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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六十五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六十五號

原告
辛○○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麟律師
被告
基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七萬五千八百四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姪子己○○因原告拒絕於三月三日加班,而要求原告離職,當天下午即表示原告無須上班,立即離開公司,嗣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多次要求原告簽署離職書,俟原告於同年三月十三日發函要求資遣費及二月份之薪資時,被告向被告之律師賴玉梅詢問,始認知到依法應給付資遣費,始改口表示己○○並非公司主管,其終止契約不生效力,而認定原告之離職為自動離職。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不止一次向原告及其同仁表示己○○可代表被告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平日之作為即須聽命於他,可證明己○○確實掌有公司實權。再者,若己○○如被告之存證信函所言,並非公司主管,何以己○○會於公司發號施令,憑被告公司負責人與己○○之親屬關係,及己○○實際指揮公司運作,己○○確實有被告公司之代理人地位,至少屬於表見代理之情形,此經證人乙○○出庭作證。又被告早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向勞保局申請原告勞保退保,若被告果真未資遣原告,何以會於事發後第一個上班日即申請勞保退保?

(二)請求之金額計算:

㈠年資:原告係於八十年六月十日進入被告公司任職,算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年資為十年又八個月十八天。

㈡平均工資: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一年一月份,薪資分別為:五九四七○、五六九四○、七四三八五、六一一四五、六一四三五、七一八七五,總計為三八五二五○,故平均工資為六萬四千二百零八元。

㈢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資遣費應為十點七五個月平均工資,加上一個月預告工資,應給付十一點七五個月平均工資,共為七十五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

㈣特別休假未休部分:原告尚有十日特別休假未休部分上開平均工資之日薪為二千一百四十元,應給付二萬一千四百元。

㈤全勤獎金應屬經常性給付,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誤餐費亦同。至於被告抗辯以季為特休之准假標準,違反勞基法規定,應屬無效。

三、證據:提出新莊十九支郵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第一五三號存證信函、樹林第四支郵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第一五六號存證信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丁○○、林忠國、戊○○。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己○○雖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之姪子,然己○○僅在被告公司擔任設計工作,與原告同屬基層員工,並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且己○○亦未擔任任何管理職務,自無解僱員工之權限。原告主張己○○掌有公司實權,己○○有被告公司代理人之地位及至少屬於表見代理之情形,與事實不符。己○○並非被告公司負責人,且未經授權可代表被告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被告從未對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因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無故離職後,已造成被告公司業務運作之困擾,故被告曾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至被告公司辦理相關離職手續,原告置之不理,反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協調,被告雖於協調會中表示希望原告繼續回來上班,原告仍堅決表示不願意再至被告公司上班,因原告拒絕辦理有關離職之交接事宜,被告方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再次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接到存證信函三日內回任原職,並表示若有逾期,即視為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自動離職之旨,原告亦相應不理,故因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已達三日以上,且被告更為要求原告回任之催告,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因原告自行離職而終止。原告主張得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假未休部分無法律上依據,並不足採。

(二)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係遭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主張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別假未休部分亦顯有不當。

㈠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將全勤獎金(皆勤獎金)、誤餐費排除在外。故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六萬一千九百十八元。縱使原告得主張請求給付十一點七五個月平均工資,原告僅得請求七十二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

㈡依照被告公司工廠守則第十條規定,員工之特別休假係採一年四季平均休,不可逾放。原告係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離職,九十一年尚未經過一季,依比例計算,原告至多僅有一點六日之特別休假而已,原告主張其有十日特別休假,顯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樹林第四支郵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第一五六號存證信函、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樹林第四支郵局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第一七二號存證信函、基軸工業有限公司工廠守則、基軸工業有限公司工廠守則變更通知、基軸工業有限公司新進人員規定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遭被告之代理人或表見代理人己○○違法解僱,因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部分之工資等,但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己○○並非被告之代理人,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等語。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因與訴外人己○○發生爭執,而於當日離開被告公司後,就未曾再至被告公司工作,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即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兩造所爭執之要點乃在於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最後一個工作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當天究竟為遭解僱而停止工作或自行停止工作?就此而言,乃應審究關係訴外人己○○對於原告所為行為,是否對於被告發生效力?依據原告之主張,訴外人己○○乃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姪子,其可代表被告公司管理內部員工,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據證人乙○○所述,是訴外人己○○負責處理工廠事情,伊若沒有工作就找訴外人己○○等語,而證人丙○○則稱老闆如有交代訴外人己○○事情,就有分派工作,老闆不在就直接找廠長徐子文等語,由上述二證人之陳述,尚難證明原告所稱訴外人己○○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之事實;然而,被告卻於九十一年三月第一個工作日即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原告退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可稽,可見被告對於原告已經停止工作之事實業已知悉,而由被告得於原告停止上班後第一個工作日即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可見原告所稱訴外人己○○得代表被告公司負責人決定事務,且可推知被告公司內部負責處理人事及保險業務之人員亦聽從訴外人己○○之指示,抑或被告公司負責人亦於事後認可訴外人己○○所為處置,因而立即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綜合上述情況判斷,原告主張其乃遭有代理被告公司之權之訴外人己○○所解僱一節,當屬可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係自行離職一節,則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尚非可採,被告又未提出其有合法終止其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事由,則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應依法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等,即非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十六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部分之工資,爰分別審酌如下:

(一)平均工資之計算: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九十年八月份至九十一年一份月之薪資明細表所示,原告在前述時間所領薪資分別為:九十年八月份:五萬九千四百七十元、九十年九月份:五萬六千九百四十元、九十年十月份:七萬四千三百八十五元、九十年十一月份:六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九十年十二月份:六萬一千四百三十五元、九十一年一月份:七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而原告之薪資結構僅有薪餉、責任津貼、皆勤獎金(全勤獎金)、伙食等項目,其中薪餉;責任津貼均為經常性之給與,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全勤獎金亦屬勞工於一般情形下可得之報酬,亦屬經常性之給與,另誤餐費、夜點費等固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定非經常性之給與,然依據原告之薪資明細表所列者為「伙食」,依其字義乃雇主提供員工實物給與之一種,仍應視為經常性給與之一,被告既然未予明列為誤餐費,則自無主張其實際上為誤餐費之餘地,則原告於上述六個月內之工資總額應為三十八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其平均工資應為每月六萬四千二百零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日平均工資即為二千一百四十元。

(二)資遣費部分:原告自八十年六月十日起受僱於被告,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為止,在被告處之工作年資為十年又八個月十八天,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每滿一年應給與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則年資應以十年又九個月即計算,原告此部分請求於相當十點七五個月平均工資即六十九萬零二百三十六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三)預告工資部分:原告繼續在被告處工作已經滿三年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同條第三項規定給付預告工資為有理由,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為六萬四千二百零八元。

(四)特別休假未休部分工資:原告主張其尚有特別休假十天尚未休假,為被告所不否認,雖被告抗辯稱特別休假應按季計算,然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並無勞工休假應按季分別休假之規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則原告請求相當於十天平均工資即二萬一千四百元之工資,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合計七十七萬五千八百四十四元,及自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期限屆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俱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許 瑞 東

~B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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