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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仲執字第二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仲執字第二號

聲請人
日商青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對於仲裁判斷准予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度仲聲忠字第八十四號仲裁判斷書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貳萬叁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負擔仲裁費用百分之七十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該協會以八十九年度仲聲忠字第八十四號仲裁判斷書判斷在案。依該判斷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四十二萬三千五百九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負擔仲裁費用百分之七十五。然相對人尚未依法履行,而聲請人已預繳仲裁費用四十三萬二千九百十九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仲裁費用為三十二萬四千六百八十九元,為此,爰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就八十九年度仲聲忠字第八十四號仲裁判斷書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四千五百四十二萬三千五百九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仲裁費用三十二萬四千六百八十九元,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度仲聲忠字第八十四號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之部分,業據其提出仲裁判斷書正本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五三六號執行卷宗,核與附於該執行卷宗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度仲聲忠字第八十四號仲裁判斷書正本相符,且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同法第三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則聲請人聲請就前揭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之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至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負擔之仲裁費用三十二萬四千六百八十九元准予強制執行部分,因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度仲聲忠字第八十四號仲裁判斷書就仲裁費用之負擔,僅認定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並未確定仲裁費用額,則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顯非就前揭仲裁判斷之內容聲請強制執行,核與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林海祥

~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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