工程A項屋頂防水工程仍在漏水,並未達防水功能即有瑕疵,應全數扣除工程款四十八萬三千六百零四元云云。惟查鑑定證人王春煌技師到場證述稱:鑑定報告C13頁F項雖然有記載處理以不漏水為準,但提到無法保固,所以伊認為是臨時性的防水,伊去看的時間是九十一年十二月,而D工程施作時間應該是在此之前,因而伊認為這不在扣減範圍(參見卷二第35頁)。防水重點是在屋頂,事實上都有作防水處理包括瀝青處理過,牆角有特別弄高一點讓屋頂的水不易入侵牆角,伊等認為是適當的處理,但是這裡的處理有基本問題存在,這兩棟建築一邊是兩層,一邊是一層,結構重量不一樣,所以兩邊的基礎下陷量不同,會讓交接處有錯開現象,這個基礎問題,不是純粹用防水處理可以克服。以伊等專業的判斷,這防水處理雖有瑕疵,但不能完全由包商承擔等語(參見卷二37頁、38頁)。被告抗辯未達防水功能即應全數扣除工程款云云,尚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項目一「苗栗120萬追加」之工程款十九萬六千元、項目三「板橋中山路265巷追加」之工程款五萬四千六百十元及項目四「楊梅240萬追加/追減」之工程款三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追加合約存在,原告請求給付各該工程款,即不應准許。原告請求項目二「楊梅1、2號廠追加」之工程款三十五萬七千元部分,僅於十萬元之範圍內(即兩個鐵捲門之工程),堪認業經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之估價單與被告達成合意,故應予准許;逾十萬元以外之部分,尚難認兩造已達成追加之合意,不應准許。原告請求項目五「苗栗冷氣保養五千二百五十元」,被告同意給付,故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項目六「楊梅伸縮大門、司熱高舊辦公室遷移工程」之工程款二十四萬元,因原告之施作有瑕疵,應減少報酬二十五萬四仟一百十四元,經減少報酬後,此項目已無可資請求之報酬。原告請求項目七「楊梅主建物防水96 萬」之工程款九萬六千元,亦因原告施作有瑕疵,應減少報九萬七千七百八十二元,經減少報酬後,此項目亦無可資請求之報酬。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報酬僅項目二之報酬十萬元,項目五之報酬五千二百五十元,二者合計十萬五千二百五十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十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