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小上字第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小上字第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本院板橋簡 易庭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二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應 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 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 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 三項等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 指陳:「本件管理費糾紛起源於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上訴 人業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陳報狀中表明抵銷之旨,並援引其他案件證據資料以為 憑佐,此等資料與本件管理費應否繳納及其數額之多寡關係甚巨,詎原審非但未 調閱此證據,且於理由項內未記載不予調閱採納之理由,逕以本件管理費用無關 ,判決上訴人敗訴,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因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經查上訴人所謂九十一年二月 八日陳報狀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陳送本院板橋簡易庭收受,其狀內載:「緣 本件糾紛實因於聲請人自成立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後,即罔顧各方原得單獨出賣 地下二層停車位之約定,逕以不當決議禁止包括相對人在內之區分所有人出租、 出售停車位,致損害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是以本件糾紛既牽涉系爭大廈全體停 車位所有人之權益,自應由全體車位所有人與聲請人一同協商解決。而與本件之 類似糾紛業已涉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刻由法院審理中(案號:九十一 年度北簡調字第一二號)。查二者法律關係相同,為避免相同之證據資料重覆提 出、審理,致浪費各方勞力、時間及費用,並免相類似事件裁判兩岐,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爰懇請鈞院暫緩本件之審理,俟前揭事件判決後,再予開庭審理 ,以求糾紛一次性解決,俾維訴訟經濟,實感德便。」等語,並附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調字第一二號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十八 分簡易程序調解期日通知書影本為證據,然依照上訴人前述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 日陳送至本院板橋簡易庭之陳報狀內容所載,並無上訴人所謂表明抵銷之文字, 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為此種無根據與事實不合之主張,自非可採;而其於該陳報 狀所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調字第一二號給付管理費 事件調解期日通知書所記載之該案聲請人為本件被上訴人大成大賞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該案之相對人為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除此之外別無提出任何 證據資料,無從斟酌其主張之真正與否,亦無從判斷其他案件與本件之相關程度 ,且法院依據證據獨立審判,其他法院之裁判結果對於與該案不同當事人之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並無拘束力,亦不能拘束審理本件之法院,當事人未於本件中 提出之證據資料,自非得作為本件之判決基礎,上訴人前述主張亦非可採;且社 區管理費乃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擔之公寓大廈社區管理支出之費用,凡區分所有 權人均有分擔管理費用而應繳納社區管理費之義務;此外上訴人又未具體指出原 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 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補正之,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條第一項確定其數額 ,其中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九百九十元、送達郵資一百零二元,合計一 千零九十二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B 法 官 周 舒 雁 ~B 法 官 許 瑞 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B 法院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