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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破字第三七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破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鈺唐工程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鈺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鈺唐公司)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業經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復經本院准許清算人甲○○即本件聲請人就任備查在案。聲請人執行清算事務,在清算期內,債權人申報債權,計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萬五千八百八十六元,營業稅三百五十八萬兩千零七十七元,共計稅捐債權七百四十八萬七千九百六十三元。惟經聲請人檢查公司之資產,僅值十九萬八千四百二十六元,顯不足清償已申報之稅捐債權,爰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債務人鈺唐公司解散後於清算程序進行中,經債權人申報計有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等稅捐債權,惟依據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四條之規定,所得稅及營業稅均屬甲級之中央課稅收入,故上開債權同屬國家之公法人所有,雖依同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惟尚未分配給地方政府之前,該稅捐債權仍應屬國家所享有。又參酌代徵營業稅收入解繳作業要點第一條規定,營業稅之徵收現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徵並解繳國庫,故僅徵收程序由地方機關辦理之,最後仍須收納國庫。因此,上開稅捐債權之債權人均為國家公法人,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許瑞東

~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破字第三七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07 日裁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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