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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破更字第一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破更字第一號

聲請人
洽盛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洽盛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洽盛公司)前經解散並由聲請人擔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在案。經查,洽盛公司目前資產總額僅有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七千一百二十元,然尚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七百零五萬三千一百二十二元、營業稅六千六百三十元、其他已知債務一千二百四十三萬一千九百五十一元,合計債務總額為一千九百四十九萬一千七百零三元,顯已不足清償。為維護政府稅捐債權優先受償,並使一般債權人得依比例公平獲償,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所謂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一般執行程序。準此,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實益可言,於此情形,如仍執意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有違,本院認不應准許之。

三、另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又納稅義務人欠繳之營業稅,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營業稅法第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洽盛公司目前僅有財產五十四萬七千一百二十元,然尚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七百零五萬三千一百二十二元、營業稅六千六百三十元,合計稅捐債務已高達七百零五萬九千七百五十二元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債權人清冊各一件、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北區稅新莊徵字第九一○○○○○三五○號函、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九十北稅莊(四)字第五八○二一號函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足見洽盛公司僅存之財產顯不足以償付上開政府之稅捐債權。而上開稅捐債權依法又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故本件即使進行破產程序,洽盛公司亦無任何財產可供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甚為明確。是揆諸前項說明,本件難認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聲請人提起本件破產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潘翠雪

~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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