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六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二)備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分:緣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沒有在自宅即台北縣 三重市○○○路一一0巷四號五樓舉行公開的結婚儀式,沒有發喜帖,沒有拍結 婚照及二人以上之證婚,只因雙方同居在一起然後到坊間書局購買二份結婚證書 填寫後,請被告之母吳陳罔市及弟吳崇德、妹吳惠真蓋章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 結婚登記,為此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不成立。 (二)備位聲明部分:兩造均為第一次婚姻破裂,經友人介紹二人同居三年餘再登記結 婚,詎料被告婚後好逸惡勞,不務正業、嗜酒賭如命,每天喝,每每幾杯黃湯下 肚就藉酒裝瘋,找原告麻煩,原告婉言相勸,非但不聽,竟出手毆打原告成傷, 掐原告脖子、摀住口鼻,簡直要置原告於死地,原告百般忍受不予計較,被告卻 無法體會原告維護家庭和諧建立美滿家庭之苦心,變本加厲多方折磨原告,三天 兩頭虐待原告是家常便飯之事,時常原告坐於椅上,被告看不順眼,一腳即踹倒 椅子,害原告跌坐在地,或毆打原告頭部。原告表示既然不珍惜,討厭我,二人 離婚好了,被告竟出言恐嚇,你和孩子有三條命,我命一條,要分手可以,二百 萬拿來,其行為與無賴無異。為免被告三更半夜酗酒回來再遭毒手,原告不敢與 之同房睡已有半年之久,都是被告睡臥床上,原告屈就沙發。為此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驗傷診斷書二件、受傷之照片二張、結婚證書影本一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智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二、陳述:兩造有叫家人及朋友來吃飯,他們都知道我們是吃喜酒。當天請客是在家 裡面吃飯,是叫人家來辦桌。是辦四、五桌,沒有穿禮服,也沒有戴戒指,但有 跟朋友及家人說這是我們的結婚喜酒。其毆打原告是因為原告會一直唸伊,唸一 整天令伊受不,她都是唸以前的事情。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吳惠真(現更名為吳卉芝)。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八一一號暫時保護令事件卷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請求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不成立,係以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結婚,未舉行公開之 結婚儀式,沒有發喜帖,沒有拍結婚照及二人以上之證婚,只因雙方同居而到坊 間書局購買結婚證書填寫後,請被告之母吳陳罔市及弟吳崇德、妹吳惠真蓋章後 ,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提出結婚證書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則以兩造有 叫家人及朋友來吃飯,親友都知道渠等是吃喜酒。當天叫人家來辦桌,辦了四、 五桌,雖沒有穿禮服,也沒有戴戒指,但有跟朋友及家人說這是渠等之結婚喜酒 等資為抗辯。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查,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 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祇須有行為能力 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 五一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姊吳惠真(現更名吳卉芝,原告誤為係被告 之妹)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那天是要去喝喜酒,當天他們是結婚,沒有穿 結婚禮服,辦了好幾桌,都是請親朋好友,我們都知道是乙○○和甲○○結婚」 等語,而原告經本院質以客人是否知道你們是結婚請吃喜酒時,亦陳稱:「他們 都知道我們請客的原因是結婚吃喜酒」,且結婚證書上亦有二以上之證婚人吳崇 德、吳惠真簽名、蓋章證婚,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書影本一件可證。查兩造 於結婚時雖未發喜帖、未穿著結婚禮服、未戴結婚戒指,但兩造當時有晏請四、 五桌親友,親友均知兩造當日係結婚,顯見已有不特定之多數人共聞共見且認識 兩造之結婚,當日並有二以上之證婚人於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表示在場親見兩 造之結婚,是兩造之結婚顯已符合前開法律規定之要件,其婚姻係屬有效成立。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備位請求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好逸惡勞,不務正業、嗜酒賭如命,每每幾杯黃湯下肚就藉酒 裝瘋,非但不聽勸告,竟出手毆打原告成傷,掐原告脖子、摀住口鼻,簡直要置 原告於死地,原告百般忍受不予計較,被告更變本加厲多方折磨原告,三天兩頭 虐待原告是家常便飯之事,為免被告三更半夜酗酒回來再遭毒手,原告不敢與之 同房睡已有半年之久,都是被告睡臥床上,原告屈就沙發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一件、驗傷診斷書二件、受傷之照片二張為證。復經證人陳智宏本院審理中 證稱:「他們的感情很糟很亂,他們時常打架,幾乎都是甲○○打我媽媽,他們 爭吵的原因是因為家中經濟問題,被告幾乎每天喝酒,酒後都會打媽媽,也會吵 人,也會吵架,媽媽被打都有受傷,他們經常吵架,吵架的時候被告都會打媽媽 。」,及證人吳惠真(即吳卉芝)證稱:「他們的感情很糟,他們吵架的原因都 是金錢上的,還有開銷的問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有毆打原告,其 更因毆打原告發生家庭暴力之事,經本院核發有暫時保護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八一一號暫時保護令事件卷證查明實。是本院綜上 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 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慣行毆打、重大侮辱等, 蓋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是若受他方虐待已逾 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 同居之虐待。經查,兩造結婚多年,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 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 詎被告迭因尋常細故毆打原告,並成慣行,令原告身體、精神上均遭受到莫大的 痛苦,甚而嚴重危害到原告之人身安全,並使原告人格尊嚴盡失,原告長久以來 皆生活在婚姻暴力及安全憂慮之陰影下,實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的程度, 而深深動搖維繫婚姻關係存續之誠摯基礎,已足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事 ,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離婚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再為論 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是本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毛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