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七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籍設台北縣蘆洲市○○街十三號六樓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結婚,原告原為 立德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擔任會計,其後原告為表示對被告疼愛,則由被告 擔任原告另一家公司即鍇鐙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由原告擔任鍇鐙企業有 限公司之會計。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良好,但嗣後被告行為越形怪異,不但不照 顧兒女,反結交不三不四之朋友,但常三更半夜才回家,被告更於八十四年假 借上班為由寄宿娘家,棄丈夫子女於不顧,亦不願侍奉公婆。原告與被告母親 聯絡,要求被告出面,然從未獲得善意回應,其後被告更將鍇鐙企業有限公司 之財產約新台幣二千多萬元侵吞為私有後即逃逸無蹤,原告之子女年紀尚小, 而父母親又行動不便,被告從未盡為人妻、為人母之責,現更行蹤不明,原告 深覺兩人不但早已無夫妻之實,更已失夫妻之情。被告丙○○假藉上班為由, 寄宿娘家,嗣私吞公款後,更逃逸無蹤,避不與原告見面,其不願與原告同居 事實之主觀意願已甚明,況被告長年不照顧子女,亦不侍奉長年行動不便之公 婆,種種顯違倫常之舉措,顯已屬重大事由,而難與原告維持婚姻,爰依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對於原告 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三、提出被告身分證影本一件、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 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乙○○。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查詢被告在其戶籍地實際住居情形。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係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與被告丙○○結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 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可證。 二、而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擔任鍇鐙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由原告擔任 該公司之會計,但嗣後被告行為越形怪異,不但不照顧兒女,被告更於八十四 年假借上班為由寄宿娘家,原告與被告母親聯絡,要求被告出面,然從未獲得 善意回應,其後被告更侵吞鍇鐙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產後即逃逸無蹤,被告從未 盡為人妻、為人母之責,現更行蹤不明,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有名無實,無法 繼續維持婚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前開資料為憑,並經本院向台北縣警察 局蘆洲分局查詢結果,被告確未住在其戶籍地,有該分局回函一份在卷足參, 另有證人乙○○到庭證述:「我是原告的朋友兼客戶,經常有業務上的往來我 也認識被告,原告夫妻是做沖床共同經營鍇鐙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是負責人, 後來這家公司因為內部財務問題,很多帳款不符稅款沒有繳納,這些都是被告 經手處理的,後來這些事情被原告知道之後被告卻避不見面,因為我經常到原 告那裡交貨,從原告口說及員工口中及其他客戶口中得知這些事情的,被告避 不見面至少一年半以前的事情,目前我還有跟原告公司往來但是去公司再也沒 有見到被告的人。」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 ,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於八十四年間 以工作為由,寄宿娘家,嗣後被告又於侵吞鍇鐙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產後即逃逸 無蹤,迄今一年半以上,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 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 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 之基本維繫及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 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 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 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 徑既使該原告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 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 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劉大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B書 記 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