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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破字第三一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破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
林碧華(即傑特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右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傑特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傑特立公司)無法繼續營業,業經經濟部九十年六月三日經授中字第○九一三二一九八三六○號函解散登記在案,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經鈞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板院通民勇司字第一五二號函准聲請人為清算人就任備查在案,依法催報債權,經統計已申報債權,傑特立公司負債總額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五萬三千九百五十三元,公司資產僅餘二十三萬四千九百九十八元,公司財產總額顯不足以清償其債務,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八十九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有限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傑特立司之財產不足清償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滯納金利息計二百零三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地價稅、牌照稅、營業稅及罰鍰四百三十五萬八百四十五元,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稅捐及罰金一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基隆關稅局五萬二千一百十七元,固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北區國稅三重徵第○九一一○一四七七六號函影本、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北稅重三字第○九一○○三六七二三號函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九一北監稅字第九一一六三四三號函影本、基隆關稅局九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基普法字第九一一○四一○四號函影本、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各一件為憑,惟傑特立公司破產之債權為稅款債權,而屬國家債權,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傑特立公司破產,尚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絲鈺雲

~B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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