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小上字第十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小上字第十號
- 上訴人
- 鈦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板橋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勞小字第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盡闡明義務,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曾提出多份書狀,惟於原審附上被上訴人書狀並闡明應提準備書狀之同時並未將被上訴人所提之所有證據全數送交上訴人,以令上訴人充分提出準備書狀,由被上訴人所提之書狀內容也看不出被上訴人曾提出銀行薪資流向與其他文件,只能看得出被上訴人曾提出名片,不曾見其他證物,更未知法院將舉證責任違法加諸上訴人,上訴人因處理公司合併失敗之事項未能出庭,只能全憑原審提示之文書資料為攻防方法,惟原審卻偏袒被上訴人未將所有證物提示上訴人,在上訴人表明舉證責任應由被上訴人就存在委任關係,原審違法要求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又未公開心證,嚴重影響上訴人訴訟攻防。㈡原判決第五頁十八行認定上訴人應對協議書及合作備忘錄之真正負舉證責任之認定違反證據及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僅提出名片企圖證明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此經上訴人否認其文書之真正,有關勞保、薪資證據,上訴人亦提出協議書及合作備忘錄反證,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無委任關係,僅因承諾匯訊公司代墊勞保與薪資約定而代付薪資,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此由被上訴人起訴狀中第二頁第八行以下之陳述與上訴人主張否認之事實相同,惟被上訴人前後言詞不符,仍獲原審採信,此認定舉證責任過程明顯違法,被上訴人謊稱其不知鈦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匯訊公司合併之事,乃因其見上訴人提出之證物無法推翻,以違反禁反言之模式說謊,對上開協議書等私文書證據,被上訴人亦未曾否定其真正,應具有證據能力,加上被上訴人亦於其訴狀上承認此事實,同時加上被上訴人前後言行不一,改稱其不知法律而寫錯法律關係且不知合併事宜,應認為上訴人已盡反證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仍應就其與上訴人間之有委任關係及已提供勞務負舉證責任,再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乃受其所屬公司之指示(對此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另由上訴人所提出協議書及合作備忘錄亦可證明,就被上訴人受指示處理合併事宜,在此中上訴人公司地位僅可認為民法第二六九條之受利益第三人契約中之第三人,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一度翻供與對協議書之真正不加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一八一條規定應認上訴人主張為真正,原判決顯然違背第三七五條、第二七九條之規定。㈢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將事件發回原法院,以維持審級利益為必要或撤銷改判,上訴人因合併事件已被匯訊公司騙取大量金錢,此個案如成立,必定引起他人效法,影響公司生存。因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二、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並未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所有證物送交上訴人,且未表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指稱原審未盡闡明義務等情,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經原審分別指定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進行調解,並均經通知上訴人按時到場,嗣於最後一次調解期日因被上訴人之聲請即為訴訟之辯論,並於當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而終結,而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曾到場,又無正當理由為其不到場之理由,原審並無機會闡明本件訴訟關係,又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於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執此為上訴理由,亦非可採;且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對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有舉證責任,不因原審有無闡明而有異,上訴人自己放棄到場抗辯防禦之權利,更無藉端攻訐原審偏頗之餘地,何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銀行存摺、勞工保險加退保等資料乃上訴人公司自行製作之文書,乃上訴人自行持有保管且知之甚詳之物件,尤以法院所須闡明者為法律關係及命當事人為適當充足之陳述,至於證物則為提示供兩造辯論,並非在闡明範圍內,上訴人自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自行放棄到場就證據為辯論之機會,豈能據以稱原審並未盡其闡明義務,原審之訴訟程序並無違法律規定,亦無上訴人所稱之瑕疵,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並無可採;至關於原審採認證據部分,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名片之真正,則單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名片固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僱用被上訴人之事實,然另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加退保資料及銀行轉帳發薪記錄,於一般社會常情實已足以認定上訴人有僱用被上訴人之事實,惟上訴人另提出協議書抗辯稱其為被上訴人加入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發給薪資乃基於凌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計畫合併匯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於合併完成前先將匯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寄放在上訴人公司,薪資亦由上訴人公司借支給付與原匯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但該協議書之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負有舉證證明其真正之責任,然上訴人僅以書狀泛言被上訴人應知情,卻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抗辯為真正,則於不能推翻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事實之情形下,自不能認為上訴人之抗辯為真實,原審因而不採信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違誤;由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已經足以認為其所據之上訴理由並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條第一項確定其數額,其中第二審裁判費一千一百八十元、送達郵資一百七十元,合計一千三百五十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院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