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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國字第一二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徐福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國字第一二號

原告
復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祖麟律師
被告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吉祥檢察官

        周麗美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所有之日本製KOMATSU (小松)牌PC-300-5型挖土機,前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由訴外人江明圳僱請原告負責人甲○○○之子林偉民駕駛,前往台北縣五股鄉○○段御史坑小段第九十四號土地上從事填土整地工程時,為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為由,經請示被告所屬簡美惠檢察官指示將上開挖土機查扣,挖土機則移置於台北縣警察局設於林口之廢土車輛代保管廠內扣押,詎於保管期間台北縣警察局所屬執行勤務員警之過失,致該挖土機竟不明原因喪失,按台北縣警察局係受被告之委託保管扣押物,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委託之檢察官或檢察署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查上開案件被告以林偉民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一四六號),全案歷經鈞院刑事庭(八十九年訴字第二0三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一二四二號)先後審理,認林偉民等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並經確定在案,審理期間並蒙鈞院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板院通刑銘八十九訴二0三四字00三七六一號函准予將該挖土機發交原告立據代管,惟原告前往領取該挖土機已因前開原因喪失,而無法取回,經原告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告以本件請求權人請求國家賠償之意旨,係主張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保管扣押物行為有過失,致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與被告扣押命令無涉,應由實際執行保管職務之台北縣警察局為賠償義務機關,而拒絕賠償。

(三)本件鈞院九十一年國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以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檢察官親自實施,或由其簽發搜索票記載其事由,命由司法警察執行之,至於實施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乃是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仍係檢察官之職權,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就扣案之系爭挖土機之保管部分,其保管行為視同委託行使保管權力機關即被告執行保管扣押物品之公務員,此項保管行為縱有違法或不當,其賠償義務機關亦應為被告機關,非台北縣警察局,故被告應對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因保管行為不法造成原告之損失負賠償之責。

(四)系爭之挖土機為日本製造之小松牌PC-300-5型,新機價值為四百萬元,雖使用多年惟機具性能良好,其殘值於扣押前經估價時價仍在一百六十五萬元至一百七十五萬元之上,原告因該挖土機之不能即時領回,公司營運已陷於停頓,至請求國家賠償時止損失已達二百萬元以上,原告綜合上開損失為首開金額之請求,應屬合理。

(五)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二條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除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外,得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規定,可知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檢察官或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之,至於實施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乃是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仍係檢察官之職權。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另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扣押財產注意事項第六條,第十一條亦規定:實施扣押時,應注意扣押物是否適於長時期之扣押,對於因長期之扣押,有減損其價值或不便於保管者,應先注意有無適當保管方法與場所,做適當處置,避免損及受扣押人財產上利益。扣押之財產,如為動產或其他權利憑證,除得委託妥適之第三人為保管外,其保管及處理,應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署扣押物沒收物保管方法與處理程序表」辦理。檢察官實施扣押之強制處分後,為防止扣押物喪失或毀損,自應盡其注意義務,為適當之處置,如有必要並得命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此際,受檢察官之委託保管扣押物者,即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四條所謂之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倘受委託執行職務之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委託之檢察官或檢察署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本件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所轄蘆洲分局查扣之系爭挖土機,係承被告檢察官之命令予以查扣,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立據之保管單其上載明「警方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五股鄉○○路三十五巷底查獲林偉民駕駛PC300-5型10808機身號碼挖土機....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請示板橋地方法院署簡美惠檢察官指示挖土機....查扣」等語可證,再依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所轄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三亦載明「扣案....挖土機一部,暫由本分局立據保管中」等情,應係因被告贓物庫空間狹窄,凡是轄區內所扣得之大型機具,均委託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處理,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再集中置於林口之廢土車輛代保管場內保管,職是,就扣案之大型機具之保管部分,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所轄蘆洲分局之保管行為視同委託保管權力機關,被告之執行保管扣押物品之公務員,揆諸前揭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此項保管行為茍有違法或不當,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被告,而非受委託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其理至明,此亦為鈞院九十一年度國字第一號判決意旨。

2、系爭挖土機於被告扣押期間,原告喪失管領能力時,因受被告委託保管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所屬員警,於行使公權力執行保管職務時,致系爭挖土機於林口廢土車輛代保管場內喪失而竟無人查覺,雖不能證明其等係故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對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相關之規定,惟其怠於職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明確,參酌上開說明被告對此侵害人民權利,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3、查系爭挖土機為日本製造之小松牌PC-300-5型,新機價值為四百萬元(未稅),由鉅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年四月代理進口,售於建溪工程有限公司,再轉賣原告,其殘值於扣押前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估價為一佰六十五萬元至一百七十五萬元,有進口報單,出場證明,估價單及證人上開公司承辦主管及負責人丙○○、林趕(昆山)證言可佐。按賠償財產之損害,應以被害人客觀上實際所受損害為衡量標準,財政部對固定資產耐用所列年數表,其目的在供營利事業就固定資產之折舊,於不短於該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提列折舊,作為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依據,此可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規定即明,鉅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系爭挖土機之估價,尚考慮買入後再轉售可獲得之價差利潤,應較市場價格為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七十五萬元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應屬合理。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一)本件系爭挖土機是否為原告所有,尚有疑義?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原證七號,顯示系爭挖土機似係鉅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口,似於八十年六月十一日售予建溪工程有限公司,均核與原告無涉,是被告否認系爭挖土機是係屬原告所有。

(二)被告並非賠償義機關: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另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意旨係主張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保管扣押物之行為有過失,致不法侵害該公司之權,係屬執行扣押命令之執行行為時有否過失之問題,與扣押命令本身無涉,質言之,扣押命令本身並無不法,亦無所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問題,本件關於挖土機之遺失,致其所有權人受有損害,係因保管扣押物有過失,致遭竊而起,自屬是否應由執行保管扣押物職務之公務員所屬之台北縣警察局給予賠償之問題,自應以台北縣警察局為賠償義務機關。關於類似之問題,曾因賠償義務之機關有爭議,由被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請求上級機關之行政院確定賠償義務機關,經行院確定關於扣押物保管行為有過失,而請求國家賠償時,應以實際執行保管職務之公務員所屬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有行政院秘書長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台九內字第0七三六一二號函影本可稽。查行政院上開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之權限,係基於國家賠償法之授權,且事涉機關履行賠償義務時預算之編列,自應予尊重。被告既非賠償義務機關,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依法自有未合。

(三)次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觀,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除損害之造成外,尚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時有故意或過失者,始足當之。本件系爭挖土機之遭竊,係在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保管中遭竊,絕非被告機關之檢察官故意之行為所造成,應可判定,亦無庸論。而過失責任之成立,除須考量其是否負有注意義務外,尚須考量是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況,始有成立過失責任之可言。質言之,所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者,始有過失責任之可言。而在刑事案件之處理實務上,如果遇到大型應扣押物應予回押時,通常警、調機關在處理時,僅會請示檢察機關之

則係由警、調機關負責。本件相關刑事案件之處理程序,亦復如此。依檢察機關辦理扣押物沒收物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送案機關未隨案移送之扣押物,如須發還時,應依檢察官之命令行之,並於發還後將領據檢送附卷。」,據此,扣押物亦得由警察機關保管,無須隨案移送檢察機關,挖土機為大型扣押物,依慣例,亦由警察機關負責尋覓扣押場所、保管挖土機,尚難認被告有何未盡保管或防止扣押物喪失之責。扣押物非在檢察機關保管之中,因此檢察機關在此類案件中,實無可能就扣押物盡其保管或為適當防止其喪失或毀損之處置之注意之責。是故縱使檢察機關被認為或有注意之義務(此點被告否認,因為在個案之扣押程序中,扣押命令雖係檢察官所為,但扣押之執行既係由警察機關為之,警察機關即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所之扣押機關,而負有適當保管之義務),實亦無注意之可能,何能謂其有何過失之責任。此所以行政院秘書長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台九十內字第0七三六一二號函就類似案件,認應由執行保管扣押物之警察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之理由所在。而本件原告更迄未提出任何之證據,證明被告機關就系爭扣押物之遭竊有何故意或過失責任之可言,其請求為無理由,實已徵明顯。

(四)「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是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八號解釋可資參照。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須符合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即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請求國家賠償,不得僅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本件相關案之承辦檢察官,並無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與前揭國家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顯有不合,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系爭挖土機依原告所提之進口報單所示係於八十年間進口,迄今已達十一年之久,依財政部固定資產剩餘年數換算之相關規定,應已無任何殘存價值,是原告主張系爭挖土機尚有一百七十五萬元之價值及所提之估價單影本一紙,被告亦否認其真正。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並經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機關請求之;賠償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拒絕賠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各一件為證(本院卷第十九至二十四頁),被告亦不加爭執,堪信為真正,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日本製小松牌PC-300-5型挖土機(以下簡稱「系爭挖土機」),前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由訴外人江明圳僱請原告負責人甲○○○之子林偉民駕駛,前往台北縣五股鄉○○段御史坑小段第九十四號土地上從事填土整地工程時,為訴外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為由,經請示被告所屬簡美惠檢察官指示將上開挖土機查扣,挖土機則移置於台北縣警察局設於林口之廢土車輛代保管廠內扣押,被告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六號對林偉民提起公訴,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二號諭知無罪確定,期間鈞院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板院通刑銘八九訴二○三四字第○○三七六一號函准予將系爭挖土機發交伊立據代管,詎於保管期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所屬執行勤務員警之過失,致該挖土機竟不明原因喪失,按台北縣警察局係受被告之委託保管扣押物,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委託之檢察官或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挖土機之殘值於扣押前經估價時價仍在一百六十五萬元至一百七十五萬元之上,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否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人,並非無疑。又被告亦非賠償義務機關,且扣押之執行係由警察機關為之,警察機關即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所之扣押機關,而負有適當保管之義務,被告亦無注意之可能,何能謂其有何過失之責任。而本件原告更迄未提出任何之證據,證明被告就系爭扣押物之遭竊有何故意或過失責任之可言,其請求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挖土機,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在台北縣五股鄉○○段御史坑小段第九十四地號土地上從事填土整地工程時,為訴外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所轄蘆洲分局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為由,經請示被告所屬簡美惠檢察官指示,將上開挖土機查扣,並以犯罪證據隨蘆警刑字第二六三九四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被告偵辦,挖土機則移置於林口之廢土車輛代保管場內扣押。被告雖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六號對林偉民提起公訴,但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二號諭知無罪確定,期間鈞院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板院通刑銘八九訴二○三四字第○○三七六一號函准予將系爭挖土機發交伊立據代管,詎系爭挖土機於保管期間竟不明原因喪失之事實,業據提出保管單、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三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二號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板院通刑銘八九訴二0三四字第00三七六一號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本院卷第十至十八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觀諸前開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可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⑴原告是否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⑵被告應否就遺失系爭挖土機以致無法發還所有權人之結果,負國家賠償責任?茲分別論究如次。

(一)原告係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其係因案經檢察官命令扣押而遭竊遺失之系爭挖土機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進口報單、鉅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票據明細表、挖土機殘值估價單、出廠證明等影本各一紙為證(本院卷第三0至三二頁、第九四頁),被告雖辯稱:進口報單顯示系爭挖土機似係鉅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口,似於八十年六月十一日售予建煥工程有限公司,均核與原告無涉云云,惟查,挖土機於台灣並無車籍設立、管理制度,亦無管理機關核發牌照以資辨識車籍(所有權人),於業界大多以進口報單證明對於進口報單所示之挖土機有所有權,是以原告以其持有上開進口報單證明其係系爭挖土機所有權人,衡與常情相符。而系爭挖土機係,由鉅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年四月代理進口,售於建溪工程有限公司,再轉賣原告等情,業據建溪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趕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七九至八一頁),並經證人丙○○證稱:「(如何確定買賣挖土機是誰的)提出進口報單,因為挖土機沒有牌照。」、「(為何開立估價單)復言公司打算把這部中古車賣回給我們,請我估價。這個價格是我們公司可以談的價格。」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論筆錄,本院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另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國字第一一號原告訴請訴外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賠償事件亦同是認,有該民事判決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三二頁),足見系爭挖土機係原告所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

1、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一)行為人須為公務員、(二)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三)須係不法之行為、(四)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五)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六)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故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須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始得請求賠償;如公務員執行之職務並非行使公權力,自無請求賠償之餘地。所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即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所謂「公務員」,係指其職務地位得以行使公權力之人員。

2、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扣押」,乃為取得物之占有的強制處分。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除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外,得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規定,可知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或由檢察官或法官簽發搜索票記載其事由,命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之。是以,決定扣押與否之權限在於法官或檢察官,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並無逕以命令扣押之處分權限。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同時參酌上開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可知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可為扣押之「執行機關」,亦即,發動扣押強制處分權者,固以檢察官或法官為限,但檢察官或法官命司法警察執行扣押時,司法警察乃執行本身之法定職務,行使法律賦予之公權力,非由檢察官或法官將其實施扣押之權限,委任司法警察辦理。故司法警察於執行扣押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無涉。況國家賠償法第四條係規範原本不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或私法團體,受國家機關之委託或授權,以自己之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而完成一定之國家任務者而言,於國家機關間互相委託行使公權力,無適用餘地。又同法第一百四十條之規範目的在於揭示國家對於扣押物之適當保管義務,亦即,國家經由扣押而取得物之占有,因而與個人之間產生了公法上的保管關係,並因此擔負適當保管之義務,承擔該義務之人,即保管扣押物之人,倘若檢察官決定將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命由司法警察執行扣押,其因執行扣押而占有扣押物,進而發生公法上之保管關係。另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扣押財產注意事項第六條、第十一條雖規定:實施扣押時,應注意扣押物是否適於長時期之扣押,對於因長期之扣押,有減損其價值或不便於保管者,應先注意有無適當保管方法與場所,做適當處置,避免損及受扣押人財產上利益。扣押之財產,如為動產或其他權利憑證,除得委託妥適之第三人為保管外,其保管及處理,應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署扣押物沒收物保管方法與處理程序表」辦理。檢察官實施扣押之強制處分後,為防止扣押物喪失或毀損,自應盡其注意義務,為適當之處置,如有必要並得命其他適當之人保管。然參諸「警察偵查規範」第六章第六節第0六0八一條規定:「扣押物如屬笨重或不便搬運者,得命人看守或交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人保管,將保管單一併移保管方法始為適當,自須參照上揭「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扣押財產注意事項」第六條、第十一條之規定裁量之,相對地,如以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為扣押之執行機關,係何種方法對於扣押物之保管始為適當,應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自行依相關規定衡酌之,換言之,由檢察官命為扣押之執行機關的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並非受檢察官委託保管扣押物者,亦非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四條所謂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或警察機關,經檢察官命為扣押之執行機關,於保管扣押物時,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者,應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非由檢察官或所屬檢察署負損害賠償責任。

3、系爭挖土機係訴外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所轄蘆洲分局偵辦訴外人林偉民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乙案時查扣,經請簡美惠檢察官,命令予以扣押,並交訴外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所轄蘆洲分局保管乙節,有卷附(本院卷第十頁)訴外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立據之保管單其上載明「警方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五股鄉○○路三十五巷底查獲林偉民駕駛PC300-5型10808機身號碼挖土機....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請示板橋署簡美惠檢察官指示挖土機....查扣」等內容可資參照,是以訴外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所轄蘆洲分局自屬系爭挖土機之保管機關。再查,訴外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提出台北縣政府八七北府警交字第三0四七四0號函,記載「各警察分局於查獲違法傾倒廢土致生公共危險,經檢察官指示需查扣機具、車輛者,由查獲單位或行為人開往林口腐植土掩埋場保管....林口腐植土掩埋場除進出口管制站設有專人看管外,另由新莊分局於場內停於查扣車輛處所設巡邏箱,並由下福派出所每日派遣巡邏警力前往巡查」。而卷附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北環六字第0九一00二三二三0號函(本院卷一第二七四頁)載明「....二、林口腐植土堆置場係供台北縣境內舊垃圾堆置之場所,由本局(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督導,其中部分D區土地,奉縣府指示由本局提供給台北縣警察局用於停放查扣車輛,其進場後相關作業定,由警察局自行訂定,不在本局督導範圍,本局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八八北環四字第二八一八二號函(如附件)會議結論三已明示:本局奉指示提供腐植土堆置場停放查扣車輛....對於車輛財產之保全並未負保管及相關責任。三、有關林口腐植土堆置場車輛查扣時是否有簽名、照片等,因該場人員常有更異,已無資料可查,惟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車輛遺失期間)至今,警察局交通隊所查扣車輛並無要求該場人員簽名。」,參諸證人陳崇鐘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國字第一號案件中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在台北縣環保局第六科任職,負責垃圾進出場的管理。林口腐植場....有A、B、C、D、E、F六個區域,警方扣押車輛保管場在D區....當時縣府有同意讓警局將查扣車輛置放那裡,等於是將這塊地與警察局共用。我們只負責垃圾進出及重量,其他應不是我們負責,現場有大門一個出入口,後山部分有個凹陷....挖土機應可從那邊出入。」等語明確,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件附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是訴外人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雖在腐植場進出口設管制站,但其依法並無保管扣押物之職責,檢察官亦未命其保管,訴外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更無將其執行扣押之權限委託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法源,故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在實際上不負責保管系爭挖土機。足見訴外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受檢察官指揮而執行保管之職務時,應就查扣物品放置林口腐植土場時之管制、管理事項設有相關規定,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並未對於亦未管制、管理查扣物品之保管事宜設立作業規定,堪認被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訴外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所轄司法警察(蘆洲分局)執行扣押系爭挖土機,訴外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遂依法執行扣押職務,行使公權力,其將系爭挖土機移置林口腐植土掩埋場保管,致系爭挖土機於該扣押狀態下滅失,訴外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所轄蘆洲分局自屬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所揭示國家對於扣押物之適當保管義務,此一規定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蘆洲分局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之適當保管義務,推定其有過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國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亦認:「....堪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被上訴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所轄司法警察執行扣押系爭挖土機,被上訴人遂依法執行扣押職務,行使公權力,其將系爭挖土機移置林口腐植土掩埋場保管,乃執行扣押之繼續狀態,系爭挖土機於該扣押狀態下滅失,被上訴人難辭其咎。....」,有該民事判決影本一件附卷可資參照(本院卷第一三三、一三四頁)。

4、同前所述,發動扣押強制處分權者,固以檢察官或法官為限,但檢察官或法官命司法警察執行扣押時,司法警察乃執行本身之法定職務,行使法律賦予之公權力,非由檢察官或法官將其實施扣押之權限,委任司法警察辦理。故司法警察於執行扣押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無涉。況國家賠償法第四條係規範原本不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或私法團體,受國家機關之委託或授權,以自己之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而完成一定之國家任務者而言,於國家機關間互相委託行使公權力,無適用餘地。故原告主張司法警察受被告委託,代為保管系爭挖土機,視同被告之公務員,應以被告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云云,顯屬無稽。

5、被告所轄之檢察官偵辦林偉民等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時決定扣押系爭挖土機,因挖土機體積龐大,故命由訴外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所轄蘆洲分局執行扣押(保管),業如前述,故檢察官對於可為證據物品之系爭挖土機決定扣押,其強制處分權之決定行使,並無過失,此亦未經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承辦檢察官之決定有過失,可見一斑。嗣經蘆洲分局警員請示被告機關承辦之檢察是否扣押系爭挖土機,經檢察官決定扣押並命由該分局執行之,該分局將系爭挖土機移置林口腐植土掩埋場之廢土車輛代保管場等情,已見前述,亦可推認被告機關承辦之檢察官命由訴外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所轄蘆洲分局執行扣押並為適當之保管,亦無過失可指,是以系爭挖土機之遺失並非被告機關承辦檢察官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自無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責任可言,準此,被告辯稱其非賠償義務機關,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云云,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承辦檢察官決定扣押及命由訴外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所轄蘆洲分局執行之,並無過失可指,而執行扣押之蘆洲分局縱未為適當之保管行為,其賠償義務亦應為訴外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而非被告機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為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官親自實施,或由檢察官或法官簽發搜索票記載其事由,命由檢察事務官、

檢察官,是否應予扣押,至於扣押物保管地點之尋覓,及扣押物之適當保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法 官 徐福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張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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