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執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勞執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退休金事宜,於民國(下同)九十年 六月二十日於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成立調解,相對人自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給付退 休金予聲請人,有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可稽,惟相對人至今未 依該調解內容履行,因相對人未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 規定,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又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 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惟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後, 當事人之一方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他方不履行義務,聲 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參照司法院八十三年度廳民三字 第一九一六二號函),而其性質既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所規定之「該管法院」,應依非訟事件法 定之,惟非訟事件法對於此事件之管轄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 規定。 三、查本件相對人海山建材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係設在台北市○○區○ ○街一段二四一號一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件及聲請人所提台北縣政府處 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所載該公司地址在卷可稽,並非本院管轄區域,而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既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之該管法院,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由相對人 公司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 誤,爰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 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B法 官 林海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