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一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一七八號 聲 請 人 甲○○(即博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送達代收人 卓隆燁會計師 右當事人聲請呈報博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博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已於九十一年六 月七日清算完結,並造具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無 誤後提請股東會承認,並解除清算職務,爰爰聲報清算完結,並聲請指定甲○○ 為該公司之帳冊文件保管人云云。 二、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院辦理公 司清算完結之聲報事件,對清算人向法院提出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是否經 股東會承認,加以審認,非無其法律依據(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九 十三條)。且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該 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 法清算為前提,倘該公司違章漏稅情事業經確定,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 其公司人格自未消滅,亦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最 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三○五號裁定意旨參照)。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 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 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 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四年 度臺抗字第四五七號裁定意旨參看)。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博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經查博睿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尚未辦理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預估尚積欠稅款一百二十二 萬二千零三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稅稽徵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北 區國稅中和徵字第0九一000一四二三號函一紙在卷足憑,故博睿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顯有稅款債務尚未清償,其清算事務難認已終結,其既不符清算終結之要 件,且事證已明,無再命其補正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一 項之規定,以裁定為必要之處分。本件博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事務既未終 結,其聲報清算終結,自屬無據,應由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由聲請人 繼續清算事務。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何君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