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四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四四號
- 原告
- 戊○○
- 法定代理人
- 侯玉真
- 訴訟代理人
- 林士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維仁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玲華律師
- 被告
- 甲○○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七十六巷四十一弄四號
-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七四號
- 右一被 告
-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 右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辛 武律師
- 複 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街二十九巷一號四樓
- 訴訟代理人 王 上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萬零貳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叁佰萬零貳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參佰伍拾柒萬捌仟玖佰伍拾柒元整,及自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因心神喪失,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經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禁字第四十六號裁定宣告戊○○為禁治產人,並指定侯玉真為其監護人。茲補正以侯玉真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承認原告之前所為之訴訟行為。
(二)緣訴外人李威宏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車號FN-919砂石車由土城市○○路○段往金城路方向行駛,行經明德路、學士路口時因疏未將該密封式車頂蓋蓋上,而將橫跨該路口之電線勾住,並連號誌桿、路燈桿一併扯斷後,未立任何警告標誌,即逃離現場。經現場住家通報勤務中心,原告戊○○為警員,與庚○○及另二名警員分別駕駛二輛警車,前往現場,將警車分別停在明德路二端,封鎖路口,並察看交通號誌之受損狀況時,被告甲○○正駕駛車號AD-980大客車行經該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發生臨時障礙之道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揮,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先暫停等候現場警員排除道路障礙,並指揮導引其通行,仍以時速約二十至三十公里之速度前進,欲穿越前開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之右前方勾住先前遭李威宏所駕大貨車扯落懸掛於地面上方之電線後,絆倒正於該路段查看掉落電線之原告,造成原告頭部著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本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八號判決認為被告甲○○有業務上之過失傷害致人致重傷,被告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復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二○號判決駁回被告甲○○之上訴,維持鈞院判決認為被告甲○○就本案實有業務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以駕駛公車為業,駕車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之天候、路況等情狀,又非不能注意,乃竟疏未注意,致使得被害人受有重傷,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重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法條被告甲○○與大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南客運公司)須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甲○○及大南客運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範圍列舉如后: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受傷至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止,先後在亞東醫院、台大醫院、長庚醫院治療,總計支出之醫療費用一百零四萬三千二百十二元 (包括兩側翻轉治療費用四萬元,購買醫療設備費用三萬四千六百元)。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住院期間,聘請監護工看護,支出看護費用九十六萬八千二百元。九十一年七月出院後,因身體狀況始終類似植物人狀態,無復原希望,仍需全天由他人看護。原告之妻在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辭去工作,負責原告全天性之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自得比照僱請監護工之費用請求被告負擔。查原告在長庚醫院住院期間,一天二十四小時請人看護,費用為二千一百元。準此,原告之看護費每年約須支出七十六萬六千五百元。原告係於五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出生,以台灣地區居民平均餘命表為計算標準,原告自九十二年起之餘命尚有三十六年。原告預計須支出三十六年之看護費用,依照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總額為一千六百零三萬三千二百二十六元 (2100×365×20.917451=00000000) 。共計前後支出之看護費用一千七百零一千四百二十六元。
3、喪失勞動力部分:原告本係服務於台北縣警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年薪七十二萬六千三百三十七元,因被告過失重傷害原告,造成原告類似植物人狀態,致無法再繼續工作。按原告係五十三年十月十七日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成為類似植物人狀態起,至退休年齡五十五歲止,尚有二十年無法工作,依照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此部分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一千一百六十五萬四千二百零二元(726337 ×16.0000000=00000000)。
4、退休金部分:原告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任職於台北縣警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時,職等為委五年功十,依法在五十五歲可以提出退休申請,依規定可領得公務員一次性退休金一百八十六萬五千零四十五元(0000000+204950) ,補償金三十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公務人員退休褔利互助金六萬四千元及公保養老給付六十六萬四千零三十八元,共計二百九十萬零五百零八元。
5、慰藉金部分:原告原本有一美滿和樂的家庭,今因被告等之過失,使原告在執行公務時,遭受傷害,成為類似植物人之狀態,原告自此不能照顧二名年僅四、三歲之稚女成長以及陪伴正值青春年華之妻子共同開創幸福人生,反而造成家人莫大的生活負擔,此絕非區區金錢所能彌補於萬一,為此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精神上之慰藉金伍佰萬元整。
6、上開金額總計為三千八百五十四萬三千七百零九元。茲僅就其中三千三百五十七萬八千九百五十七元部分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甲○○雖辯稱:伊當時有小心減速慢行並未跨越雙黃線,在未到肇事地點前亦無法看到掉落之電線,且證人庚○○於事發當時並未在現場云云;及在答辯狀中略稱:被告於駕車經過右開交岔路口前之對向明德路兩側各停有一部警車作為路障,雖兩車之間仍有空間可容車輛通過,但依兩車併列以觀,尚可視之為管制或警戒區,然被告甲○○並未越過交岔路口即尚未進入警戒區,且警車前並無警示,亦無路障;又當時四周一片漆黑,路面浮掛之電線非常纖細,不易為人查覺,被害人雙腳跨於其上而不自知,即為其證,是被告雖加強注意亦無從發現云云。
1、惟查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庚○○於另案刑事業務過失傷害乙案,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時證稱:「當時有民眾報案說有車將電線及電線桿拉倒,我們隨即趕到現場,用二部警車擋住路口,另外還有一部計程車一起在現場,停在路口,避免其他車輛經過,我們都開大燈及警示燈,因為當時號誌已都故障倒在路中間」、「現場有十幾個民眾在議論,我們包括戊○○是在現場查線路,陳橫跨在該倒下之電線上」、「他(指被告甲○○)是有減速,約二、三十公里,但我們喊他已經來不及了,他是跨越雙黃線逆向欲通過路口,我們又呼喊他,他才下車,才知已生事故」、「之前並未注意有公車進入,看他拉到電線,即出聲制止,但已來不及」、「(目睹甲○○跨越雙黃線行經現場?)是,有目睹,在場警員均未引導甲○○通過該處,警車右側尚有一停路邊之車」,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時亦證稱:「我沒有讓他前進,處理中不知道他繼續前進,當時看到時已經來不及擋住,在之前已經有一部計程車回頭,連機車也不能過...」、「...當時公車跨越雙黃線,因為警車擋住前進的路線」、「..警車放在路中間,擋住不讓後車過,之前車子也都停住,公車是超出警車硬要前進」等語。
2、證人丙○○在鈞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庭訊時亦證稱:「、、,原先我與庚○○執勤,隨後己○○、戊○○到現場與我們一起執勤。接獲報案後我們就駕駛兩部警車一起去現場,到達後發現有兩支電線桿倒地。我們兩部警車分別停在明德路成對角線。、、、、,戊○○倒地前做什麼我不知道,我們警車停在那邊是要擋住明德路過往車子。」,「當時警車停的位置如果有車子要通過學士路必需要遶過警車並超過中心線才可通過。當時有一部計程車要通過庚○○要求他回頭,並無警員指揮車輛通過。」等語。
3、證人己○○在鈞院庭訊時亦證稱:「我們開兩部巡邏車到現場,分別停在明德路是為防止車輛進入該路口,如果有車子要通過明德路,我們並沒有指揮讓其經過對向車道通過。那台公車從警車旁邊遶過去一定會超過中心線,當時光線不好所以我們有開警示燈。」,「當時戊○○在現場是要阻止車輛通過學士路。」等語。
4、由上開證人(即現場指揮交通之員警)庚○○、丙○○及己○○三位之證言可知,現場已遭員警封閉,被告強行突破封鎖,才會勾住倒下電線進而導致原告身受重傷。
5、而被告於刑事原審訊問時亦稱:「(當時警察有否拿指揮棒示意你可以通過?)沒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多幀附卷可稽,顯見警方當時是要阻止所有車輛通過事故路口,詎被告甲○○卻無視警戒,仍然執意越過警車而超出雙黃線逆向行駛。
6、又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之警訊中供承:「伊當時有看到路旁有警車警示燈打開,感覺不對勁」云云,於偵查中亦坦承有看到左前方之電線桿倒下,交通號誌也掉落於地,且沒有路燈云云,則衡諸一般社會經驗,被告甲○○對於前方交岔路口發生臨時障礙,因電線桿倒下,致該路口之路燈熄滅,四周漆黑,視線不佳,且交通號誌無法正常運作,並已有警員在現場處理一事既已知悉,本應暫停等候現場交通警察排除道路障礙,並指揮導引示意其可通行後再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而不得自行闖入以免發生不可預知之危險,詎被告未待現場警員排除道路障礙,並指揮導引其通過,反趁警員不注意之際,欲強行通過前開交岔路口致發生本件事故,是其有過失至為明顯。
7、被告甲○○復答辯:當時警車係停於明德路兩側作為路障,兩車之間仍有空間可容車輛通過云云。然依事發後到場處理之證人警員庚○○於刑事業務過失傷害乙案,在台灣高等法院庭訊時證稱:「不對,我們不可能設這樣的,這樣無法擋住過往人車,應該是斜角各一部警車,才能擋住兩個方向的前進車輛。」、「我們有兩部警車,斜對角停在車道上擋住兩邊,且也有開警示燈,如圖所示」,並當場繪製事故現場草圖。以及證人丙○○及己○○在鈞院亦作出與證人庚○○相同之證詞,可知當時警方確係將警車分別停放在明德路成對角線,擋住兩側來車。且依一般常理,警車應係停於路口斜角兩邊,始能擋住兩個方向之過往人車,若警車係停於明德路兩旁,則被告車前既無障礙殊無必要越過路中橫跨雙黃線逆向行駛,且警員庚○○、丙○○及己○○與被告素無怨隙又為執法人員,當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而故為虛偽之陳述,是應以證人庚○○丙○○及己○○之證詞為可採。又證人庚○○於證稱:「因為當時電線是有弧度的掛在前面,我同事(指原告)不可能指揮他前進,何況當時還有警車擋住」等語,可知當時電線並非貼近地面而是距離地面有一段高度,否則被告所駕駛的營業大客車之右前方即不可能勾住該電線進而絆倒原告戊○○,則該電線既非貼近地面,且依卷附照片觀之,電線並非纖細,一般人稍加注意應即可看見。
8、另被告甲○○辯稱電線在警戒區外,惟依刑事卷丙○○及庚○○所繪之圖,警車在懸空電線之內,難謂電線在警戒區外。況甲○○自承在肇事前已看到路旁有警車警示燈打開,仍跨越路中之雙黃線逆向行駛,顯然對作為路障之警車視若無睹,就此而言甲○○已有過失,不因電線是否在警戒區外而影響其過失之成立及比例。
9、末查,電線掉落雖係訴外人李威宏所造成,然李威宏之行為原不足以引起傷害之結果,原告之傷害係因甲○○之過失行為所造成。甲○○之過失行為介入後,已中斷李威宏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之因果關係。本案刑事部分仍認定李威宏成立過失傷害致重傷,惟其量刑較甲○○為輕,且准予易科罰金,足證甲○○之過失比例遠較李威宏為高。
10、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各節,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證據:提出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件、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十件、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四十三件、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件、教友看護中心收據四件、永康看護中心收據單七件、仁愛看護中心陪病員收據一件、病患服務員工資受領收據一件、長庚病患服務員工資受領收據三十八件、長庚申請看護費用證明一件、扣繳憑單一件、統一發票五件、離職證明書一件、人事行政局公務人員退休相關給付總表一件、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一件、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一件(以上均為影本)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原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依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刑事判決記載之事實為原告已「呈類似植物人狀態」,原告顯已無訴訟能力,且事實上,「戊○○」不可能為任何訴訟行為,遑論撰寫起訴狀、委任訴訟代理人。起訴狀具狀人處縱蓋有原告印文,亦絕非「戊○○」本人所為,其起訴應認為不合法,請以裁定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請一併駁回,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原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訴,對於被告請求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六三三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駕駛大南客運公司AD-九八○號營業大客車,由台北縣土城市○○路北向南行駛欲通過學士路交叉口尚未通過時,因前有李威宏駕駛捷運工程車撞倒交通號誌電桿,被告極盡注意之能事小心駕駛大營業客車,僅以時速二十公里之速度前進,在未通過學士路之交叉路口時,竟牽動路面電線,波及在場執勤員警,造成戊○○之傷害。查在AD-九八○號營業大客車對街即通過學士路之明德路兩側設有左右各一部警車作為路障(見本院卷六十九頁),雖兩車之間仍有空間可容車輛通過,但依兩車併列以觀,尚可視之為管制或警戒區;然於未通過學士路路口前之明德路上,並無停放警車作為路障。被告甲○○本欲通過學士路,不意並未越過學士路,即未進入警戒區○○○○路面電線,依當時之視線、照明及路況情形以觀,細小之電線浮掛地面,被告雖強加注意亦無從發現,以徒步行走其上之警務人員均未發現,被告甲○○自無刑法第十四條所載之過失情形,蓋該電桿遭撞後,時值深夜十一時四十五分,四周一片漆黑,路面游離之電線非常纖細,不易為人察覺,傷者戊○○雙腳跨於其上而不自知,即為其證。在進入警車排列兩側之現場前並無警示、無路障,而被告甲○○行車方向、速度無一不在法定範圍內,核其所為自無任何過失之可言。
(四)本件真正肇事者應為李威宏,蓋李員駕駛工程車,不將該車頂端車頭放下已違反行車規則,對危險之預見早具認知,撞及號誌電纜,勾倒電線,使矗立路邊之電桿應聲倒下,自為其明知,李員本應停車處理,以免造成災禍,詎其竟駕車逃逸,無異架設陷井,而趕赴現場警員首應設立路障,阻絕車輛進入,方為正道,然僅以警車停放於學士路與明德路交叉口學士路之對角,被告本欲通過學士路,停車於警車後方不意尚未進入警戒區即並未通過學士路既已肇事。李威宏之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九十九。
(五)本件刑事原審判決第四頁所引「未待現場警員排除道路障礙,並指揮導引其通過」,而認被告具有過失之論斷,當有認定上之錯誤,蓋被告肇事之地點尚未進入警戒區,易言之,如警方(被害人)設置警戒之位置無錯誤,則本案之肇事即不會發生,亦即肇事之責任應由警方及被害人自行負責當為正辦。本件案發當時原告橫跨站立電線之上,為本件傷害造成之主要原因,顯與有過失,依法對被告之責任應為減免。
(六)警員庚○○案發當時並不在場,事後趕到,此有比其先前抵達現場之陳國忠及黃玉文可證,實不應依其證言作為判決基礎。
(七)鈞庭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傳訊證人丙○○及己○○到庭證述多有迴護,實因戊○○原屬同誼,情有可原,惟就系爭警戒之警車停放位置描述亦不一致,己○○之繪圖警車位置第一部停放明德路與學士路交叉口之明德路右側角,第二部警車停於明德路與學士路交叉口之明德路左角,均靠路邊,而證人丙○○證述第一部警車停放位置相同,第二部警車側停靠路中內線,然相同者均證實懸空之電線皆在警戒之區域外。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現場履勘時,證人黃玉文證稱當時僅一部警車停於明德路處。證人陳國忠證稱當時沒有庚○○警員在場的印象。
(八)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固明文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退萬步言之,鈞庭仍認被告甲○○具有過失之責任,然原告之請求亦屬過高,茲分述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已支出之三十六萬八千九百三十五元,被告無爭議。
2、預計將來支出部份有全民健保可資運用,被告同意支付壹佰萬元作為看護及行政費用支出。
3、勞動力減損部份及退休金亦同意支付壹佰萬元。
4、慰藉金部份同意支付壹佰萬元。上開賠償之金額由於李威宏之過失及原告戊○○之與有過失,斟酌加減,應以壹佰柒拾萬元以內為宜,超過之部份應為無理由。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斟酌。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十八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二○號刑事卷證;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至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履勘現場地理位置並依職權訊問證人庚○○、黃玉文、陳國忠;另向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詢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因傷至該院治療,依原告所受傷勢,係符合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中何一等級之殘廢標準,其傷殘為永久性或暫時性,將來有無復原可能,回復程度如何,是否終生不能自理生活而需人看護,如非終生需人看護,則需看護之期間約為多久等事項,另向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查詢原告因公傷殘命令退休之相關資料。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因系爭交通事故致頭部著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右側偏癱及失語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旁人二十四小時看護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十八號刑事卷證,及依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記載原告已「呈類似植物人狀態」等情,堪予認定原告顯已無訴訟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訴訟行為,起訴要件始為合法。嗣原告之配偶侯玉真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經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宣告原告戊○○為禁治產人,並指定侯玉真為其監護人,此有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禁字第四十六號裁定附卷可佐。此部份既經侯玉真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出補正狀,並送達被告(見卷附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當庭提出補正狀),訴訟要件則無欠缺,自已發生合法起訴之效力。再者,原告於侯玉真合法代理訴訟行為前,原告所為訴訟行為,固因欠缺法定代理權而有瑕疵,惟該部分訴訟行為業經取得法定代理權之人提出書狀追認,並送達被告(見卷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一狀),按諸首開法條規定,瑕疵既經補正,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其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金額原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五十七萬八千九百五十七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為三千五百四十六萬四千八百七十三元整,及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及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當庭撤回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之擴張聲明部分,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具狀減縮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而變更聲明金額為三千三百五十七萬八千九百五十七元整,及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李威宏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車號FN-919砂石車由土城市○○路○段往金城路方向行駛,行經明德路、學士路口時因疏未將該密封式車頂蓋蓋上,而將橫跨該路口之電線勾住,並連號誌桿、路燈桿一併扯斷後,未立任何警告標誌,即逃離現場。經現場住家通報勤務中心,原告戊○○為警員,與庚○○及另二名警員分別駕駛二輛警車前往現場,將警車分別停在明德路二端,封鎖路口,並下車察看交通號誌之受損狀況時,適被告甲○○駕駛車號AD-980大客車行經該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疏未注意先暫停等候現場警員排除道路障礙,並指揮導引其通行,仍以時速約二十至三十公里之速度前進,欲穿越前開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之右前方勾住先前遭李威宏所駕大貨車扯落懸掛於地面上方之電線後,絆倒正於該路段查看掉落電線之原告,造成原告頭部著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被告甲○○因而遭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八號判決業務上之過失傷害致人致重傷,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二○號判決駁回被告甲○○之上訴。被告大南客運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⑴醫療費用部分:一百零四萬三千二百十二元 (包括兩側翻轉治療費用四萬元,購買醫療設備費用三萬四千六百元) 。⑵看護費用部分:一千七百零一千四百二十六元。⑶喪失勞動力部分:一千一百六十五萬四千二百零二元⑷退休金部分:二百九十萬零五百零八元。⑸慰藉金部分:伍佰萬元整。上開金額總計為三千八百五十四萬三千七百零九元。茲僅就其中三千三百五十七萬八千九百五十七元部分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真正肇事者應為訴外人李威宏,其應負百分之九十九之過失責任,蓋李員駕駛工程車,未將該車頂端車頭放下,致撞及號誌電纜,勾倒電線,李員本應停車處理,以免造成災禍,詎其竟駕車逃逸,無異架設陷井。而趕赴現場警員首應設立路障,阻絕車輛進入,方為正道,然僅於被告甲○○駕駛之AD-九八○號營業大客車對街即通過學士路之明德路兩側各停放一輛警車作為路障(詳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圖示),於未通過學士路路口前之明德路上,則無停放警車作為路障。被告甲○○本欲通過學士路,不意並未越過尚未進入警戒區○○○○路面電線,依當時時值深夜十一時四十五分,四周一片漆黑,路面游離之電線非常纖細,被告甲○○雖強加注意亦無從發現,以徒步行走其上之警務人員均未發現,被告甲○○自無過失可言。易言之,如警方(被害人)設置警戒之位置無錯誤,則本案之肇事即不會發生,亦即肇事之責任應由警方及被害人自行負責。且本件案發當時原告橫跨站立電線之上,為本件傷害造成之主要原因,顯與有過失,依法對被告之責任應為減免。至於本件賠償金額部分,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已支出之三十六萬八千九百三十五元,被告無爭議。預計將來支出部份有全民健保可資運用,被告同意支付壹佰萬元作為看護及行政費用支出。勞動力減損部份,退休金亦同意支付壹佰萬元。慰藉金部份同意支付壹佰萬元。上開賠償之金額由於李威宏之過失及原告戊○○之與有過失,斟酌加減,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僅為壹佰柒拾萬元等語,茲為抗辯。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外人李威宏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車號FN-919號密封式營業大貨車由土城市○○路○段往金城路方向行駛,行經明德路、學士路口時,因疏未將該密封式車頂蓋蓋上,而將橫跨該路口之電線勾住,並勤務中心,原告戊○○為警員,與訴外人庚○○及另二名警員分別駕駛二輛警車前往現場,於下車察看交通號誌受損狀況時,適被告甲○○駕駛車號AD-98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該地,以時速約二十至三十公里之速度前進,欲穿越前開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之右前方勾住先前遭李威宏所駕大貨車扯落懸掛於地面上方之電線,絆倒正於該路段查看掉落電線之原告,造成原告頭部著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及被告大南客運公司係被告甲○○之僱用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甲○○因而遭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八號判決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二○號判決駁回被告甲○○之上訴等情,亦經本院調卷查明,有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之上開判決各一件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肆、本件關於肇事責任部分,兩造爭執之點闕為:⑴依當時現場之狀況,被告甲○○縱強加注意,是否仍無從發現細小游離之電線,而難認其有過失?⑵被告甲○○行車方向前方未通過學士路路口前之明德路車道上,有無停放警車作為路障?以致被告甲○○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過失?⑶肇事現場未設置適當之路障或警告標誌,是否可認原告與有過失?⑷案發當時原告是否橫跨站立電線之上,致遭被告甲○○牽動電線絆倒,而與有過失?⑸訴外人李威宏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一、被告甲○○是否無從發現細小游離之電線,而難認其有過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於警訊中供承:伊當時有看到路旁有警車警示燈打開,感覺不對勁等語,於偵查中亦坦承有看到左前方之電線桿倒下,交通號誌也掉落於地,且沒有路燈等語。則衡諸一般社會經驗,被告甲○○對於前方交岔路口發生臨時障礙,因電線桿倒下,致該路口之路燈熄滅,四周漆黑,視線不佳,且交通號誌無法正常運作,並已有警員在現場處理一事既已知悉,被告本應暫停等候現場交通警察排除道路障礙,並指揮導引示意其可通行後再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而不得自行闖入以免發生不可預知之危險,詎被告未待現場警員排除道路障礙,並指揮導引其通過,即逕行欲通過前開交岔路口,是其有過失,應堪認定。
(三)況依警訊卷附之肇事現場圖觀之,肇事後電線係垂掛於被告甲○○所駕車輛之車頭位置;證人黃玉文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復證述稱:肇事後伊雖即趕往現場查看車輛,發現公車右前側保險桿下面勾到電線等語(參見刑事卷四十五頁),足認當時電線並非貼近地面,而係距離地面有一段高度,否則被告甲○○所駕車輛即不可能勾住該電線而絆倒原告。該電線既距離地面有一段高度,又參諸證人黃玉文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稱電線約與拇指粗細差不多等語,證人陳國忠亦證稱電線直徑約二、三公分左右等語(參見本院上開刑事卷四十四頁、四十六頁),互核大致相符,堪認該電線尚非十分細小,被告慢速行經該處,佐以車燈照明,若稍加注意,應即可看見。被告甲○○抗辯稱伊無從發現電線云云,並非可採。
二、被告甲○○行車方向前方未通過學士路路口前之明德路車道上,有無停放警車作為路障?以致被告甲○○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過失?
(一)證人庚○○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中及本院審理時,雖一再陳稱當時有一輛警車停在明德路車道上,阻止車輛經過,警車右側是整排的路邊停車,被告甲○○當時係從警車左側跨越雙黃線行駛,欲通過路口云云,證人丙○○、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亦均同此云云。然查證人與原告為同事關係,有同事情誼,其證詞有無偏袒情形,本非無虞;況證人與原告一同前往處理本件肇事現場之道路障礙情形,被告甲○○行車方向前方車道上有無停放警車為路障,以致被告甲○○行經時必須跨越雙黃線行駛,與其等執行本件職務有無疏失,亦非無關,故證人之證詞,實與本身之利害攸關,其證詞之可信性,自應加以相當之推敲斟酌。
(二)經查證人己○○、丙○○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以藍色原子筆繪畫之肇事現場圖,警車停放位置均係在明德路往金城路方向之交岔路口內(參見本院卷119、121頁)。惟依警訊卷內之肇事現場圖所示,被告甲○○肇事後車輛係停止於明德路往金城路方向之車道上,車身與車道平行,並無偏斜,亦無跨越雙黃線情形。參以證人即繪製該現場圖之警員辛○○於偵查中證述稱:肇事後纜線仍卡在公車上,因此事發後,公車應未移動等語(參見偵卷第三十二頁背面),被告甲○○於偵查中亦稱事發後伊的車子未移動等語(參見偵卷第四十四頁),證人庚○○於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訊問時亦證述稱:「..... 被害人呼叫無線電,呼叫到一半,就被電線絆倒了,我當時正在找電線,我喊出來時,公車立即煞車...... 」(參見高院卷八十三頁及八十四頁)。證人黃玉文、陳國忠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亦證述稱:肇事當天晚上十一時四十八分許,伊等接獲甲○○電話告知肇事,隨即於三至五分鐘內趕抵現場,看見公車停在斑馬線上,沒有跨越雙黃線,甲○○與另一位警員扶著受傷警員,電線勾在受傷警員腳下,路口很暗,沒有設警示燈,兩部警用機車停在學士路倒下之電線桿旁邊,一部警用車停在公車斜對角路邊即電線桿到下處後面,公車右前側保險桿下面勾到電線等語(參見刑事卷第四十三至四十八頁)。綜觀上情,堪信警訊卷內由證人辛○○於肇事後隨即至現場執行職務所繪製之現場圖,應與當時肇事現場之情形相符。另佐以現場電線掉落之位置已甚接近路口處,被告甲○○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車身甚長,自無可能於跨越雙黃線行駛勾住電線後,迅速將車身駛入遵行車道內,而車頭仍能停止於路口處,且車身竟能毫無偏移等情,足堪認定肇事當時,被告甲○○所駕駛之公車係於遵行車道內行駛,並無跨越雙黃線之情形,且被告甲○○行車方向未通過學士路路口前之明德路車道上,並無停放警車為路障。證人庚○○、己○○、丙○○等人證稱當時明德路上有停放警車阻擋車輛經過,被告甲○○係從警車左側跨越雙黃線行駛入路口云云,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
三、肇事現場未設置適當之路障或警告標示,是否可認原告與有過失?
(一)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夜間十一時三十四分許,時值深夜,且肇事地點之號誌桿、路燈桿遭訴外人李威宏駕車扯斷,致路口一片漆黑,視線不良。原告身為警員,依法執行職務至現場查看電線掉落情形,基於其專業知識及訓練,為保護自己及過往人車之安全,本應設置適當之路障或圍籬,將電線掉落之範圍予以明確標示,以免過往人車因不清處警戒範圍誤入,致生不測之意外。
(二)詎原告於肇事現場被告甲○○行車方向前方尚未通過學士路口之明德路車道上,並未設立適當之警示或警告標誌,並標明警戒區域,致遭被告甲○○駕車駛入路口牽動電線絆倒,原告實有未善盡保護自己安全之過失,應堪認定。
四、案發當時原告是否橫跨站立電線之上,致遭被告甲○○牽動電線絆倒,而與有過失:
(一)經查原告於案發當時,係橫跨於倒下之電線上乙節,業據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稱:「(問:在場警員有幾個?)二部警車共四個(警員),現場有十幾個民眾在議論,我們包括戊○○是在場查線路,陳(河坤)橫跨在該倒下之電線上」等語甚明(參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足認原告當時亦疏於保護自己之安全,因橫跨電線上而遭被告甲○○駕駛之車輛牽動電線絆倒,受有傷害,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其過失之比例,與上開原告未設置適當警告標誌標明警戒區域之過失合計,應為百分之三十。
(二)至於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原告未橫跨在電線上,係遭電線從後往前牽引時絆倒云云,若非係因肇事迄今時間相隔久遠,記憶模糊所致;即恐係出於維護原告之詞,應不足採信。
五、訴外人李威宏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一)訴外人李威宏對其於右述時、地未注意將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向上掀蓋式之車蓋關閉,致不慎勾落土城市○○路○段與學士路口上之電線,並進而扯斷該路段之電線、號誌桿及路燈桿於地面上之事實,業據其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訊中坦承:「..因疏忽而忘了蓋上上蓋,致車高高出甚多,而勾到橫跨在明德路三段之電線,心想可能只是把電線勾斷掉,且在趕時間,也沒停車檢查,就開車繼續前進,向金城路二段左轉,到金城路二段裕民路口停紅燈時,有路人告知車後拖著一條電線,我才下車把電線拔開,繼續開車往板橋我公司去,直到警方通知我才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甚明,嗣於台灣高等法院訊問時亦稱:「..我是急著趕去另外一個捷運站抽水,我已經跑了快三十個小時,精神不好,所以蓋子忘記放下來」等語甚明。核與證人庚○○於警訊中所述各語相符一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堪認為實在。
(二)按汽車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因自已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訴外人李威宏駕車疏未將車蓋關閉,致扯落道路電線,並使路口號誌、燈光無法運作,其對於自己行為扯落電線,本應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防止過往人車不慎牽動電線發生危險;詎竟疏未妥善處理,致被告甲○○駕車行經該處時,不慎牽動電線絆倒原告,其對於此項危險之發生,依當時電線掉落情形及路口視線不佳等客觀情形,應屬可預見。故訴外人李威宏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重傷害結果間,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茲審酌被告甲○○與訴外人李威宏之行為,對於本件結果發生之原因力強弱,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本院認為被告甲○○與訴外人李威宏二人內部分擔之過失比例應為三比二(即被告甲○○百分之六十,李威宏百分之四十)。
六、綜上,被告甲○○及訴外人李威宏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內部分擔之過失比例為三比二,堪予認定;而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百分之三十之過失,亦堪認定。
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大南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執行職務時之過失,致原告受傷,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受傷至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止,先後在亞東醫院、台大醫院、長庚醫院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一百零二萬四千六百十二元(包括兩側翻轉治療費用四萬元及顱內壓監測器一萬六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一件及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件、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五件、朝悅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發票影本一件、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發票影本一件、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五十一件為證(見原告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陳報狀)。經查:
1、亞東醫院部分:原告共計支出二千八百六十元,有收據影本二件可證,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2、臺大醫院部分:
⑴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於臺大醫院住院期間所發生之費用,依原告提出臺大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出具之住院費用證明單所示,自付額合計為四萬七千六百十一元(即明細表編號十六)。而其中證明書費用三千八百六十元,依原告病情之進展,及臺大醫院醫療收據所示,申請費用平均每次約四百元等情,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以二千元為合理(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二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逾二千元之部分,則尚難認為必要,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於臺大醫院之醫療費用總計為四萬五千七百五十一元。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表編號三及編號九至十五之費用,支出期間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七日,該金額應已計入臺大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之住院費用證明單內,故應予扣除,併此敘明。
⑵原告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之費用合計三千一百元,均係申請證明書所支出之費用,且顯已逾越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範圍,應不得納入損害之一部分,故此三千一百元之費用,非可認係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應予扣除。
⑶原告於臺大醫院住院期間,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使用顱內壓監視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使用持續兩側翻轉治療療程等情,此經載明於卷附由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故原告主張支出持續兩側翻轉療程費用四萬元及顱內壓監測器費用一萬六千元,總計五萬六千元,亦屬醫療上必要費用,並提出收據影本二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⑷以上合計原告於臺大醫院醫療期間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應為十萬一千七百五十一元(45751+56000=101751),逾此部分之金額,則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
3、長庚醫院部分:除明細表編號四十四之費用五十元,與編號三十四重複,應予扣除外,其餘費用,依原告之傷情,應屬必要之醫療費用,總計金額為八十八萬三千三百五十一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則非可認係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
4、以上總計原告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九十八萬七千九百六十二(2860+101751 +883351=987962)元。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
1、看護費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腦內出血之傷害,二十四小時需人看護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證(卷一二八頁),且原告之傷殘乃永久性,將來無復原之可能,故終身無法自理生活,需人照顧等情,亦有臺大醫院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二○二五九二號函在卷足憑(卷一八○頁)。是以原告主張其自受傷之日起終身均需人二十四小時看護乙情,堪信為真實。
⑴原告主張住院期間,聘請監護工看護,支出看護費用九十六萬八千二百元部分,固據提出教友看護中心受領收據四件、永康看護中心收據七件、仁愛看護中心收據一件、長庚病患服務員工資受領收據三十八件、申請看護費用證明一件等之影本為證。惟經計算原告提出收據之總金額應為九十四萬九千三百元,故原告主張支出九十四萬九千三百元之看護費乙節,堪信為真實,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非可採信。
⑵原告主張九十一年七月出院後,因原告身體狀況始終類似植物人狀態,無復原希望,仍需全天由他人看護。原告之妻在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辭去工作,負責原告全天性之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自得比照僱請監護工之費用請求被告負擔,應屬可採。原告在長庚醫院住院期間,一天二十四小時請人看護,費用為二千一百元,有上開收據可證。準此,原告之看護費每年約須支出七十六萬六千五百元(2100*365)。原告係於五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出生,以九十年台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為計算標準,原告自九十二年起之餘命尚有三十六點三一年。原告主張自九十二年起,按餘命三十六年計算所需看護費用,並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之金額為一千六百零三萬三千二百二十六元 (2100×365×20.917451=00000000),亦屬可採。
⑶以上合計原告須支出之看護費用共計為一千六百九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六元(949300+00000000=00000000)。
2、助行器、馬桶椅及輪椅等衛生醫療用品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腦內出血之傷害,且終身無法自理生活,業如前所述,故原告主張需購買助行器、馬桶椅及輪椅等衛生醫療用品供日常生活使用,自屬合理且必要。原告主張支出助行器一千元、馬桶椅二千元、輪椅一萬五千六百元,合計一萬八千六百元,並據提出收據影本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3、以上合計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總金額一千七百萬零一千一百二十六元(00000000+18600=00000000)。
㈢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本係服務於台北縣警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年薪七十二萬六千三百三十七元,有原告提出之九十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證(卷四十四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因被告之本件過失行為,致成為植物人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原告因而請求賠償算至五十五歲退休時(即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七日)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係五十三年十月十七日生,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受傷之日起,算至五十五歲退休時即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七日止,尚有十九年二月又二十八日無法工作,依照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給付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為九百九十七萬零三百零九元【計算式為:726337*13. 00000000+726337*0.241*(14.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原告主張逾上開金額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退休金部分: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任職於台北縣警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時,職等為委五年功十,依法在五十五歲可以提出退休申請,依規定可領得公務員一次性退休金一百八十六萬五千零四十五元(0000000+204950) ,補償金三十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公務人員退休褔利互助金六萬四千元及公保養老給付六十六萬四千零三十八元,共計二百九十萬零五百零八元等事實,固據提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網站下載之資料影本一件為證。惟查原告因公傷殘,業經銓敘部核定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命令退休,且原告請求退休金之種類為「月退休金」,有銓敘部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部地三字第○九一五一三二一四四號函之影本一件在卷可憑。是以,原告並非完全無法領得退休金。再者,因原告實際選擇之退休金種類為「月退休金」,是以,本院亦無從計算原告因命令退休後實際可向國家領取之退休金總額為若干,並據以與原告如於五十五歲時申請退休一次可領得金退休金之金額比較何者金額較高,以明原告有無受退休金減少之損害。故原告主張其受有退休金之損害二百九十萬零五百零八元乙節,尚非可採。
㈤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終身無法自理生活,經手術復健後,目前仍呈嚴重偏癱及失語症,不能行走,此有前述之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提出之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影本一件可證(卷一七五頁)。原告告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爰審酌原告係警察學校畢業,受傷前擔任警察工作十年以上,家庭成員尚有妻子及二名子女;被告甲○○學歷小學畢業,已婚,以開車為業,每月收入三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大南汽車公司公司實收資本總額二億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受傷程度及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藉金五百萬元,仍嫌過高,應以三百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以上總計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總額為三千零九十五萬九千三百九十七元【計算式:98796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陸、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自應依該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僅得請求賠償所受損害金額之百分之七十,即二千一百六十七萬一千五百七十八元(00000000*0.7=00000000)。
柒、第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與訴外人李威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內部分擔之過失比例為三比二,業如前所述,故就上開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訴外人李威宏內部應負擔之金額為八百六十六萬八千六百三十一元(00000000*0.4=0000000)。原告自陳已經與訴外人李威宏達成和解受償二百萬元,就該清償之二百萬元,被告甲○○亦同免其責。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訴外人李威宏之應分擔額原為八百六十六萬八千六百三十一元,茲以二百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則就差額六百六十六萬八千六百三十一元部分,即為其受債務免除之金額,原告就該金額,亦不得再向被告甲○○請求。經扣除上開清償及免除部分之金額後,被告甲○○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一千三百萬零二千九百四十七元(00000000-0000000-0000031=00000000)。被告大南客運公司亦就此金額與被告甲○○負連帶給付之責。
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三百萬零二千九百四十七元,及自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拾、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拾壹、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