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四號
- 再審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瑞勤
- 再審被告
- 久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炳坤
邱美虹
楊智程
楊婷婷
邱嘉純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本院九
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原確定判決及鈞院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八五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均廢棄,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
㈠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九十八條及其他有關再審條文之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外,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而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
㈡原確定判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乃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主張,未能盡舉證責任為其判決之基礎。惟查再審被告對於其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之說詞,無非係以訴外人邱瑞德積欠其貨款,而以汶弘有限公司(下稱汶弘公司)之四紙支票代償,但此四紙支票屆期無法兌現,汶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崇源乃央求再審被告代其墊支票款,以維持汶弘公司之票信,因而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出於善意。姑不論再審被告之說詞乃屬一非常態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況在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再審原告曾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命再審被告提出其曾持有汶弘公司四紙支票之證明文件,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法官亦曾命再審被告提出證明文件,再審被告對此一不難出示之證明文件卻無正當理由而始終未能提出,原確定判決亦未再作任何調查而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自屬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㈢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命再審被告就其所指為汶弘公司代墊票款之非常態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得為提起再審之原因,且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以積極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即消極地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之,自得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㈣又訴外人汶弘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崇源就有關之刑事案件已經鈞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判決有罪在案,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如未繳納裁判費,上訴利益未逾法定金額,或其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五號、七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五號裁定意旨參看)。經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判決,並於同年七月三十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顏文正律師,經再審原告於同年八月十九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再審原告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為由,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就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裁定暨送達回證、民事上訴三審狀、再審之訴狀各一件附卷足憑。本院既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再審原告上訴利益未逾法定金額,而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定確定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算,故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應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九條之規定亦明。本件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解散登記,業據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再審被告之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應行清算,惟再審被告之公司章程未規定其清算人,亦未經其全體股東決議另行選任清算人,自應由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茲再審被告之全體股東楊炳坤、邱美虹、楊智程、楊婷婷、邱嘉純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亦無不合。
三、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以再審被告係以訴外人邱瑞德積欠其貨款,而以汶弘公司之四紙支票代償,惟此四紙支票屆期無法兌現,汶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崇源乃央求再審被告代其墊支票款,再審被告因而取得系爭支票等語,惟再審被告之說詞乃屬非常態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惟原確定判決未依前開規定,命再審被告就其主張為汶弘公司代墊票款之非常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況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法官曾命再審被告提出其曾持有汶弘公司四紙支票之證明文件,惟再審被告無正當理由始終未能提出,原確定判決亦未再作任何調查而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自屬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四、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則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最高法院六十年臺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六十三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判例、九十二年度臺再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看)。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一三號判決參看)。經查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汶弘公司代墊支票款而取得系爭支票,係屬非常態之事實,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等語。惟查票據行為既屬不要因行為,票據之執票人原則上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尚難認再審被告應舉證證明其因代汶弘公司墊支票款而取得系爭支票一節為真實,況於商場上為他人墊支款項之情形所在多有,亦難認再審被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汶弘公司代墊支票款係屬非常態之事實,自仍應由再審原告就其主張再審被告係無對價或不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基此認應由再審原告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至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即令再審被告之陳述有所疵累,亦不得認再審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則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尚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自不得作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五、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第四百九十七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者而言,若縱經斟酌於判決結果亦無影響,或已經原確定判決斟酌,或經法院認不必要未予調查者,即不得依前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以其聲請法院命再審被告提出其曾持有訴外人汶弘公司四紙支票之證明文件部分,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請未為調查,自屬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惟查再審原告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聲請命再審被告提出其曾持有汶弘公司四紙支票之證明文件,然原確定判決既認本件應由再審原告舉證證明再審被告係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且應負舉證責任之一造即再審原告不能積極舉證證明其為真實,即令再審被告未能提出其曾持有汶弘公司四紙支票之證明文件,致其陳述有疵累,再審原告仍無從受有利之認定,足證再審原告所執之重要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並認縱經斟酌於判決結果亦無影響,故毋庸再予調查,自非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尚不得以此提起再審之訴。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法律所定再審事由要件相悖,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B法 官 黃信滿~B法 官 周舒雁
~B法院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