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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三四五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三四五號

聲請人
德商威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相對人
信華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法院選派後檢查人後,固得聲請法院解任之,惟須限於檢查人有不適任之情形,非原聲請人所得恣意決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鈞院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一九一號裁定原選派張蔚誠會計師為相對人信華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惟據 鈞院通知張蔚誠會計師因相對人信華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表示不願支付檢查費用,已陳報 鈞院無法完成委任。按檢查人係為少數股東依法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設,乃維護少數股東權益所必要,如任由相對人公司以虧損之詞推拖,而完全癱瘓檢查人之機制,應非立法之原意。原檢查人張蔚誠會計師既已表明因相對人信華公司不願支付檢查費己陳報無法完成委任,為此,聲請人特陳報另一檢查人選孫滿芳會計師,請求 鈞院撤銷原檢查人,並改派孫滿芳會計師為檢查人,而檢查人之費用聲請人同意先行墊付云云。

三、查本件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一九一號裁定選派之檢查人無法執行檢查業務,係因相對人信華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不願支付報酬,縱另行選派亦無法解決檢查人因無法取得報酬而無法執行檢查業務之問題,且亦無證明顯示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有不適任之情形,是聲請人以相對人華信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不願支付報酬聲請解任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核屬無據,不應准許。聲請人雖另主張:如選派孫滿芳會計師為檢查人,聲請人同意先行墊付檢查報酬云云,惟檢查人必須立於公正客觀之立場執行檢查業務,是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通常均函請會計師公會推薦與當事人無利害關係之會計師為檢查人,而孫滿芳會計師既經聲請人特別指定,且聲請人願意支付檢查報酬予孫滿芳會計師,卻無意願支付檢查報酬予本院選派之檢查人,客觀上難期聲請人指名選派之檢查人得立於不偏頗於兩造之立場,是聲請人指名選派檢查人之主張,難認妥適,亦不應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何君豪

~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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