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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執字第二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許必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勞執字第二號

聲請人
丁○○
兼代理人
子○○
聲請人
壬○○
聲請人
辛○○
聲請人
侯登貴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戊○○
聲請人
癸○
聲請人
己○○
相對人
海山建材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代理人
陳哲郎

右聲請人因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上期、九十年十二月下期與九十一年一月上期之工資,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積欠聲請人工資,經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就前開工資給付之爭議成立調解,相對人願按期發放工資。然相對人未遵守前開調解內容,未按期給付工資,爰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每月工資發放日為五、二十日,資方應按期發放,因故遲延亦不得超過二日。二、前二期(共一月)之積欠工資,雙方同意由資方開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之支票為給付。三、前條之支票,資方應於本調解成立日起三日內,發票交勞方收執。」,此有卷附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一件可稽。再相對人到庭自認確有積欠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九十年十二月上期、九十年十二月下期與九十一年一月上期之工資,之前相對人有和聲請人「十一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成立調解,相對人當時願意開支票予聲請人作為給付積欠之工資之用,然因戶頭沒有錢,怕開支票會退票,所以就沒有簽發支票予聲請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非訟事件筆錄)。足徵從前開調解成立之內容與相對人到庭自認之事實觀之,相對人有按期發放工資之義務,且該等義務兩造業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達成調解,現相對人自承尚未發放予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工資,則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經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七條固定有明文。卷附勞資雙方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成立之調解,勞工方面雖僅有「丁○○、子○○、辛○○、癸○」簽名,並無其他勞工之簽名,然從聲請人十一人具狀,與相對人到庭陳述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與聲請人「十一人」達成調解等情觀之,足徵未在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簽名之其他勞工壬○○、侯登貴、丙○○、甲○○、乙○○○、戊○○、己○○,當時確曾授權在上開調解會議紀錄簽名之勞工「丁○○、子○○、辛○○、癸○」代為處理本件勞資爭議,此觀卷附前開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上之勞方係寫「丁○○先生等十一人」,及卷附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北府勞資字第四六九八一六號函上寫「檢送海山建材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丁○○先生等『十一人』工資爭議案調解會議紀錄影本一份」等語,再參酌相對人自承當時係與聲請人「十一人」成立調解等情以觀,兩造之真意應係由勞工丁○○、子○○、辛○○、癸○獲得其他勞工壬○○、侯登貴、丙○○、甲○○、乙○○○、戊○○、己○○之授權,由勞工丁○○、子○○、辛○○、癸○代理其他未到場之勞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處理本件勞資爭議。又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承辦人員蔡弘傑查詢,經彼答覆略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勞資雙方在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成立調解時,未有何授權書或委任狀等資料等語,此有卷附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足參。然授與代理權係屬不要式行為,並非必需以書面為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參照)。縱未有何授權狀等書面資料,惟參酌前開聲請人十一人具狀,與相對人到庭陳述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與聲請人「十一人」達成調解等情以觀,未在調解會議紀簽名之勞工壬○○、侯登貴、丙○○、甲○○、乙○○○、戊○○、己○○實有授權在上開會議紀錄簽名之勞工丁○○、子○○、辛○○、癸○代為處理該等勞資爭議之意,而相對人亦自認彼係與前揭聲請人「十一人」達成調解,則本件應係由未在調解會議紀簽名之勞工壬○○、侯登貴、丙○○、甲○○、乙○○○、戊○○、己○○授權在上開會議紀錄簽名之勞工丁○○、子○○、辛○○、癸○代為處理該等勞資爭議,並由丁○○、子○○、辛○○、癸○為自己與代彼等與相對人達成調解之事實,堪以認定,附此敘明。

四、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法 官 許必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別-新臺幣
┌───┬───────┬───────┬───────┬──────┐
│姓  名│九十年十二    │九十年十二    │九十一年一    │ 合      計 │
│      │月上期        │月下期        │月上期        │            │
├───┼───────┼───────┼───────┼──────┤
│丁○○│一萬三千八    │一萬四千四    │一萬四千六    │四萬二千九  │
│      │百七十八元    │百二十九元    │百三十九元    │百四十六元  │
├───┼───────┼───────┼───────┼──────┤
│子○○│二萬零八百    │一萬二千零    │一萬三千四    │四萬六千四  │
│      │三十四元      │九十一元      │百九十三元    │百十八元    │
├───┼───────┼───────┼───────┼──────┤
│壬○○│一萬零六百    │一萬一千七    │一萬一千零    │三萬三千四  │
│      │十元          │百八十五元    │二十五元      │百二十元    │
├───┼───────┼───────┼───────┼──────┤
│辛○○│一萬零二百    │一萬一千二    │一萬一千二    │三萬二千七  │
│      │六十五元      │百零七元      │百八十九元    │百六十一元  │
├───┼───────┼───────┼───────┼──────┤
│候登貴│一萬一千五    │一萬一千八    │一萬一千四    │三萬四千八  │
│      │百四十二元    │百七十二元    │百六十三元    │百七十七元  │
├───┼───────┼───────┼───────┼──────┤
│侯蕭綉│八千五百零    │八千八百六    │八千八百五    │二萬六千二  │
│妹    │一元          │十六元        │十九元        │百二十六元  │
├───┼───────┼───────┼───────┼──────┤
│丙○○│一萬二千零    │一萬二千九    │一萬三千零    │三萬八千零  │
│      │九十三元      │百十九元      │七十一元      │八十三元    │
├───┼───────┼───────┼───────┼──────┤
│吳武郎│一萬一千九    │一萬二千三    │一萬二千零    │三萬六千二  │
│      │百二十四元    │百二十一元    │十六元        │百六十一元  │
├───┼───────┼───────┼───────┼──────┤
│戊○○│一萬一千七    │八千八百五    │一萬二千八    │三萬三千四  │
│      │百八十五元    │十元          │百三十五元    │百七十元    │
├───┼───────┼───────┼───────┼──────┤
│癸○  │一萬九千八    │一萬六千零    │一萬三千零    │四萬八千九  │
│      │百七十六元    │七十五元      │二十五元      │百七十六元  │
├───┼───────┼───────┼───────┼──────┤
│己○○│七千八百五    │七千零九十    │九千零五十    │二萬三千九  │
│      │十元          │四元          │元            │百九十四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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