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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四七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四七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吳中川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煊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適用簡易程序,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四七號事件所為之訴之聲已更改為請求被告永煊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三十四萬六千八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登報道歉,基於訴訟經濟考量,為求簡速裁判,聲請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等語。

二、經查,依本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四七號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即為本件聲請人,被告為永煊有限公司)之原告即本件聲請人於本院三重簡易庭行調解程序時所提民事準備狀(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係請求被告永煊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七十四萬一千六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登報道歉,嗣聲請人已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提出民事部分撤回及聲請狀、民事準備狀(三),而為訴之一部撤回,聲請人於該訴訟所為之訴之聲明雖已更改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三十四萬六千八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登報道歉;惟本件聲請人請求永煊有限公司登報道歉之部分,係屬非財產權訴訟,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之範疇,則該訴訟全部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聲請人聲請適用簡易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林海祥

~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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