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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三一二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三一二號

聲請人
正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莊林玉蘭

        庚○○

        己 ○

        甲○○

        乙○○

右聲請人聲請解任來恩酒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亦為公司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規定甚明。上述規定,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庚○○、己○、甲○○、乙○○等五人為來恩酒業有限公司之股東,來恩酒業有限公司為聲請人之債務人,來恩酒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遭經濟部依照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解散在案,惟來恩酒業有限公司迄今並未照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清算,且相對人莊林玉蘭等五人本應為來恩酒業有限公司之當然清算人,但迄今均怠於執行其清算人職務,除已違反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外,更影響聲請人對來恩酒業有限公司之權益,為此聲請依公司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解任相對人五人為來恩酒業有限公司清算人職務,並提出來恩酒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板院民執實字第四三五二八號債權憑證、經濟部經八九中字第八九五五二二○○號、八九中字第八九五五二五○七號函等影本為證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來恩酒業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並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板院民執實字第四三五二八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據自堪信為真實;然關於來恩酒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事宜,乃屬於來恩酒業有限公司所有資產負債之清理,對於債權人對來恩酒業有限公司所生之影響僅為關於該債務人來恩酒業有限公司之公司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而已,而今來恩酒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既然依法可得確定,且對於債權人行使權利亦無何妨害,自無解任來恩酒業有限公司現有清算人之必要,何況目前聲請人對於來恩酒業有限公司行使權利,有現有之清算人可為其對象,倘將現有清算人予以解任,使來恩酒業有限公司陷於無法定代理人狀態,聲請人更無可得行使權利之對象,對於聲請人更無何利益可言,從而,聲請人請求依公司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解任來恩酒業有限公司現有之清算人,核無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許瑞東

~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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