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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七六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七六號

原告
興華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振光律師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彥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盧柏芩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參律師
被告
乙○○ 住台北市○○○路八一巷二0號六樓
訴訟代理人
葉忠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丙○○(另結)自七十二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九日止,擔任其公司董事長,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止,改由訴外人楊欽明掛名董事長,實際上仍由丙○○執行董事長職務,被告丁○○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止,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被告乙○○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擔任原告公司副董事長,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擔任原告公司監察人,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止,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被告乙○○擔任原告公司副董事長負責財務管理期間,與當時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實際負責人之丙○○,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丙○○明知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竟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五年八月間,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九0七號,連續利用其職務上之方便,向原告公司借貸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六十九萬五千元,乙○○連續於上揭時、地興華公司轉帳借貸方傳票上簽字核准,代表興華公司將公司資金貸與丙○○個人。又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接任興華公司董事長後,私下向丙○○要求提供技術股為報酬,並答應代為處理其於經營興華公司期間所發生之帳列債務及損失。被告丁○○、乙○○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八十七年初,由丁○○將該筆借款即應收票款載入原告公司「八十六年度損益調整預估說明」中,嗣並列為呆帳損失沖銷,

㈡丙○○與被告丁○○、乙○○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渠等係為興華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意圖損害興華公司之利益,由丙○○於八十四年間,藉同時擔任興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僑公司)董事長與GIGANTICPACIFIC INVESTMENTS LIMITED(下稱BVI公司)董事之便,未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即擅將公司資金四百五十八萬元、八百二十萬元,分別貸與興僑公司、BVI公司,對於興僑公司之債權,丁○○、乙○○,未先經法律催討程序,即於八十六年度之損益調整預估說明及財務報告中將之轉列呆帳損失沖銷之違背任務行為,致生損害於興華公司及股東之權益。丙○○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BVI公司借款部份,經當時之副董事長乙○○核准,自興華公司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及華僑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撥出後,即逕匯入丙○○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等借款之有無及流向亦為兼任BVI公司董事之丁○○所明知,乙○○、丁○○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渠等係為原告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意圖丙○○不法利益及損害原告公司之利益,未先經法律催討程序,亦未向丙○○追究相關刑事責任,即於八十六年度之損益調整預估說明及財務報告中將之轉列呆帳損失沖銷之違背任務行為,致生損害於興華公司及股東之權益。

㈢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其實際經營原告公司期間,以原告公司保證人身分,以楊欽明名義,與秉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秉承公司)負責人郭杏圭簽訂買賣協議書,將原告公司所有之和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通公司)股票五十六萬三千七百五十股,以每股二十元之代價,總計一千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售予秉承公司,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指示秉承公司依其交付之銀行戶名匯款資料單,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從萬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將買賣價金八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匯入興華公司華南銀行積穗分行帳戶,用以沖銷其個人對原告公司往來借款,餘二百四十萬元匯入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其妻舅陳功深帳戶。乙○○、丁○○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渠等係為原告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意圖丙○○不法利益及損害原告公司之利益,未先經法律催討程序,亦未向丙○○追究相關刑事責任,即於八十六年度之損益調整預估說明及財務報告中將之轉列呆帳損失沖銷之違背任務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及股東之權益。依上述㈠、㈡、㈢之事實,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訴請被告乙○○、丁○○與丙○○連帶給付原告九千六百七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其中

㈠被告乙○○如前述㈡違反公司法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公司法部分,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十五條,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已刪除原第三項之刑罰規定,是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為免訴之諭知。

㈡被告乙○○、丁○○如前述㈠㈡㈢背信部分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公訴人認被告乙○○、丁○○未經法律追討程序,亦未向丙○○追究相關刑事責任,而將此部份款項,於八十六年度之損益調整預估說明及財務報告中轉列呆帳損失沖銷,由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公司董事、監察人會議中提請決議通過,為違背任務之行為。首先,公訴人並未說明其如何認定行為人製作一份「損益調整預估說明」此種僅具說明、報告性質之文件,以及公司負責人將議案「提請董、監事決議通過」之提案行為,會對公司造成財產損害之結果?況被告乙○○接任董事長後,雖僅任職四月,即遭解職,然其於委託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瞭解公司內部會計及管理控制制度之完整性及有效性後,業已委由大公法國際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函向高得公司、秉承公司催告其等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尾款、購買和通公司股票價金,是其察覺丙○○任內之不法行為之後,並無迴護、掩飾上開不法行為之意圖及行為,對公司債權亦無不積極追討之違背職務行為。故本院認為,雖乙○○未以民事起訴、保全程序、和解、調解等能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之積極、有效方式,使興華公司之債權得以獲償,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有何為丙○○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興華公司利益之意圖,況將特定債權轉列為呆帳之行為,亦不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是憑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此部份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嫌,亦不能證明被告丁○○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嫌」,而均為無罪之諭知。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憑。本件於移送前,既未經原告聲請移送,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丁○○、乙○○之起訴,顯有要件不備之違法,爰予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陳麗玲

~B法院書記官 陳金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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