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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七○一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四四號

上訴人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漢光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七○一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萬二千九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原審判決於法規適用有所不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係違背法令之判決:原審認「...未經開卡之信用卡雖遭人冒領,冒用人未必能持卡消費,亦即未必能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然查,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六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未能對系爭郵件之去向為合理解釋,處理過程顯有疏失,則依社會常情判斷,當可認為系爭信用卡之被冒用係肇因被上訴人處理信件之疏失所致,且如無疏失行為,自不可能發生系爭信用卡遭冒用之結果,再以現今信用卡被冒用或複製偽卡氾濫而言,遺失或被竊信用卡被冒用之情形要屬常見,故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之疏失,與系爭信用卡遭冒用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所謂法規,不問其為實體法、程序法、公法或私法;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故判決應適用習慣或法理而不適用,或適用不當時,概屬違背法令,此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三月六日七十九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及民法第一條規定自明,原審漏未審酌信用卡交易之社會常情經驗判斷法則,而認被上訴人疏失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從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當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再查,原審從作為之因果關係著手論處本案,實屬率斷。蓋本案之重點應是被上訴人有無作為或不作為之侵害行為,若屬不作為之行為,是否違背其注意義務,從而探其因果關係,於本案事實︰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並無直接之加害行為,然其負責上開郵件寄送之郵件代收職務,對於代收郵件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另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倘若有所作為即得防止結果之發生,因其不作為乃致他人權利受侵權時,則其間自有因果關係(參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0號判決、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從而,倘被上訴人善盡其責,將上開郵件交付訴外人(即持卡人),當不致使訴外人蒙受財產損害,是以,被上訴人此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侵權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自無疑問。

㈢末查,侵權行為法旨在防範風險,並將風險合理分配,由支付最少成本即可防止風險損害發生者承擔,揆諸現今社會實務,信用卡發卡銀行之客戶往往系者數十萬人,多則上百萬人,故發卡銀行於受理客戶信用卡申請,經審核通過後,均係利用郵政機關,以掛號信件之方式郵寄信用卡交付客戶,此舉為事實上所必要,且符合社會交易常態,況發卡銀行為避免信用卡為三人盜用,亦要求持卡人踐行開卡程序,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被上訴人係有償執行信件收發管理業務,其未核對住戶身分,逕將重要掛號郵件交付不知名第三人,若許其臨訟空言推責,則保全公司與住戶簽訂之保全契約形同虛設,其因職務而需特別承擔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亦將無法落實,對信賴其專業乃委以重任之第三人亦無從保障,是故,實應以此警惕,課以掌管保全業務之保全員,對其工作執掌範圍之事予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此落實社會公平正義。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或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掛號郵件寄送卡號四三八五─八二0六─00一三─四0三三號及四三八五─八二0六─00一三─四0四一號之信用卡貳張,至訴外人楊家忠、丘蘇茜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一五一巷四三號十七樓之住所,並經被上訴人漢光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上訴人漢光公司)所僱用之管理員即被上訴人丁○於同年十一月八日蓋章收執,並於「住戶掛號信登記簿」上登載無誤。詎料被上訴人丁○未善盡職責將該郵件交付訴外人楊家忠或丘蘇茜,嗣後,該郵件內裝之信用卡遭人冒用消費簽帳,損失金額計新臺幣(下同)八萬二千九百七十七元,經上訴人事後追查,被上訴人丁○亦無法對該郵件之去向為合理解釋。被上訴人漢光公司負責訴外人住所地「福禧花園生活廣場」之管理維護服務工作,該社區住戶掛號郵件之收執與保管亦為其服務項目之一,被上訴人丁○未妥善處理該掛號郵件,致訴外人楊家忠、丘蘇茜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二人對於訴外人楊家忠等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訴外人已將上述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並已依法通知被上訴人,爰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八萬二千九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已依「福禧花園生活廣場掛號信函處理規定」處理,將郵件招領通知單粘貼於住戶信箱上,由該住戶持該通知單向警衛室領取,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且依掛號登記簿所示僅有楊家忠之掛號信函,並無丘蘇茜之掛號信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被上訴人漢光公司之受僱人丁○就信用卡之保管、通知住戶簽收具領雖有未積極查驗身分證明文件之疏失,然其僅就失卡部分應負賠償責任,惟就嗣後第三人之盜刷消費行為,因信用卡必經開卡程序方得使用,上訴人公司之信用卡必須輸入信用卡申請人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私密資料,始可完成開卡程序,並持以至特約商店消費,是未經開卡之信用卡雖遭人冒領,冒用人未必能持卡消費,亦即未必能造成持卡人或上訴人之損失,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為其論據。

四、上訴人雖以前詞為上訴理由,惟:

㈠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發生與侵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倘不合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就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則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發卡銀行基於簡速經濟之考量,利用郵寄方式向申請人遞送核發之信用卡,顯可預見信用卡有遭他人竊取或以其他手段中途截取之可能,始有「開卡」程序之設計,亦即要求信用卡申請人於收到信用卡後,必須依發卡銀行指定之方式,輸入正確之密碼(通常為申請人之個人身分資料),踐行開卡程序,經發卡銀行確認無訛後,始得使用該信用卡刷卡消費,此即發卡銀行設立開卡程序之目的。是故本件被上訴人陳國欽執行職務縱有過失,致訴外人陳奕心之郵件遭人冒領,惟該郵件之遭人冒領,與郵件內所附信用卡經冒領人取得後,仍須利用信用卡申請人之個人資料向發卡銀行完成開卡程序,始得持往特約商店刷卡簽帳消費之間,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發卡銀行既可藉由開卡程序控制風險,且冒領之人亦非當然完成開卡程序,自非當然發生持卡消費之結果,二者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依社會常情,系爭信用卡之被冒用係肇因被上訴人處理信件之疏失所致,且如無此疏失行為,自不可能發生遭冒用之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非可採,尚難認原審判決有違反信用卡交易之社會常情經驗判斷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次按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責任應探究侵權行為法規之目的而為決定,其理論依據為行為人就其侵害行為所生之損害應否負責係法律問題,屬法之判斷,應依法規目的認定之,其與因果關係乃可以併存,即損害應否賠償首先須認定其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次再探究其是否符合規定目的,易言之,即損害之發生必須在法規目的範圍內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者,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丁○未將上訴人以掛號郵件寄送給訴外人楊家忠、丘蘇茜轉交,致嗣後遭第三人持卡盜刷消費,則被上訴人侵害之權利為上訴人以掛號郵件寄送之信用卡所有權,至於第三人持卡盜刷消費所造成上訴人之經濟上損失,並非侵害所有權法規目的保護之對象,且經濟上之損失必須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所造成,始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而被上訴人丁○就信用卡之保管、通知住戶簽收具領雖有未積極查驗身分證明文件之疏失,然難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是上訴人因第三人持卡盜刷所生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丁○之疏失行為間,並無符合法規目的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為明確。

㈢又查原審判決係以未經開卡之信用卡雖遭人冒領,冒用人未必能持卡消費,亦即未必能造成持卡人或上訴人之損失,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為由,而認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要與上訴人所主張原審判決意旨似在上訴人之開卡程序疏漏,致系爭信用卡未經開卡即遭冒用,故須承擔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云云有間,其為主張顯有誤會,原審判決自無違背法令可言。另其所提之上訴理由所載:侵權行為法旨在防範風險,並將風險合理分配,由支付最少成本即可防止風險損害發生者承擔,發卡銀行既以掛號信件郵寄,並要求持卡人踐行開卡程序,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係有償執行信件收發管理業務,且與住戶簽訂保全契約,而需特別承擔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等語,則係其於原審所未提出之主張,而屬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規定,本院並無審酌之權,附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顯非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B法 官 侯志融~B法 官 何君豪

~B  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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