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破字第四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破字第四三號
- 聲請人
- 巨童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巨童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童公司)係依法成立之公司,聲請人甲○○為巨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目前聲請人巨童公司已負債高達五千一百九十三萬七千四百二十四元,甲○○個人負債八百一十三萬五千五百四十二元,為巨童公司及巨門文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門公司)連帶保證債務為五千九百一十六萬三千一百一十六元,而巨童公司部分資產約有一千三百四十六萬九千九百一十七元,甲○○僅餘百餘萬元,均有資產總額已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是為了結現務,爰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及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司法院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可資參照;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規定,財產費用為: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人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
甲、聲請人巨童公司部分:
壹、資產設備部分:聲請人巨童公司之業務項目為有關電視台節目之製作,目前已結束營業,僅餘辦公室、傢俱等設備,據聲請人所提出辦公室設備估價明細價值為七十二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參見本院卷第一三頁),然其中傳真機含木櫃竟估價為五萬元、州際行動電話估價為二萬一千八百元、錄放影機估價為八萬元,聲請人所提出之估價顯與市價差距過巨,此部份資產之記載,顯有虛列。
貳、應收帳款債務人清冊一部分
一、債權1至4部分(回收可能性低)
(一)附表所示債權1部分,債權金額為二十一萬元,債務人為陳麗凰(原名為陳美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二九○八號支付命令,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參見本院卷五九、六○頁),其債權人為蘇溫惠,經蘇溫惠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債權讓與巨童公司。
(二)附表所示債權2部分,債權金額為十萬元,債務人為陳麗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三三三八號支付命令,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參見本院卷六一、六二頁),其債權人為蘇溫惠,經蘇溫惠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債權讓與巨童公司。
(三)附表所示債權3部分,債權金額為四十五萬元,債務人為徐志翔(原名為徐山鐘)(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九六九一號支付命令,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參見本院卷第六三、六四頁),其債權人為蘇溫惠,經蘇溫惠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債權讓與巨童公司。
(四)附表所示債權4部分,債權金額為十一萬元,債務人為徐志翔、陳麗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七三六號支付命令,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參見本院卷第六五、六六頁),其債權人為蘇溫惠,經蘇溫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債權讓與巨童公司。
(五)陳麗凰部分並無不動產,僅有投資麗翔多媒體有限公司一百二十萬元,徐志翔有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一○七三號之土地,約僅一五一平方公尺,土地現值約為七十四萬三千一百三十四元及投資麗翔多媒體二百六十萬元(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此部份債權取得時間均為八十八年五至七月間,巨童公司卻未積極求償,且觀之債務人陳麗凰、徐志翔投資及現有財產情形,此部份應收債權回收可能性極低。
二、債權5部分(已無回收可能性)
(一)附表所示債權5之1部分,債權金額為一百八十九萬元,債務人為林廖振(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五八號本票裁定,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參見本院卷第六七、六八頁),其債權人為巨童公司。
(二)附表所示債權5之2部分,債權金額為四百四十二萬五千元,債務人為林廖振(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二○號支付命令,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參見本院卷第六九、七○頁),其債權人為甲○○。
(三)債權5之2部分,並非巨童公司部分之應收債權,此部份應予剔除。至於林廖振所有之不動產已移轉於他人,此部份金錢債權已無回收可能。
三、債權6部分(無回收可能性)
(一)附表所示債權6部分,債權金額為三十三萬七千二百元,債務人為黃麗玲(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五一九號支付命令,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參見本院卷第七一、七二頁),其債權人為巨童公司。
(二)黃麗玲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八十五年出產日產汽車一台及投資中信基金總額一千七百九十一元(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該汽車已有七年,早已超過汽車耐用年限,該汽車已毫無價值,此部份金錢債權已無回收可能。
四、債權7(無回收可能性)
(一)附表所示債權7部分,債權金額為四萬七千元,債務人為中港影視錄影錄音視聽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港公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五五九四號支付命令,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參見本院卷第七三、七四頁),其債權人為巨童公司。
(二)聲請人所提出多家名為「中港影視錄音」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分別有多家銀行利息所得紀錄,但均非上開債權所載之中港公司。另中港公司名下有八十三年出產雅歌汽車一台(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七、一三八頁),該汽車已有九年,早已超過汽車耐用年限,該汽車已毫無價值,此部份之金錢債權已無回收可能。
五、債權8(無回收可能性)
(一)附表所示債權8部分,債權金額為三十萬元,債務人為楊玉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判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參見本院卷第七五至八一頁),其債權人為巨童公司。
(二)聲請人並未提出楊玉芬有何資產證明,此部份金錢債權已無回收可能。
六、債權9(回收可能性低)
(一)附表所示債權9部分,債權金額為三十萬五千元,債務人為黃高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九五六九號判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參見本院卷第八二至八四頁),其債權人為巨童公司。
(二)債務人黃高宗僅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四四、二四七、三六三、三六三之一、三六三之二之土地(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並無地上物,土地僅有一百三十四點五九平方公尺約四十點七一坪,經國泰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價後,鑑價淨值僅有十八萬七千五百六十五元,此部份土地面積狹小,且巨童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即已取得確定執行名義,卻遲未拍賣求償,足見此部份土地轉售不易。另黃高宗九十年度薪資、營利、所得共六十一萬一千零十七元(參見本院卷第一四○頁),黃高宗雖任職於中央研究院,每年僅得扣除約二十萬元,其債權回收可能性仍屬偏低。
七、債權10(無回收可能性)
(一)附表所示債權10部分,債權金額為三十九萬六千一百九十二元,債務人為黃錦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一○一號本票裁定,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其債權人為巨童公司。
(二)聲請人並未提出黃錦堂有何資產,此部份債權無回收可能性。
八、債權11(無回收可能性)
(一)附表所示債權11部分,債權金額為一百萬元,債務人為邱淑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七四號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參見本院卷第八九、九○頁),其債權人為巨童公司。
(二)債務人邱淑萍名下並無不動產,九十年度薪資所得僅十三萬六千零五十元,利息所得一千一百零七元,投資額為十萬元(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一四二頁),此部份債權取得時間為八十七年,已逾七年,聲請人均未求償,參以上開邱淑萍所得財產狀況,此部份金錢債權無回收可能性。
九、債權12(無回收可能性)
(一)附表所示債權12部分,債權金額為五萬元,債務人為林清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五六七四號支付命令,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參見本院卷第九一、九二頁),其債權人為巨童公司。
(二)債務人林清雲名下並無不動產,九十年度薪資所得二十五萬元及名下有七十二年份裕隆汽車、八十七年份日產汽車、八十八年份中國汽車各一台(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此部份債權取得時間為八十八年,已逾四年,聲請人均未求償,參以上開林清雲所得財產狀況,此部份金錢債權無回收可能性。
十、 債權13(無回收可能性)
(一)附表所示債權13部分,債權金額為六十六萬元,債務人為濮如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四五六八號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參見本院卷第九三至九五頁),其債權人為巨童公司。
(二)債務人濮如灝名下並無不動產,九十年度薪資所得十萬八千一百六十七元及名下有八十八年份飛雅特汽車一台(參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該汽車已有四年,此部份債權取得時間為八十七年,已逾五年,聲請人均未求償,參以上開濮如灝所得財產狀況,此部份金錢債權無回收可能性。
十一、 債權14(無回收可能性)
(一)附表所示債權14部分,債權金額為六萬元,債務人為陳文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四三六三號本票裁定,並未核發確定證明書、參見本院卷第九六頁),其債權人為巨童公司。
(二)債務人陳文寶名下並無不動產,九十年度薪資及利息所得共五十萬六千三百四十五元(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此債權無確定證明書,僅有一紙本票裁定,尚難以認定此部份債權確實存在,且此債權取得時間為八十八年,已逾四年,聲請人均未求償,參以上開陳文寶所得財產狀況,此部份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實益,金錢債權無回收可能性。
十二、債權15(回收可能性低)
(一)附表所示債權15部分,債權金額為四十萬元,債務人為謝南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四六一三號本票裁定,並未核發確定證明書、參見本院卷第九七頁),其債權人為巨童公司。
(二)債務人謝南進九十年度薪資、利息、營利所得共六十八萬九千八百一十九元及名下有坐落於澎湖縣望安鄉○○段一八二地號、望安段六九八、八○八、八一○地號之土地,有地上物(參見本院卷第一四八、一四九頁),土地有七七四平方公尺約二三四點二九坪,地上建物為七三點一七平方公尺約二二點一三坪,經國泰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價後,鑑價淨值僅有三十四萬六千四百六十四元,此債權僅有本票裁定並無確定證明書,尚難以認定此部份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且此債權取得時間為八十五年,已逾七年,聲請人巨童公司卻遲未拍賣求償,足見此部份土地轉售困難,此部份之金錢債權回收可能性極低。
十三、債權16、17、18(無回收可能性)
(一)附表所示債權16部分,債權金額為七十四萬六千二百四十三元,債務人為黃景發(僅有支票三紙,並無執行名義、參見本院卷第九八頁)。附表所示債權17部分,債權金額為三十萬元,債務人為李龍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二一一五號本票裁定,並未核發確定證明書、參見本院卷第九九頁),附表所示債權18部分,債權金額為六十三萬元,債務人為莊啟文,(僅有會議記錄及存證信函各一紙,並無執行名義、參見本院卷第一○○頁),其債權人為巨童公司。
(二)債權16、18並無執行名義,是否屬於聲請人之金錢債權,尚有疑義,債權17亦無核發確定證明書,尚難以一紙本票裁定即作為執行名義。再者,債權16、17、18債務人黃景發、李龍章、莊啟文名下均無財產資料,此部份金錢債權並無回收可能性。
參、應收帳款債務人清冊二部分:
一、債務人清冊二部分,均為法人,依據聲請人評估尚有百視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十二萬五千七百零七元、重聚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二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東風衛視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二十二萬九千一百三十一元,在經營中,此部份債權並未進行訴訟求償,有回收可能性(參見本院卷第五二頁),以上債權總額共計為三十八萬零二百二十二元。
肆、負債總額:依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一至四部分合計債務為五千一百九十三萬七千四百二十四元。本院依職權函詢巨童公司積欠稅款之情形,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二十萬五千九百二十九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九二一○○五○四一號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三六頁)。
伍、查聲請人巨童公司現有資產均為金錢債權,依其性質僅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金錢,因此,聲請人巨童公司實際受償結果即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影響,故此等金錢債權並非聲請人巨童公司得以直接支配運用之財產權。況依據本院評估上開聲請人巨童公司部分之可回收金錢債權,包括①徐志翔為四十五萬元②黃高宗為三十萬五千元③聲請人評估債務人清冊二部分可回收資產為三十八萬零二百二十二元,總計可回收資產僅為一百一十三萬五千二百二十二元,參以巨童公司欠稅高達一百二十萬五千九百二十九等情,聲請人可回收之資產尚不足以清償稅款,本院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聲請人巨童公司之現有辦公室設備、傢俱等資產尚無從支應龐大之破產程序費用,遑論供清償債務之用,可謂缺乏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參酌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破產財團如不足破產程序費用時,破產程序即無繼續之實益,於本件之情形,亦應認聲請人巨童公司不應進行破產程序而無宣告破產實益。準此,聲請人之負債雖超過資產,惟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巨童公司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聲請人甲○○部分
壹、資產部分:聲請人甲○○銀行存款共二萬六千三百零七元,持有誠泰銀行股票一千零六十三股、國信食品股票六千五百五十八股、全球歡樂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五千股,以面額十元計算,約為十二萬六千二百十元,另八十六年份之克萊斯勒汽車一台,聲請人評估約值十七萬元,甲○○所有房屋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三百八十巷一號房屋及其基地持分五分之一,業經債權人扣押後,已交由台灣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拍賣中,有該公司之通知一紙在卷可按,此部份房屋部分資產應予扣除,總計聲請人甲○○現有資產約為三十二萬二千五百一十七元。
貳、負債部分聲請人甲○○負債部分有六千七百二十九萬八千六百五十七元。
伍、綜上述,評估聲請人甲○○之現有資產約三十二萬二千五百一十七元,負債高達六千七百二十九萬八千六百五十七元,本院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聲請人甲○○現有資產尚無從支應龐大之破產程序費用,自不足供清償債務之用,缺乏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參酌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破產財團如不足破產程序費用時,破產程序即無繼續之實益,於本件之情形,亦應認聲請人甲○○不應進行破產程序而無宣告破產實益。準此,聲請人甲○○之負債雖超過資產,惟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甲○○聲請宣告破產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徐玉玲
~B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