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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三五八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三五八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新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新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闕國千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新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盈公司)股東兼董事,復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相對人新盈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經經濟部以經中字第六六一八六一號公告撤銷登記,嗣相對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會中通過選任訴外人廖坤村為清算人。詎料廖坤村於就任清算人後,歷經年餘,在應完結清算期日後,既未向鈞院呈報就任清算人及呈報清算終結,且未經清算程序前,即將相對人賸餘財產分派完畢,又未造具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併提請股東會承認,復未曾向主管稅捐機關申報各項所得稅捐,而聲請人為了解相對人公司之實際狀況及資產負債情形,曾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聲請鈞院選派陳亮光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鈞院八十八年度司字第一○○號裁定可稽,但相對人亦未配合,足認廖坤村已不適任清算人職務,聲請人因而聲請鈞院解任廖坤村之清算人職務,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一四號裁定廖坤村於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應予解任,經廖坤村抗告後,台灣高等法院亦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七四四號裁定駁回廖坤村之抗告確定在案。

(二)聲請人於接獲前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七四四號民事裁定確定後,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之監察人乙○○,請其依公司法之規定就廖坤村在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職務公告解任及訂期召開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以利對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財產進行清算,詎遭乙○○置之不理。嗣聲請人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以郵局雙掛號郵寄送達相對人各股東開會通知,請召開股東臨時會以推選清算人,豈料相對人各股東亦均未予理會。相對人公司章程既未定有清算人,又無法依公司法規定經股東會決議程序選任清算人,則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選派清算人。又相對人除廖坤村為董事長外,另有董事二人,即聲請人及訴外人闕國千,此有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名單可憑,惟廖坤村既經鈞院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依法即無再為選派清算人資格,而其他董事即訴外人闕國千,僅係相對人公司掛名股東兼董事,其就相對人對外營業狀況及財產情形均未曾參與,且一無所知,而聲請人除具法定清算人資格外,復對相對人公司全部對外事務與財產狀況均知悉甚稔,設使執行相對人清算人職務,必架輕就熟,爰請求鈞院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七四四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亦為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故法院固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公司選派清算人,然必限於公司無法依前揭法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方有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如係清算人怠於執行職務,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得由股東會決議或聲請法院將清算人解任,於清算人經依法解任「並且無法依規定定清算人之情形下」,法院方得依聲請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章程影本一份在卷足徵。相對人之董事則有廖坤村、聲請人及訴外人闕國千共計三人,亦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按。而原由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廖坤村雖經法院予以解任(見聲請人所提本院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七四四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可稽),然相對人公司除已解任之廖坤村外,尚有聲請人及訴外人闕國千二人為董事,依公司法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當然清算人,且為相對人目前於清算程序中之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乃本院應依職權查明之事項,聲請人於本件雖列乙○○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惟應係以聲請人及闕國千二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本院逕予改列之),當無催告促請相對人監察人乙○○或自行召集股東會以再行選任清算人之必要,亦非屬於無法依規定定清算人之情形,自應由相對人之董事即聲請人及闕國千二人執行清算職務,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另謂訴外人闕國千僅係相對人之掛名股東兼董事,闕國千就相對人公司對外營業狀況以及財產情形均未曾參與,且一無所知云云等情事,核與聲請人得否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清算人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陳翠琪

~B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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