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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二三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二三號

原告
凱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丙○○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玖拾萬肆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緣被告連褔松、甲○○、乙○分別為褔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褔連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彼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份即明知褔連公司之經濟狀況已陷於困難即將停業,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由被告連褔松指示褔連公司之員工、或由被告吳連技親自出面,連續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至同年十月止大量向原告訂購貨款總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九十萬四千零六十四元之貨物。被告等於是時已決定將褔連公司結束營業,由被告乙○另設立合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光公司),用以轉售其等以褔連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之貨物。又被告三人為免原告察覺其不法計謀向其等追討售出之貨物,竟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提供褔連公司不實之會計資料予會計師簽證,並以此完成不實之財務報表。其後被告連褔松即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通知原告參與褔連公司之債權人會議,並於該會議中宣布褔連公司決定停業,被告等並將上開不實之財務報表交予原告,使原告誤信褔連公司之財務狀況尚佳,而同意以換票方式延後褔連公司清償債務之期間,被告等即利用該期間將由原告處詐得之貨物以合光公司之名義出售,被告三人並將售得款項朋分,原告直至被告等交付之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始知受騙。查被告三人以上述詐欺手法詐取原告價值總計一千三百九十萬四千零六十四元之貨物,且被告三人就本件詐欺侵權行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七紙為證。

乙、被告連褔松、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

二、陳述:我們確實有積欠原告一千三百九十萬四千零六十四元之貨款,但我們沒有詐欺。

三、證據:未提供任何證據可供本院審酌。

丙、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方面: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本票七紙為證,到庭被告連褔松、甲○○對於積欠原告貨款一千三百九十四萬四千零六十四萬元之事實不爭執,雖均辯稱:渠等沒有詐欺云云,惟查合光公司所銷售之電腦零組件中,有部分為原告於右開期間售予福連公司之貨物;且在合光公司內發現原告於右開期間售於福連公司之晶片組二十四個,此據證人丁○○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時證述屬實,並有合光公司之受訂單、訂貨記錄表、入帳明細表及各項費用支出明細附於偵查卷可稽,再福連公司停業期間之一切事務及員工薪資、郵、電、稅費等支出,皆由合光公司併入該公司業務作統一處理與登載,有上開合光公司各項費用支出明細、總分類帳附於偵查卷足二,並有檢察官於合光公司內扣得福連公司發票章及大批業務簿冊、空白信封可佐,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查證無訛,自堪信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核被告連褔松、甲○○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何君豪

~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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