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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一三七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一三七號

聲請人
正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庚○○

        己○

        乙○○

        甲○○

右聲請人聲請為來恩酒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能依前述規定定其其清算人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一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情形準用之,此另觀諸同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遭經濟部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命令解散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並未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清算事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茍相對人不進行清算程序,對聲請人之權益必生嚴重影響,是聲請人自屬公司法第八十一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爰依該規定聲請鈞院選派相對人全體股東或公司總經理莊秉斌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影本一紙、經濟部八九中字第八九五五二五○七號及八九中字第八九五五二二○○函影本各一件、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及戶籍謄本六紙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經經濟部以違反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由命令解散,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八九中字第八九五五二五○七號及八九中字第八九五五二二○○函影本各一件為證,依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十四條規定,相對人公司自應踐行清算程序。又查相對人公司於遭命令解散後,並未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此經證人即相對人公司總經理莊秉斌到庭證述明確,相對人公司章程復未對解散後之清算人由何人擔任一事有所規定,此另有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調取之相對人公司章程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則揆諸首揭法條說明,自應以全體股東即丙○○○、庚○○、己○、乙○○及甲○○為清算人。相對人公司既得依公司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聲請人又未舉證說明該等清算人有何不能行使職務之情,核與公司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之要件即有未洽,從而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劉元斐

~B法院書記官 洪惠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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