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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四一三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四一三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建欣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即債權人
締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賢

右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所為之九十一年度裁全金字第七一九0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得陳明可供法院所定之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七條供擔保而免受或撤銷假扣押執行後,如再依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時,如須再提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不啻使債務人就債權人之同一請求,提供雙重之擔保,並非事理之平,故法院自得許債務人陳明以前此所供之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並經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金字第七一九0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而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茲因聲請人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八五一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故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金字第七一九0號裁定主文第二項,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八五一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元為擔保金後,聲請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二三0號強制執行程序,業由本院准許在案,此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一九0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二三0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八五一號擔保提存卷查核無訛,是以聲請人既陳明已依前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應可認為已有以該擔保為撤銷假扣押裁定擔保之陳明,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翠琪

~B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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