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2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重訴字第529號
- 原告
- 聯玖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 律師
- 複代理人
- 朱容辰 律師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丁○○
- 被告
- 己○○
- 訴訟代理人
- 彭志傑 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阮祺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玖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玖仟參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丁○○等2 人前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以被告戊○○本件侵權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罪)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91年度易字第2901號審理中為由,聲請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於上開刑事案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情;惟查,上開被告戊○○涉犯失火罪嫌之刑事案件,業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經本院刑事庭於92年12月10日91年度易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確定,並經被告戊○○於93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字第1046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訛;上開刑事案件既已於本件訴訟審理中,經判決確定而終結,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不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戊○○、丁○○等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為榮誠鋼鐵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於91年3 月12日上午,與被告丁○○一同前往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190 之6 號倉庫(所有人為訴外人王張秀蘭,前出租予被告乙○○,被告乙○○再將之轉租予被告己○○;下稱系爭190 之6 號倉庫)內,施作閣樓加蓋鐵架之焊接工程;被告戊○○、周郁倫於施工之際,原應注意以適當方法連接配電盤操作焊接設備,防止配線下方之電流過載保護裝置失去功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渠等竟疏於注意,為圖一時施工方便,將焊接所需電力直接熔接於配電盤一次側上方配線,並以此方式進行焊接施工,致配線下方電流過載保護裝置失去功效,造成短路燒熔,引發火災,火勢延燒至隔鄰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190 之5 號廠房(下稱系爭190 之5 號廠房),造成該廠房毀損,廠房內原告所有之工廠設備、鐵板類材料、化工類材料及網版、家具食品、文具類、五金類等物品,亦均付之一炬,原告財產遭受極大之損害;本件被告戊○○所涉失火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91年度易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被告戊○○因施工不慎致引發火災,燒毀原告所有之系爭190 之5 號廠房及物品,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丁○○係與被告戊○○共同施工之人,因施工不慎引發本件火災,被告丁○○自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與被告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己○○係僱用被告戊○○於系爭190 之6 號倉庫內施作鐵架焊接工程之人,為被告戊○○之僱用人,其對於被告戊○○因執行職務所生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僱用人責任之規定,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之責;再被告乙○○為系爭190 之6號倉庫之承租人及轉租出租人,事發當天亦係由其到場為被告戊○○開啟該倉庫鐵門入內施工,足見被告乙○○係對於系爭190 之6 號倉庫有實質管領能力之人,縱其與被告戊○○間並非直接成立僱傭關係,然於外觀上已使人相信被告戊○○係為被告乙○○服勞務,而受被告乙○○之監督,是被告乙○○自屬事實上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僱用人責任之規定,與被告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所受之損害,逐項分列如下:
㈠廠房損害部分:原告所有之系爭190 之5 號廠房,因本件火災燒毀,所受損害為新臺幣(下同)829,315元。
㈡工廠設備損害部分:原告所有置於系爭190 之5 號廠房內之工廠設備,因本件火災事故遭燒毀,所受損害為330,876 元。
㈢工廠鐵板類材料損害部分:原告所有置於系爭190 之5 號廠房內之工廠鐵板類材料,因本件火災事故遭燒毀,所受損害為1,021,988元。
㈣工廠化工類材料及網版損害部分:原告所有置於系爭190 之5 號廠房內之工廠化工類材料及網版,因本件火災事故遭燒毀,所受損害為1,930,580 元。
㈤家具食品損害部分:原告所有置於系爭190 之5 號廠房內之家具食品,因本件火災事故遭燒毀,所受損害為1,307,531元。
㈥工廠內文具類物品損害部分:原告所有置於系爭190 之5 號廠房內之文具類物品,因本件火災事故遭燒毀,所受損害為297,020元。
㈦工廠內五金類物品損害部分:原告所有置於系爭190 之5 號廠房內之五金類物品,因本件火災事故遭燒毀,所受損害為581,085元。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所受之損害,其金額合計已達6,298,395 元(計算式:829,315 +330,876 +1,021,988+1,930,580 +1,307,531 +297,020 +581,085=6,298,395);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害等語。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298,3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其係辯稱:本件鐵架焊接工程,係被告戊○○經由被告乙○○之介紹而直接與被告己○○聯繫,約定包含油漆及焊接工程之總金額為16,000元;被告戊○○於施工當天在系爭190 之6 號倉庫內做電焊工程時,係將電力接在配電盤下方50安培之配線處,並未直接將電力熔接於配電盤上方一次側上方配線,且被告戊○○係於當天下午油漆工程施作完成收工時,發現變電開關在冒煙及火花,當時還有用滅火器去滅火,但因為火勢太大,才去報警處理;系爭190 之6 號倉庫因電線走火而發生火災,並非被告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且原告縱屬受有損害,亦應提出具體之證明,不能任由原告單方面為主張等語。被告丁○○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於準備程序期日之陳述,其係辯稱:事發當天係被告戊○○帶被告丁○○一起去系爭190 之6 號倉庫內施工,惟被告丁○○只負責施作油漆工程,並未做電焊,亦未使用到倉庫內之任何電器,系爭190 之6 號倉庫因電線走火而發生火災,與被告丁○○之施工行為並無任何關聯,被告丁○○自無何侵權行為之可言等語。被告己○○則辯稱:被告己○○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前,原與被告乙○○洽商承租系爭190 之6 號倉庫事宜,雙方約定於92年3 月12日簽約並點交系爭190 之6 號倉庫,故被告己○○乃經由被告乙○○之介紹,將系爭190 之6 號倉庫之油漆及鐵架焊接工程交由被告戊○○承包,約定報酬為16,000元,依被告己○○與被告戊○○間工程施作之約定,係由被告戊○○為被告己○○完成油漆及鐵架焊接之工作,被告己○○則於工作完成後,支付16,000元之報酬予被告戊○○,其契約之性質顯屬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被告己○○自非被告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9 條前段規定,被告己○○對於被告戊○○因執行承攬事項而侵害他人權利,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況且,被告己○○原係與被告戊○○約定於92年3 月13日上午進場施工,未料被告戊○○欲提早進場施工,而於92年3 月12日自行向被告乙○○取得鑰匙進入該倉庫內施作,被告己○○根本不知被告戊○○提早施工之情,於施工當時亦不在場,被告己○○既未占有管理系爭190 之6 號倉庫,復未於被告戊○○施作時在場指揮監督,自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事故所受之損害,被告己○○均否認之,應由原告自行負舉證之責等語。被告乙○○則以:系爭190 之6 號倉庫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前,業經被告乙○○以口頭約定轉租予被告己○○,該倉庫之鐵架焊接工程,係由被告己○○與被告戊○○自行聯繫約定,無論彼等間契約之性質為承攬或僱傭,均與被告乙○○無關,被告乙○○顯非被告戊○○之僱用人;而被告戊○○前往系爭190 之6 號倉庫施工當天,被告乙○○縱有提供該倉庫鐵門鑰匙讓被告戊○○入內施工,然被告乙○○於被告戊○○施工時並不在場,對被告戊○○亦無任何監督權,自無何僱用人責任之可言;又原告所主張系爭190 之5 號廠房及其內物品之受損金額,與臺北縣消防局人員現場勘查所見「僅靠建築物右側之石綿板牆有破損情形,且置於石綿板牆附近之物品亦僅以靠牆方向有部分輕微碳化情形外,內部其他處所及物品均未受火勢波及」等情,有相當之差距,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應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被告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戊○○、丁○○等2 人於92年3 月12日上午,前往被告乙○○所承租、另轉租予被告己○○之系爭190 之6 號倉庫內施作工程,嗣該倉庫於當日下午因電線短路燒熔引發火災,火勢延燒至隔鄰原告所有之系爭190 之5 號廠房,造成該廠房及其內所放置之設備、材料、物品等因火災而受損,被告戊○○上開行為所涉失火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1年度易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縣消防局火災現場保持完整通知書及勘驗完畢通知書各1 紙、火災現場照片36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12306 號起訴書、本院刑事庭91年度易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件等為證(除照片外均影本),並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1年10月1 日北消調字第0910020314號函文所檢送之本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 份、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刑事庭91年度易字第2901號刑事案件全卷(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306 號偵查卷宗、93年度執字第1046號執行卷宗,本院刑事庭91年度易字第2901號刑事卷宗)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均應就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所受之損害,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則均否認其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所主張各該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是否有理由,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告戊○○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戊○○於系爭190 之6 號倉庫內施作電焊工程之際,原應注意以適當方法連接配電盤操作焊接設備,防止配線下方之電流過載保護裝置失去功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戊○○竟疏於注意,為圖一時施工方便,將焊接所需電力直接熔接於配電盤一次側上方配線,並以此方式進行焊接施工,致配線下方電流過載保護裝置失去功效,造成短路燒熔,引發火災等語;被告戊○○對於其確於火災當日在系爭190 之6 號倉庫內,以熔接電力之方式施作電焊工程之事實並無爭執,惟辯稱:其於施作電焊工程時,係將電力接在配電盤下方50安培之配線處,並未直接將電力熔接於配電盤上方一次側上方配線,且其係於當天下午油漆工程施作完成收工時,發現變電開關在冒煙及火花,本件火災事故並非其過失行為所造成等情。
⒉經查,關於本件系爭190 之6 號倉庫火災事故之起火處,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人員現場勘查之結果,認「①勘查190 之6 號內部之燃燒後情形,發現其上方屋頂鐵皮受熱後已向建築物前側方向傾斜倒塌。另該2 樓地板鐵架已因受熱而軟化塌落,其越靠該址前側之軟化倒塌情形越嚴重。觀察該建築物內右側鐵質樓梯之受熱後情形,發現該鐵質樓梯越靠建築物前側方向受熱軟化變形程度越嚴重。又比較該址右前側石綿板牆上第1 與第2 鋁質窗框之燒熔程度,第2 個鋁質窗框以靠建築物前側方向有燒熔情形,第1 個鋁質窗框亦以靠建築物前側方向燒熔殘留高度較低,由上述之溫度分佈可知該址建築物燃燒係受前側方向之火流延燒所致。②觀察該址前側部分之燃燒情形,發現其鐵捲門及其兩側鐵柱以靠建築物右側方向受熱變形、變色程度較為嚴重。另觀察該址前側2樓地板鐵架受熱軟化情形,該鐵架以靠建築物右側方向受熱變形、變色情形較為嚴重。③研判本案最先起火處所為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190 之6 號1 樓右前側配電盤附近」;而關於本件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亦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人員現場勘查後,認「①經勘查檢視該場所,內部並未發現儲放任何常溫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故排除因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之可能。②經勘查檢視起火處所地面並未發現有縱火促燃劑燃燒痕跡,且無促燃劑之殘留跡證;又檢視該戶門窗,與搶救人員均未發現有遭受破壞或外人侵入之痕跡或異常人士出入,且時值日間往來人員眾多,故無足夠之跡證足以證明本案因人為縱火引燃。③經勘查檢視該起火處所,並未發現微火源殘留置放容器或殘留跡證,復經考量該處置放物品之起燃條件,排除因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④本案起火處係位於該址右前側附近,經檢視該處時,發現配電盤上方有一疑似短路之電線熔痕,經送往內政部消防署中央實驗室鑑定發現該熔痕係屬通電中之短路痕,經查該址內部於火災發生當日正在施作閣樓加蓋之焊接工程,據施工人員戊○○現場表示,其焊接所需電力為施工方便,直接熔接於配電盤一次側上方配線,惟此法易造成配線下方之電流過載保護裝置失去功效,根據電線鑑定報告結論及現場實際施作情形,研判本案之起火原因應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此有前述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足認本件火災事故,係因系爭190 之6 號倉庫內配電盤一次側上方配線因熔接電力,致配線下方之電流過載保護裝置失去功效,造成短路燒熔引發火花所致。被告戊○○雖辯稱其係將電焊所須電力接在配電盤下方50安培之配線處,並未直接熔接於配電盤一次側上方配線等情;惟查,證人即進行本件火災現場勘查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人員張冠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結證略稱:伊與其他消防局人員進入現場勘查時,焊接工具還放在地上,當時發現配電盤一次側上方有熔珠痕跡,才問被告戊○○如何施工,被告戊○○跟伊說是將配線直接熔接在配電盤一次側上方,其他同事也都有聽到等語(見本院92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第3 頁),且證人張冠吾於本院刑事庭91年度易字第2901號被告戊○○涉犯失火罪嫌案件之審理程序中,亦迭次到庭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91年度易字第2901號刑事卷宗第59至第60頁之訊問筆錄、第184 頁之審判筆錄),參以系爭190 之6 號倉庫於火災發生當日,除被告戊○○外,並無其他人在倉庫內使用其他電器設備,顯見前述配電盤一次側上方所熔接之電力,確係被告戊○○為施作電焊工程而熔接者,被告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並未將電力熔接於配電盤一次側上方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戊○○另辯稱係其於當天下午油漆工程施作完成收工時,發現變電開關在冒煙及火花等情;惟查,前述配電盤一次側上方之短路電線熔痕,經送往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後,研判該熔痕為「通電中」電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此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 紙附於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按,顯見該配電盤一次側所熔接之電線,係於「通電使用中」發生短路燒熔現象,被告戊○○辯稱其係於收工時發現變電箱開關冒煙及火花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亦無可採甚明。再者,被告戊○○本件同一事實所涉犯之失火罪嫌,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被告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而以91年度易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一日確定,此亦詳前述,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與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戊○○之過失行為相同;參合上情,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戊○○將電焊工程所須電力直接熔接於配電盤一次側上方,致配線下方電流過載保護裝置失去功效,造成短路燒熔所致等語,核與前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戊○○係從事鋼鐵工程施作之人,其對於電焊工程所須電力之安全配接,自應為相當之注意,並有注意之能力,其竟為圖一時之便,未為相當之注意,即以前述易造成電線短路燒熔之方式熔接電力,其行為自屬有過失;而系爭190 之6 號倉庫因電線短路燒熔引發火災,火勢延燒至原告所有之系爭190 之5 號廠房,致該廠房及其內設備、材料、物品等因火災而受損,是被告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因其過失行為,侵害原告對於系爭190 之5 號廠房及其內設備、材料、物品等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㈡被告丁○○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丁○○係與被告戊○○共同施作電焊工程之人,因施工不慎引發本件火災,被告丁○○自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與被告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被告丁○○則辯稱:其當日係隨同被告戊○○一起前往系爭190 之6 號倉庫施工,惟其僅負責施作油漆工程,並未做電焊,亦未使用到倉庫內之任何電器,系爭190 之6 號倉庫因電線走火而發生火災,與其施工行為並無任何關聯等語。
⒉經查,被告丁○○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當日,固有與被告戊○○一同前往系爭190 之6 號倉庫內施工,惟被告丁○○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件訴訟審理時,始終均辯稱其僅負責刷油漆,並未施作電焊工程,且被告丁○○涉犯失火罪嫌之刑事案件,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306 號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此外,原告對於其所主張被告丁○○係與被告戊○○共同施作電焊工程、因施工不慎致引發火災等情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單憑被告丁○○有與被告戊○○一同前往系爭190 之6 號倉庫施工之事實,即逕認被告丁○○確有施作電焊工程,進而引發火災之過失行為。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丁○○有參與電焊工程施作,及於施工時不慎引發火災之過失行為,自難認被告丁○○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認被告丁○○應與被告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㈢被告己○○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己○○係僱用被告戊○○於系爭190 之6 號倉庫內施作鐵架焊接工程之人,為被告戊○○之僱用人,其對於被告戊○○因執行職務所生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僱用人責任之規定,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被告己○○則辯稱:其係因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前,與被告乙○○洽商承租系爭190 之6 號倉庫,約定於92年3 月12日簽約並點交該倉庫,故乃經由被告乙○○之介紹,將系爭190 之6 號倉庫之油漆及鐵架焊接工程交由被告戊○○承包,約定報酬為16,000元,其與被告戊○○間上開工程施作之約定,係屬於承攬之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其自非被告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9 條前段規定,其對於被告戊○○因執行承攬事項而侵害他人權利,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況被告戊○○係於約定施作日期之前一日,自行決定提早進場施工,並自行向被告乙○○取得鑰匙進入該倉庫內施作,被告己○○根本不知被告戊○○提早施工之情,於施工當時亦不在場指揮監督,自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⒉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關於判斷當事人間所成立之勞務性契約究屬僱傭或承攬之法律關係時,所應審酌者,乃為:⑴該契約係以單純之勞務供給為目的(僱傭),抑或係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目的,勞務提供僅為其手段或過程(承攬)?⑵勞務提供者關於勞務之提供,是否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肯定者為僱傭,否定者為承攬)?經查:
⑴本件被告己○○係因向被告乙○○承租系爭190 之6 號倉庫,故經由被告乙○○之介紹,以16,000元之對價,將該倉庫內之油漆及鐵架焊接工程交由被告戊○○施作,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觀諸上開被告己○○與被告戊○○締約之緣由及約定內容,被告己○○係因新承租系爭190 之6 號倉庫,為重新裝潢內部及強化原有鐵架強度,乃將該油漆及焊接工程全部交由被告乙○○所介紹、專門負責施作鋼鐵工程之被告戊○○承作,並約定工程報酬為16,000元,核其雙方約定之真意,自係在由被告戊○○為被告己○○完成系爭190 之6 號倉庫之油漆及鐵架焊接工程,被告己○○則於工作完成後,支付被告戊○○16,000元之報酬;易言之,被告己○○支付報酬予被告戊○○,其目的係在使被告戊○○為其完成特定之工作即該倉庫之油漆及鐵架焊接工程,並非單純使被告戊○○為其服勞務,單純有勞力之付出而無完成上開油漆及鐵架焊接工程之成果,對於被告己○○而言,亦無任何意義可言,而被告戊○○於施工過程中所提供之勞務,亦僅係為完成該特定之油漆及鐵架焊接工程所使用之手段,且倘被告戊○○未能完成該油漆及鐵架焊接工程,縱已付出相當之勞力,亦無向被告己○○請求約定報酬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己○○與被告戊○○間關於系爭190 之6 號倉庫油漆及鐵架焊接工程施作之約定,係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目的,而非單純在於勞務之提供,其性質自應屬承攬,而非僱傭之法律關係。
⑵次查,被告己○○將系爭190 之6 號倉庫之油漆及鐵架焊接工程全部交由被告戊○○施作,由被告戊○○完成該項工程,被告戊○○所提供之勞務,僅為完成該工作之一次性給付,並無繼續之性質;又被告己○○係欲重新裝潢及強化新承租之系爭190 之6 號倉庫,始將該倉庫之油漆及鐵架焊接工程交由專門施作鋼鐵工程之被告戊○○承作,被告戊○○於施工時,亦係憑其專業之知識能力獨立作業,並無何受被告己○○指揮監督之可言,而被告己○○於被告戊○○施工當時,亦未在場指揮監督,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自難認被告戊○○關於上開施工,係從屬於被告己○○之指示。至被告己○○於將上開油漆及鐵架焊接工程交由被告戊○○施作之際,必會與被告戊○○約定工作項目(例如:工作項目包含油漆及鐵架焊接)、施作內容(例如:油漆應選用之顏色、油漆之範圍、鐵架焊接係縱向或橫向、材料之選用等)、工作結果(例如:鐵架焊接後須達承重若干之程度)等事項,然此僅屬被告己○○與被告戊○○間承攬契約之各項約定,與僱傭關係上受僱人係依僱用人之指示而提供勞務之情形顯然有別,自不得執以認被告己○○與被告戊○○間係屬指示監督之僱傭關係,此附予敘明。從而,本件被告戊○○為被告己○○完成系爭190 之6 號倉庫油漆及鐵架焊接工程之工作,並無繼續性及從屬性,該工程施作約定之性質,自屬承攬,而非僱傭之法律關係。
⑶末者,被告戊○○於其涉失火罪嫌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及本件訴訟程序中,固均陳稱:伊係受僱於被告己○○,應該不是承攬關係等情;惟查,當事人間所為契約行為之法律性質為何,應依據當事人締約之目的、給付內容、法律效果等一切情狀,綜合而為法之評價,不受當事人主觀上對於契約類型名詞用語之解釋或認知所影響;本件被告己○○與被告戊○○間關於上開油漆及鐵架焊接工程施作之約定,其法律性質為承攬,並非僱傭,此詳前述,自不因被告戊○○對於「僱傭」、「承攬」等契約類型之主觀上認知有所之不同而有異,此亦併予敘明。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己○○與被告戊○○間關於系爭190 之6 號倉庫油漆及鐵架焊接工程施作之約定,其法律性質為承攬,並非僱傭;被告己○○既為承攬關係上之定作人,而非僱傭關係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9 條前段「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被告己○○自無須就承攬人即被告戊○○因承攬工作之執行所加於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任,更無何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認被告己○○應與被告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㈣被告乙○○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乙○○為系爭190 之6 號倉庫之承租人及轉租出租人,事發當天亦係由其到場為被告戊○○開啟該倉庫鐵門入內施工,足見被告乙○○係對於系爭190 之6 號倉庫有實質管領能力之人,縱其與被告戊○○間並非直接成立僱傭關係,然於外觀上已使人相信被告戊○○係為被告乙○○服勞務,而受被告乙○○之監督,是被告乙○○自屬事實上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僱用人責任之規定,與被告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乙○○則辯稱:系爭190 之6 號倉庫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前,業經其以口頭約定轉租予被告己○○,該倉庫之鐵架焊接工程,係由被告己○○與被告戊○○自行聯繫約定,與被告乙○○無關,被告乙○○顯非被告戊○○之僱用人,而被告戊○○前往該倉庫施工當天,被告乙○○縱有提供該倉庫鐵門鑰匙讓被告戊○○入內施工,然被告乙○○於被告戊○○施工時並不在場,對被告戊○○亦無任何監督權,自無何僱用人責任之可言等語。
⒉經查,本件系爭190 之6 號倉庫之鐵架焊接工程,係由被告己○○直接交由被告戊○○承作,被告乙○○與被告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戊○○於系爭190 之6 號倉庫內施作鐵架焊接工程之行為,自與被告乙○○無涉;至被告乙○○雖為系爭190 之6 號倉庫之承租人及轉租出租人,對於該倉庫有實質管領力,且被告戊○○於施工當天,亦係經被告乙○○開啟鐵門而入內施工,然被告乙○○對於該倉庫有實質管領能力,及其為被告戊○○開啟該倉庫鐵門之事實,並未於外觀上使人相信被告戊○○係為被告乙○○服勞務而受被告乙○○之監督,且被告乙○○於被告戊○○施工當時,並未在場指揮監督,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難認被告乙○○係對於被告戊○○有事實上上管理監督關係之「事實上僱用人」;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戊○○之「事實上僱用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無異任意擴張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適用對象,致「僱用人」概念之外延範圍無限擴大,其不當之處甚明。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既非被告戊○○僱傭關係上之僱用人,亦非對於被告戊○○有事實上管理監督關係之「事實上僱用人」,自無須對被告戊○○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認被告乙○○應與被告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顯屬無據,委無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於系爭190 之6 號倉庫內施作鐵架焊接工程時,因過失未注意電力熔接之安全性,致電線短路燒熔引發火災,火勢延燒至原告所有之系爭190 之5 號廠房,造成該廠房及原告所有置於其內之設備、材料、物品等因火災而受損,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廠房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90 之5 號廠房,因本件火災燒毀,所受損害金額為829,315 元等情,並提出估價單影本2 紙、火災現場照片36幀等為證;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火災現場照片所示,固可認原告所有之系爭190 之5號廠房確因本件火災事故而受損,然其受損之程度及回復原狀所須費用,是否確如上開估價單2 紙所示,則無從究明,非可逕認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受損金額為可採。嗣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工業發展研究所(下稱經研院工發所)鑑定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該鑑定機構依據前述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現場照片、原告所提供之火災前後照片、該所人員現場勘查紀錄及所拍攝之照片、該所人員至市面實際詢價之結果等資料,綜合而為鑑定後,認:排除所有照片無法確認,亦無其他條件可合理推估其存在者,及因項目內容、規格、品牌等無法確認而無法估算者外,經價格評估及適當折舊後,原告所請求之廠房損害部分,其損害金額合計為473,996 元,此有該鑑定機構94年7 月1 日(94)工研程字第07003 號函文檢送之火災損失金額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火損金額鑑定報告)1 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經研院工發所所為之火損金額鑑定報告,係以公正客觀之第三人立場,綜合現有事證及合乎論理性之推論,依其專業智識而為判斷之結論,該鑑定報告所認定之原告受損金額,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所受之廠房損害部分,其得請求被告戊○○賠償之金額,為473,996 元。
㈡工廠設備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置於系爭190 之5 號廠房內之工廠設備,因本件火災事故遭燒毀,所受之損害金額為330,876 元等情,並提出受損明細清單1 紙、估價單影本2 紙、火災現場照片36幀等為證;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火災現場照片所示,固可認原告所有置於系爭190 之5 號廠房內之工廠設備,確因本件火災事故而受損,然其受損之程度及回復原狀所須費用,是否確如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受損明細清單、估價單所示,則無從究明,非可逕認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受損金額為可採。而關於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所受工廠設備部分之損害金額,經本院送請經研院工發所鑑定之結果,認排除所有照片無法確認,亦無其他條件可合理推估其存在者,及因項目內容、規格、品牌等無法確認而無法估算者外,經價格評估及適當折舊後,原告所請求之工廠設備損害部分,其損害金額合計為148,812 元,此有前揭火損金額鑑定報告1 冊在卷可稽;基於前述之同一理由,本院認經研院工發所上開鑑定報告所認定之原告受損金額,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所受之工廠設備損害部分,其得請求被告戊○○賠償之金額,為148,812 元。
㈢工廠鐵板類材料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置於系爭190 之5 號廠房內之工廠鐵板類材料,因本件火災事故遭燒毀,所受損害為1,021,988 元等情,並提出受損明細清單4 紙、火災現場照片36幀等為證;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火災現場照片所示,固可認原告所有置於系爭190 之5 號廠房內之工廠鐵板類材料,確因本件火災事故而受損,然其遭燒毀之材料數量及單價,是否確如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受損明細清單所示,則無從究明,非可逕認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受損金額為可採。而關於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所受工廠鐵板類材料部分之損害金額,經本院送請經研院工發所鑑定之結果,認排除所有照片無法確認,亦無其他條件可合理推估其存在者,及因項目內容、規格、品牌等無法確認而無法估算者外,經價格評估及適當折舊後,原告所請求之工廠鐵板類材料損害部分,其損害金額合計為1,021,876 元,此有前揭火損金額鑑定報告1 冊在卷可稽;基於前述之同一理由,本院認經研院工發所上開鑑定報告所認定之原告受損金額,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所受之工廠鐵板類材料損害部分,其得請求被告戊○○賠償之金額,為1,021,876 元。
㈣工廠化工類材料及網版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置於系爭190 之5 號廠房內之工廠化工類材料及網版,因本件火災事故遭燒毀,所受損害為1,930,580 元等情,並提出受損明細清單6 紙、火災現場照片36幀等為證;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火災現場照片所示,固可認原告所有置於系爭190 之5 號廠房內之工廠化工類材料及網版,確因本件火災事故而受損,然其遭燒毀之材料數量及單價,是否確如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受損明細清單所示,則無從究明,非可逕認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受損金額為可採。而關於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所受工廠化工類材料及網版部分之損害金額,經本院送請經研院工發所鑑定之結果,認排除所有照片無法確認,亦無其他條件可合理推估其存在者,及因項目內容、規格、品牌等無法確認而無法估算者外,經價格評估及適當折舊後,原告所請求之工廠化工類材料及網版損害部分,其損害金額合計為1,197,078 元,此有前揭火損金額鑑定報告1 冊在卷可稽;基於前述之同一理由,本院認經研院工發所上開鑑定報告所認定之原告受損金額,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所受之工廠化工類材料及網版損害部分,其得請求被告戊○○賠償之金額,為1,197,078 元。
㈤家具食品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置於系爭190 之5 號廠房內之家具食品,因本件火災事故遭燒毀,所受損害合計為1,307,531 元等情,並提出受損明細清單2 紙為證;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受損明細清單2 紙所示,其上所載者均不外乎廚房設備(含鍋、盤、碟等)、衣物(含大人、孩童、嬰兒)、瓦斯爐、酒類、洗衣粉、牛奶瓶保溫壺、嬰兒車、搖籃車等供一般家庭日常使用之用品,與公司及廠房營業並無直接之關聯性,且證人即原告之員工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到庭證稱略以:系爭190 之5 號廠房2 樓為住家使用,1 樓才是工廠等語(見本院93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是上開家具、食品等日常用品,應均為居住於該廠房2 樓住家之個人所有,無從逕認係原告所有之物;此外,原告對於此部分家具食品等確為其所有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戊○○賠償原告上開物品因本件火災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㈥工廠內文具類物品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置於系爭190之5 號廠房內之文具類物品,因本件火災事故遭燒毀,所受損害為297,020 元等情,並提出受損明細清單1 紙、報價單影本1 紙、火災現場照片36幀等為證;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火災現場照片所示,固可認原告所有置於系爭190 之5 號廠房內之文具類物品,確因本件火災事故而受損,然其遭燒毀之文具數量及單價,是否確如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受損明細清單、報價單所示,則無從究明,非可逕認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受損金額為可採。而關於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所受工廠內文具類物品部分之損害金額,經本院送請經研院工發所鑑定之結果,認排除所有照片無法確認,亦無其他條件可合理推估其存在者,及因項目內容、規格、品牌等無法確認而無法估算者外,經價格評估及適當折舊後,原告所請求之工廠內文具類物品損害部分,其損害金額合計為125,165 元,此有前揭火損金額鑑定報告1 冊在卷可稽;基於前述之同一理由,本院認經研院工發所上開鑑定報告所認定之原告受損金額,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所受之工廠內文具類物品損害部分,其得請求被告戊○○賠償之金額,為125,165 元。
㈦工廠內五金類物品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置於系爭190之5 號廠房內之五金類物品,因本件火災事故遭燒毀,所受損害為581,085 元等情,並提出受損明細清單4 紙、火災現場照片36幀等為證;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火災現場照片所示,固可認原告所有裝設於系爭190 之5 號廠房內之五金類物品,確因本件火災事故而受損,然其遭燒毀之五金物品數量及單價,是否確如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受損明細清單所示,則無從究明,非可逕認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受損金額為可採。而關於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所受工廠內五金類物品部分之損害金額,經本院送請經研院工發所鑑定之結果,認排除所有照片無法確認,亦無其他條件可合理推估其存在者,及因項目內容、規格、品牌等無法確認而無法估算者外,經價格評估及適當折舊後,原告所請求之工廠內五金類物品損害部分,其損害金額合計為572,445 元,此有前揭火損金額鑑定報告1 冊在卷可稽;基於前述之同一理由,本院認經研院工發所上開鑑定報告所認定之原告受損金額,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所受之工廠內五金類物品損害部分,其得請求被告戊○○賠償之金額,為572,445 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539,372 元(計算式:473,996元+148,812 元+1,021,876元+1,197,078元+125,165元+572,445元=3,539,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戊○○之翌日即91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對於被告戊○○逾此部分之請求,及請求被告丁○○、己○○、乙○○等人為給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