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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國更字第一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徐福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國更字第一號

原告
萬虹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建強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臺北縣五股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九十一年度抗國字第一二

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貳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貳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機關請求之;賠償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依同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固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惟書面僅需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所定應載明事項已足,不以使用「請求書」名稱為必要。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淹水後之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旋即聯合訴外人篁昌工業有限公司等多家受災廠商以請求書向被告臺北縣五股鄉公所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於同日召開協商會議後,已逾六十日以上原告未再接獲被告協議通知或其答覆之結果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縣五股鄉公所(九十)北縣五建字第六○三八四號函影本一件為證,堪信為真正,而原告既已在上開請求書載明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請求賠償之金額及賠償義務機關等事項,提出於被告,即不能因該請求書之具名欄以「陳情」代表人簽署,而認未為國家賠償之請求,是以,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九十年九月一日及九月三日二天,台北縣五股地區下大雨,然被告竟分別於九月一日晚上九時及九月三日上午八時二十分,關閉臺北縣五股鄉○○路區域之排水閘門,造成工商路區域大淹水,原告位於台北縣五股鄉○○路三六巷六號及四四號一樓及地下室乃因而全部浸水,貨物機具均泡水殆盡,損失慘重。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九十年度設置系爭排工商路排水閘門時,將該排水閘門開關控制採用連動式,即係由被告人員於二重疏洪道抽水站控制開關,當二重疏洪道抽水站進行抽水時,就會將本件之排水閘門連動關閉,造成台北縣五股鄉○○路區域之積水無法排出而形成淹水,被告於發現此排水閘門設計不當後,即於九十一年度編入緊急預算,在該處設置臨時排水抽水站,現並已完工,足證於九十年度被告設置系爭排水閘門時無排水抽水站之設計,顯然欠妥當;又系爭排水閘門平時係由被告負責管理監督使用,惟被告仍於五股地區下大雨時,二度將系爭排水閘門關閉,致大量雨水無法排出而造成淹水,足見被告人員於管理系爭排水閘門時,亦顯有疏失,是被告對系爭水閘門之設置及管理均有不當,自應對原告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二)原告所受損害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三千二百六十八元,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連同其他受害廠商一併向被告提出請求,且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查證屬實,復以原告於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已將之列入災害損失,准予扣除為稅負減免,顯見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並非不實。為此,爰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二十萬三千二百六十八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

(一)系爭排水閘門,係屬被告發包之「新五路施排水箱涵銜接塭子川工程」之一部分,由長佑營造有限公司承造,驗收完畢日期係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且驗收完畢後,才交給被告接管,是原告主張淹水日期,該閘門尚未完成驗收開始使用,自非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故被告對於系爭排水閘門,並無管理上之欠缺。

(二)因工商路閘門開閉之時機,與B閘門一致,為爭取防洪時效,及節省人力,因此設計將工商路閘門與B閘門連動。因B閘門關閉時,工商路閘門亦關閉,A閘門則開啟,A閘門下之箱涵通往五股抽水站,啟動抽水馬達,將水抽出排入二重疏洪道,故工商路閘門與B閘門連動,設計上並無疏失。而系爭工商路設有閘門,一定會有抽水站之配套措施,被告因年度經費編列問題,先編列預算施作閘門,再於九十一年編列抽水站之預算。雖然閘門已先施作完成尚未驗收,惟因當時尚未施作抽水站,因此工商路之閘門,在抽水站施作完成前,被告並不打算啟用。在未正式啟用前,當然不可與已經啟用之B閘門連動。然而被告業務單位一再告誡廠商,測試完畢一定要斷電,不可連動於B閘門。惟因廠商之疏失,測試完並未斷電,復未告知被告,應非可歸責於被告。

(三)淹水地區之地勢本即低漥,且係因連日豪雨,復以五股坑溪水位高漲,系爭排水閘門箱涵已失其排水功能等原因,始造成五股鄉○○路附近淹水,是本件淹水與系爭排水閘門是否關閉,無必然關係。

(四)原告所提之相關文件,不足證明實際損害之數額。蓋損失貨品清單為原告所製作,未經客觀、公正之單位作成證明,而財政部國稅局函同意減徵原告之稅,此為稅務稽徵上之權宜,不能以此作為實際損害之證明。美泰兒公司之發票、事實上,現今之玩具,多為塑膠製品,且玩具內有塑膠袋封住,外部再以小紙盒包裝,再置於大紙箱內,縱使淹水,玩具應不致全部毀損。從被告提出之錄影帶,可發現被告遭淹水之處所,其玩具均存放於紙箱內,地下室淹水情形,只限於底層之紙箱部分,受損情況不若原告主張之嚴重,原告主張之金額,不但欠缺憑據,且顯屬過高云云,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一宗(以下簡稱「卷一」)第五四至五七頁、第一九四頁】。原告主張九十年九月一日及九月三日二天,台北縣五股地區下大雨,造成工商路區域大淹水,原告位於台北縣五股鄉○○路三六巷六號及四四號一樓及地下室乃全部浸水,置於其內之貨物亦因而泡水。而被告於九十年度設置系爭排水閘門時,將該排水閘門開關控制採用連動式,即係由被告人員於二重疏洪道抽水站控制開關,當二重疏洪道抽水站進行抽水時,就會將本件之排水閘門連動關閉之事實,業據提出剪報影本二紙、被告公所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十)北縣五建字第六0三八四號函影本一件、被告公所九月份工作日誌影本一紙、照片三十二幀、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九十一年度國字第七號卷宗第十至十四頁、本院卷二七至三二頁、第四六頁),並經被告自認在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度設置系爭排工商路排水閘門時,將該排水閘門開關控制採用連動式,即係由被告人員於二重疏洪道抽水站控制開關,當二重疏洪道抽水站進行抽水時,就會將本件之排水閘門連動關閉,造成台北縣五股鄉○○路區域之積水無法排出而形成淹水之事實,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揆諸兩造前揭攻擊防禦方法,可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排水閘門之設計是否有錯誤、疏失之處?(二)系爭水閘未經驗收是否屬於公有公共設施?(三)系爭工商路淹水是否因系爭工商路水閘門關閉而造成?(四)被告管理系爭排水閘門是否有欠缺?(五)原告因淹水所受損害之數額若干?茲分別審理論究如次:

(一)系爭排水閘門之設計是否有錯誤、疏失之處?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度設置系爭排工商路排水閘門時,將該排水閘門開關控制採用連動式,其設計顯有缺失等語,被告固自認其設計將工商路閘門與B閘門連動。因B閘門關閉時,工商路閘門亦關閉,A閘門則開啟,A閘門下之箱涵通往五股抽水站,啟動抽水馬達,將水抽出排入二重疏洪道等情,惟辯稱工商路閘門與B閘門連動,設計上並無疏失云云。查台北縣五股鄉○○路、新五路一帶,地勢較低,此觀之卷附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民國七十四年十月編製「台北縣五股鄉泰山鄉○○○○道系統規劃報告」(本院卷一第三0一至三0八頁)第二頁(第一章「區域概況」)記載:「五股、泰山鄉西面為林口台地,地勢較高,東面是新莊市及洪水平原管制區,為地窪地區,其地形由南向北成帶狀綿延。地勢由西南向東北傾斜,以明志路及成泰路為界可劃分為兩種地形,西面地形坡度較大,東面為坡度較緩之低窪區。山區平均坡降約百分之二.七五。平地部份西向東坡降約為五百分之一,南北向約二千分之一。」、第六頁(第二章「排水現況」)亦載明:「⒋五股坑排水系:本排水系集水面積約一五八.四公頃,區外山區集水面積高達一二一一.五公頃。山區主要逕流均藉五股坑溪及御史坑溪蜿蜒東行排入塭子川,都市化地區內排水則由現有道路兩邊之簡易側溝渲洩。五股坑溪蜿蜒曲折,在成泰路以西河段,因坡度大,平時雨水逕流尚能迅速排除,成泰路以東因坡度變緩且出口銜接塭子川,受塭子川本身斷面不足影響,尚致成泰路以東地區積水不退,另陸光新村一帶,雖地勢高亢,但缺乏有效截流西南面山區逕流之排水溝渠,且河道遭受違章房屋侵佔,減少流水斷面,民國七十二年西仕颱風造成之嚴重災富可為殷鑑,故亟需予以改善。」,因此,五股鄉○○路地區地勢低窪,遇大雨常有積水之情形。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即函請內政部營建署檢討五股坑溪連繫堤防工程,銜接五股鄉市區排水部分未做閘門或舌閥,以免河水倒灌,有台北縣五股鄉公所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八八北縣五建字第一六七三六號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三0九頁)。本件系爭支流出口,原本即做有排水箱涵,因出口較大,無法設置舌閥,形成一防洪漏洞,參諸卷附照片即明(本院卷一第二九五頁)。如設有閘門,亦可視五股坑溪之水位開閉閘門,功能與舌閥同。因此為達防洪之目的,本件系爭工商路箱涵出口處,勢必要做一閘門,以免五股坑溪水倒灌。工商路閘門之設計,在於閘門位於五股坑溪,平時五股坑溪水位低,閘門保持開啟,讓箱涵之水,流入五股坑溪。而當五股坑溪水位高漲,甚至高過排水箱涵出口時,則將閘門關閉。系爭工商路閘門開閉之時機,與B閘門一致,乃爭取防洪時效及節省人力,因此設計將工商路閘門與B閘門連動。因B閘門關閉時,工商路閘門亦關閉,A閘門則開啟,A閘門下之箱涵通往五股抽水站,啟動抽水馬達,將水抽出排入二重疏洪道,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宗(以下簡稱「本院卷二」)第二一頁正背面】,且據證人即設計本工程之星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戊○○證稱:「(本件工程,設計目的何在?)工程本來施作溫子川(應為「塭仔圳」)箱涵,目的是為了解除溫子川防洪管制,新五路右側那邊有一塊平原洪水管制地區禁建,為了解除禁建,所以才興建箱涵將管制區附近的水導流到溫子川,....」、「(提示原證九,是否是指A、B閘門中的一個?)當時在委託時承辦人員有要求我們到五股坑溪查看該溪雨側是否有缺口,當時確定的是我們去查看只有系爭閘門有缺口即涵洞口,缺口就是河水滿了之後,會倒流至涵洞裡並倒流巿區,涵洞是要排巿區的水,五股坑溪兩側所有的排水出口都有蛇閥保護措施。」等語明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三八一頁),足見工商路一帶區域係近二重疏洪道之低地,全區域均設堤防保護。颱洪時期因堤外洪水高漲,故區域內設有洲子洋抽水站與五股抽水站,以抽排颱洪時期區域內之逕流。且由本院卷附排水區域圖(本院卷二第八六頁)圖示,可知本區域有五股坑溪與塭子圳兩條排水路;五股坑溪在五股鄉○○路與中興路交叉路口附近匯入塭子圳,而後塭子圳流經堤防閘門匯入二重疏洪道。在無颱風暴雨之情況,因疏洪道水位較低,故可以重力排水方式經由塭子圳疏排區域內水流。而在颱洪時期,因二重疏洪道水位升高,故需關閉塭子圳進入二重疏洪道之閘門,而區域內之逕流分別經由洲子洋押水站與五股抽水站,將區域內所匯集之逕流,抽排至堤外之二重疏洪道。另由上揭排水區域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為洲子洋抽水站所控制之排水區域,而藍色斜線部分為五股抽水站所控制之排水區域。故於颱洪期間,當塭子圳水流無法以重方式自行流入五股坑溪時,則應關閉B閘門而開啟A閘門,以便將藍色區域之逕流導入五股抽水站之蓄水池。系爭工商路門甲門之設計是為了防止颱洪時期五股坑溪水位高漲,導致水流經由下水道系爭統倒灌進入巿區。然而當關閉閘門之後,應輔以抽水站設施以抽排颱洪時期巿區內之積水,否則巿區積水將逐漸加深。故若完成抽水站之設置,則工商路閘門之操作規則可以與B閘門之操作規則一致,因此採二閘門連動設計,並無不妥之處。被告因年度經費編列問題,先編列預算施作閘門,再於九十一年編列抽水站之預算,業據被告提出九十一年度臺灣省臺北縣五股鄉總預算第一次追加預算影本二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三二四、三二五頁)。是以,系爭閘門之抽水設備係因預算編列時序問題,而晚於系爭閘門,自不能因系爭閘門欠缺該抽水設備抽取工商路積水排入五股坑溪,而認定系爭閘門之啟閉與B閘門採連動方式為一錯誤之設計。被告所辯,尚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排水閘門採連動啟閉方式之設計有缺失等語,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自難信為真正。

(二)系爭水閘未經驗收是否屬於公有公共設施?

1、被告辯稱:系爭排水閘門,係屬被告發包之「新五路施排水箱涵銜接塭子川工程」之一部分,由長佑營造有限公司承造,驗收完畢日期係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且驗收完畢後,才交給被告接管,是原告主張淹水日期,該閘門尚未完成驗收開始使用,自非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故被告對於系爭排水閘門,並無管理上之欠缺云云,業據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本院卷一九三頁),原告則主張依被告所提之驗收記錄可知,系爭排水閘門早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經被告准予驗收等語。查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決雖曾宣示其要旨:「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查該條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係指設置完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即必須已經建造完成,驗收合格,並開始使用者,始足當之,其僅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者,既不成其為「設施,自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惟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又公有公共設施之結構基礎如已完工,且已開放供公眾使用,縱尚未正式驗收,仍應認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方足以保護大眾之利益。故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強調公共設施限於公有,並非妥當,應擴張解釋,凡公共設施由國家或其他公共團體設置或管理者,即有適用,毋庸著重其所有權之歸屬。

2、觀諸上揭卷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內容,可知系爭「新五路施設排水箱涵接塭子川工程」係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竣工,開始驗收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驗收合格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且該工程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安裝水門機械;於翌日水門機安裝完成、裝設配電盤;同年月十日配電安裝完成、承包商申報完工,被告公所指派之系爭工程監工則認初步勘驗同意承包商申報完工等情,復有臺北縣監工日報影本三紙、驗收紀錄影本三紙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一四二至一四四頁、第二六二至二六五頁),是以,本件工程於九十年九月一日、三日發生系爭淹水事件前業已完工並開始驗收工作。再者,系爭水閘門之承包商長佑公司職員辛○○證稱:「....本件工程的水閘門可由三處操作,第一、由抽水站遠端控制,第二、馬路對面原有的水閘門、第三、現場水門的水閘門,是用手動的,因為怕遠端操控發生失誤。」、「(問:九月三日之前就有教五股鄉公所的人如何操作水閘門?)有,在九月三日之前該工程已經測試好幾次,所以我們有教公所的人如何操作水閘門。」、「(問:你在會議中,有無說明在九月一日、九月三日發生事之前已經將水閘門連動開關啟動,告訴五股鄉人員?)有,事實也是如此。」、「(問:為何在測試期間整個工程就已經交給五股鄉公所?)因為在測試期間為了怕有臨時狀況,所以我們才會交給公所,公所也實際有派人在水閘門那邊監控五股坑溪水位。」、「(問:驗收之前都是你們在管?)實際上我們的人沒有在那邊,只有通知才到。公所的人因為水閘門已做好所以有派人在現監控。至於公所跟包商如何約定我不清楚。」、「(問:工程到底何時完工?何時驗收)....從五月完工,報驗收之後水閘門發現電源不足,發現是外線的問題,六月二十七日驗收之後就是在測試電源問題。」等語明確(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一五六、一五八、一五九頁、第一六0、一六一頁、第一八八頁),足見本件淹水事件發生之前,系爭排水閘門已在驗收測試階段,被告公所之抽水站職員已知悉系爭閘門可在供電之情形下操作及如何操作,且本件閘門設置於原排水箱涵出口,屬「新五路施排水箱涵銜接塭子川工程」之一部,其自設置之初即防洪之作用,無異自設置之初即已開始供公眾使用,屬該條項所稱「公共設施」之範圍,要不因是否已經被告驗收而有異。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道閘門固尚未經驗收完畢,惟倘已在供電之情形下,自可認開放供公眾使用,仍應認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決要旨及行政院七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臺七十一法一二二二六號函所示見解,均於本件無適用之餘地,被告辯稱系爭閘門非屬公有公共設施云云,自不足採。

(三)系爭工商路淹水是否因系爭工商路水閘門關閉而造成?

1、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度設置系爭排工商路排水閘門時,將該排水閘門開關控制採用連動式,即係由被告人員於二重疏洪道抽水站控制開關,當二重疏洪道抽水站進行抽水時,就會將本件之排水閘門連動關閉。嗣於九十年九月一日晚上九時及九月三日上午八時二十分,關閉臺北縣五股鄉○○路區域之排水閘門,造成工商路區域大淹水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所九月份工作日誌影本一件為證(九十一年度國字第七號卷宗第十四頁正背面),被告則否認系爭工商路淹水與系爭閘門關閉有關,辯稱:淹水地區地勢低漥。九十年九月一日及九月三日五股地區降豪雨,單日降雨量分別達一百三十一點五及一百零六點五公厘,五股坑溪水位高漲,工商路閘門箱涵已失其排水功能云云。

2、依證人丁○○證稱:「....九月一日五股鄉大約在十分鐘就淹水,居民就去找原因,發現水閘門關起來,就打開開關,但是不知道是何原因又關起來,可能是遠端抽水站關起來,所以當天就開開關關。」、「(問:後來有無去瞭解抽水站狀況?)沒有,九月三日我早上就被叫起來工商路已經淹水,但是我到水閘門上方看去五股坑溪,五股溪大約漲到一半水位,可能因為水的側壓關係所以我們啟動電動水閘門開但是沒有辦法開,所以我們用手將水門慢慢轉動開啟,當天就沒有九月一日開開關關的狀況」等語(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一六四頁),足見台北縣五股鄉○○路於九十年九月一日、三日淹水後,居民開啟系爭閘門後,該路段之積水即退去,參酌五股地區於九十年九月一日最高降雨量出現於當日晚上十時許,五十點五公厘,當日總雨量為一百三十一點五公釐;於同年月三日最高降雨量出現於當日上午九時許,五十七點五公厘,當總雨量為一百零六點五公厘,較諸同年月十六日至十八日納莉颱風侵台時,該地區總雨量分別為二百公厘、三百五十六公厘與一百三十二公厘為低,業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查屬實,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中象參字第0九二000三六一四號函暨檢附九十年九月逐日逐時降雨量資料及測站站況表各一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二七八、二七九頁),是以,五股坑溪雖因雨勢較平日強大,惟尚不足以證明該溪水位高漲之位置,肇致巿區之積水無法由排水箱沒排入五股坑溪,甚或倒灌至巿區。且查,五股抽水站因於九十年九月一日晚上因豪雨致五股部分地區淹水,自當晚九時起運轉抽水機抽水,起抽水位為二點八公尺;同年月三日早上因水位至二點四公尺時,自早上八時二十分啟動抽水機抽水等情,有被告公所九月份工作日誌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九十一年度國字第七號卷宗第十四頁正背面),雖經證人即被告公所於九十年九月一日、三日值班人員甲○○、蔡泳煌證述明確(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四二至四五頁),然被告公所並未預設系爭閘門須關閉時機及五股溪水位之經驗數值若干,復未提出五股坑溪警戒水位若干,自難以上開工作記錄推認事發當時,五股坑溪水面高度超過巿區集水高度,巿區排水箱涵已失其功能。

3、又被告對於塭子圳及五股坑溪並無水位計可讀測,台北縣政府亦然,被告且就本件淹水事件發生之原因,因同年月十五日至十七日受納莉颱風侵襲,以致未為調查,有被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北縣五建字第0九二00六三三六號函、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北縣五建字第0九二00二0一七一號函、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北府水排字第0九二0七0三二七八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七一、四一0、四一二頁),而系爭工商路閘門之設計是為了防止颱洪時期五股坑溪水位高漲,導致水流經由下水道系爭統倒灌進入巿區。然而當關閉閘門之後,應輔以抽水站設施以抽排颱洪時期巿區內之積水,否則巿區積水將逐漸加深。被告既未證明於事發當時,五股坑溪水面高度超過巿區集水高度,巿區排水箱涵已失其功能,縱未關閉系爭閘門,巿區雨水亦因此無法以重力水方式經由箱涵排入五股坑溪,則九十年九月一日與三日之暴雨,因系爭工商路閘門連動關閉,巿區雨水無法排疏至五股坑溪,造成巿區淹水,準此以觀,本件淹水之成因,係肇因系爭閘門關閉,以致無法排疏,故巿區淹水與系爭閘門關閉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被告管理系爭排水閘門是否有欠缺?

1、原告主張本件之排水閘門平日係由被告負責管理監督使用,於九十年九月一日晚上九時,台北縣五股地區下大雨,被告之工作人員關閉排水閘門抽水,致造成五股鄉○○路區域大淹水,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上午八時二十分,台北縣五股地區又下大雨,被告之工作人員再度關閉排水閘門抽水,又導致造成五股鄉○○路區域大淹水,然被告人員應知台北縣五股地區正下大雨時,將會有大量雨水須排出,否則將造成淹水,卻將排水閘門關閉,致大量雨水無法排出,而造成大淹水,顯然被告人員於管理排水閘門時,顯有疏失之處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排水閘門係由長佑公司承造,驗收完畢日期係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驗收完畢後,才交給被告接管,故被告於管理上並無缺失云云。

2、查台北縣五股鄉○區道路側溝及排水係由被告公所維護管理乙節,有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府水排字第0九二0二0三七七六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六八頁),且被告對於塭子圳及五股坑溪並無水位計可讀測,台北縣政府亦然,業如前述,被告公所之建設課曹榮顯證稱:「(遠端如何控制起閉?)遠端若要起閉,要派人過來看水位高度是否超過箱涵,是以人工方式判斷是否關閉閘門,A、B閘門有水位計,每天以人工記錄水位。」、「(問:工商路閘門在測試階段,有無跟廠商說明測試完畢要斷電不可連動?)記憶中七月桃芝颱風之前有電話知廠商連動開關必拆線不要連動,因為當時抽水機組還沒有準備好,預防路面積水。」等語明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同年本院卷二第二一頁背面),而於本件事發後,在系爭閘門附近已設置四台移動式抽機,其功能在於五股坑溪水位高於巿區水位時,閘門或舌閥關閉時,抽取巿區積水排入五股坑溪乙節,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二一頁),且參諸證人即設計本工程之星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當初委託時有無包括抽水站?)委託內容沒有,可是我當初現勘時我有提出質疑,如果在此處做閘門之後會發生水門關閉時巿區會稍微積水現象,被告公所他該如何處理,承辦人員回答說他們後續會做排水箱涵將積水部分導入溫子川即A、B閘門處再由抽水機排出去。」、「(問:系爭閘門跟A、B閘門連動?)何時操控與開關方式很重要,一般我們在做水閘門設計都是以近端控制以及手控,遠端連控是他們提出的需求,他們說系爭閘門是要連線到洲子洋抽水站(應為「五股抽水站之誤」),因為該處有二十四小時人員值班,所以我有做遠端電源、手控以及近端控制,我們有說明書在開關處。一般近端也是由管理機關控制。」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三八二、三八三、三八五),益徵被告知悉系爭閘門可能在供電之情形下,因抽水站人員關閉B閘門時而連動關閉,以致封閉排水箱涵,工商路之積水無法經箱涵排入五股坑溪。準此,於九十年九月一日與三日,工商路之抽水站並未完成,系爭工商路閘門之操作不應設定與B閘門連動,此為被告所知。系爭工商路閘門係由被告所設置,設置機關負有管理維護之責,且於驗收期間,得以預見系爭工商路閘門如在供電之情形下,B閘門之操作將連動系爭工商路閘門,其亦有隨時監督承攬廠商不得將系爭工商路閘門之操作設定與B閘門連動,並應於關閉B閘門時,一併巡查系爭工商路閘門是否連動關閉,且被告僅須稍加以注意進行巡查,即可發現系爭工商路閘門因連動而關閉,被告未注意及此,竟未巡(監)視系爭河道水位是否會產生倒灌之情況、系爭閘門之啟閉狀況與有無關閉之必要,以致關閉B閘門時連動關閉系爭閘門,造成工商路一帶之巿區積水無經由箱涵排入五股坑溪,因而造成原告放置於台北縣五股鄉○○路三六巷六號及四四號一樓及地下室之貨物全部浸水而毀損,被告對系爭工商路閘門之管理,顯有疏失。職是,被告辯稱其管理無欠缺云云,不足採信,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正。

3、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依前開之說明,原告既因被告管理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致受有貯放貨物建物淹水貨物受損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原告因淹水所受損害之數額若干

1、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且「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同法第五條、第七條第一項本文亦有明定。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茲應進一步審究者,在於被告之賠償數額。

2、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三千二百六十八元,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連同其他受害廠商一併向被告提出請求,且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查證屬實,復以原告於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已將之列入災害損失,准予扣除為稅負減免之事實,業據提出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報書影本五紙、財政部台北巿國稅局松山稽徵所財北國稅松山審字第九一0六00六五號函影本一紙、照片三十二幀、年度營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二紙、申請書影本一紙、說明書影本一紙、證明書影本一紙、統一發票影本十四紙、送貨單影本一百十一紙(九十一年度國字第七號卷宗第十五至二十頁、本院卷一第二七至三二頁、第三六、三七、四四至四七頁、本院卷二第一四四至二六八頁)為證,被告雖不否認上開書證之真正,惟辯稱:原告所提之相關文件,不足證明實際損害之數額。蓋損失貨品清單為原告所製作,未經客觀、公正之單位作成證明,而財政部國稅局函同意減徵原告之稅,此為稅務稽徵上之權宜,不能以此作為實際損害之證明。美泰兒公司之發票、送貨單,固可證明原告之進貨,無法證明當天存放於倉庫遭淹水貨品之數額。事實上,現今之玩具,多為塑膠製品,且玩具內有塑膠袋封住,外部再以小紙盒包裝,再置於大紙箱內,縱使淹水,玩具應不致全部毀損。從被告提出之錄影帶,可發現被告遭淹水之處所,其玩具均存放於紙箱內,地下室淹水情形,只限於底層之紙箱部分,受損情況不若原告主張之嚴重,原告主張之金額,不但欠缺憑據,且顯屬過高云云。經查,原告所有貨物受損之情形及其進貨成本,除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外,復經證人即美泰兒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庚○○證稱上開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報書影本五紙所示之玩具確為其公司銷售予原告等語明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自堪信原告主張其貨物因淹水受損為真正。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亦有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貨物損失共計三百二十萬三千二百六十八元,惟觀諸卷附照片(本院卷一第二七至三二頁)可知原告遭水淹之貨物中部分係屬塑膠材質製造者,經清洗後,尚可以水漬品出售,原告所受損失,當不致其主張者嚴重,如以回收一成之成本計算,原告所受損失為二百八十八萬二千九百四十一元(0000000*0.9=0000000.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合理,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貨物因淹水受損而喪失之價值二百八十八萬二千九百四十一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允當。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告遭受損害後,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與其他廠商造具表冊向被告請求賠償,有被告公所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十)北縣五建字第六0三八四號函影本三紙、請求書影本三紙附卷可稽(九十一年度國字第七號卷第十二、十三頁本院卷一第三三至三五頁),被告自此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二百八十八萬二千九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臚列斟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原告與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徐福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張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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