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七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雅泰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雅勝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謝采薇律師 辛銀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七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雅泰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泰公司)於 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面額 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並由其餘上訴人背書之 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尚欠餘款五百九十九萬八千四百一十二元及 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又前開票據係做 為上訴人雅泰公司欠款七百二十萬元之擔保,依兩造原有約定及其後簽訂之增補 契約約定,上訴人雅泰公司應於每月十七日給付利息並攤還本金十萬元,因上訴 人雅泰公司遲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二十三日始給付當月應繳納之利息與本金十萬 元,復未依約將即將屆期之前開票據完成換票手續,而有違約情事,依兩造簽訂 之借款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被上訴人無須定七日以上之催告期間,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等應連帶清償一切債務,故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並無不 法,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五百九十九萬八千四百一十二元及自九 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無不合,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緣上訴人雅泰公司於九十年二月間與被上訴人就雅泰公司前所借貸 之三千萬元借款餘額七百二十萬元,雙方簽訂增補契約將借款清償期延展至九十 一年二月十七日,並約定自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每月分期攤還一00仟元及徵提 借款人即上訴人雅泰公司所簽發,由其餘被上訴人依序背書之系爭支票做為備償 票據,依兩造簽訂之增補契約約定,限雅泰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無法全部 清償系爭借款即七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始得提示系爭支票,此點自系爭增補契 約所載「‧‧‧延長到期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按左列方式分期償還,另餘 額部分屆期全部清償,若前述款項無法全部清償時,則授權貴行得不經通知或徵 求保證人及擔保品提供人之同意,逕行准許立約人所負之債務延期、轉期、提前 或變更清償期限,‧‧‧」即可證明。另雙方簽訂之增補契約僅約定上訴人雅泰 公司應自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每月分期攤還十萬元,並未約定每月還款日為何日 ,是以上訴人雅泰公司如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元,即符合系爭增補契 約之約定,並無違約可言,本件上訴人雅泰公司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三 日繳納當期應付之本息,並未構成遲延還款之違約情事,況縱令上訴人雅泰公司 有遲延給付之情,惟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後仍依約按月收受還款本息並出立收 據,顯已默許上訴人雅泰公司延期清償。此外,依兩造向來更換票據慣例,其程 序已由赴償之債改為往取之債,亦即應由被上訴人派員至上訴人處完成換票手續 ,且以往縱使於票載發票日後始完成換票,被上訴人亦未提示票據,九十年八月 十七日前被上訴人通知換票,上訴人雅泰公司亦已備妥,僅欠缺保證人乙○○之 私章,因此建議被上訴人先將票帶回,之後再補蓋章,然被上訴人所派之行員回 稱需回去詢問後即未再與上訴人雅泰公司聯絡,故兩造未能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前完成換票手續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雅泰公司,從而,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並 不合法。再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約定書及增補契約均係定型化契約, 而系爭約款(即被上訴人主張雅泰公司未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前依增補契約之分 期清償約定給付,係構成原合約書第六條第一款違約事由,被上訴人依同款約定 得不定七日期間之催告,即得請求雅泰公司清償一切債務)對上訴人顯失公平, 亦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 定,應屬無效。依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規定反面解釋,上訴人雅泰公司與被上訴 人係直接前後手,雅泰公司自得執上開抗辯事由拒絕給付系爭票款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雅泰公司所簽發,並由其餘上訴人背書後,交由被上訴人執 有,做為上訴人雅泰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七百二十萬元擔保之備償票據,嗣經被 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㈡上訴人雅泰公司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千萬元,後因上訴人 雅泰公司陸續清償而數度簽訂增補契約,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雅泰公司分期償 還借款,嗣於九十年二月簽訂本件系爭增補契約,約定將欠款餘額七百二十萬元 之到期日自原定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延期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由上訴人雅泰 公司自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每月分期還款十萬元,而上訴人雅泰公司於九十年八 月份所應繳付之本息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三日繳納。 ㈢因本件借款係一年期,半年循環動用,故兩造於九十年二月間簽訂增補契約時, 上訴人雅泰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半年後上訴 人應重新換票,惟本件於半年期限屆至後並未完成換票程序。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雅泰公司是否應於每月十七日還款?逾期繳納是否即構成違約? ⑴查兩造簽訂之增補契約雖僅載明上訴人雅泰公司應「自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分 期還款一00仟(按即十萬元)」,並未明確記載上訴人雅泰公司應於每月十 七日給付,惟查,本件借款期間係自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七 日止,為期一年,上訴人雅泰公司應自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每月分期攤還借款 本金與利息,其每期應給付之本息既係按「月」計算、攤還,顯見兩造係以「 月」定為每期給付之期間,因本件並非以月之始日為起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 條第三項及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自應以翌月之十七日為每期給付期間之 末日,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雅泰公司應於每月十七日還款,顯非無據。再者 ,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雅泰公司還款明細查詢單(自八十 六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還款紀錄)可知,上訴人雅泰公司大部分均係 於每月十七日還款,其中雖有提前清償或遲延給付之情,惟此種情形要非多數 ,應係例外;又上訴人所舉證人即雅泰公司會計楊淑貞雖證稱:應給付之款項 係由其匯款予被上訴人,不一定在十七日那天匯,有時會晚好幾天等語,惟此 僅得證明上訴人雅泰公司偶有遲延匯款之情而已,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就此部 分違約論究責任,而將例外變成原則,曲解成上訴人只要在每月末日前清償即 無違約。準此,無論依兩造約定係以「月」為每期給付之期間,或係由上訴人 雅泰公司先前每期還款多係於每月十七日之紀錄觀之,均可證明上訴人雅泰公 司依約按月還款之期日應為每月之十七日無訛。 ⑵上訴人雅泰公司每月還款既有確定期限,自應依約履行,其遲至九十年八月二 十日始繳付當期應繳利息四萬八千三百五十七元,迨同月二十三日始清償當期 應攤還之十萬元本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泰雅公司還款 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雅泰公司確未依約定之期限還款而有違約情 事。至上訴人辯稱九十年九月之後被上訴人仍依約按月收受還款本息,並出立 收據,可認有默許雅泰公司延期清償之意乙節,非僅為被上訴所否認,且被上 訴人出具予上訴人之「放款繳款存根(利息收據)」內業以註記之方式載明: 「貴戶所借款項如業已滿期,本行雖經收取利息或(及)違約金,但並無同意 延期清償之意,貴戶仍應依約履行,請勿延誤」等語,足認被上訴人陳稱該收 據僅作為現金收受憑證,無同意延期清償之意,應屬真實,堪予採信,上訴人 所辯,要無可採,併此敘明。 ㈡兩造未能依約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前完成更換備償票據手續,是否可歸責於上訴 人雅泰公司? ⑴查上訴人雅泰公司每半年即應依實際所剩欠款餘額重新簽發備償支票交予被上 訴人,將被上訴人所執有之原備償支票換回,而完成換票手續,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由此可見上訴人雅泰公司每半年確實負有更換備 償支票之義務,合先敘明。 ⑵次查,證人即上訴人雅泰公司會計楊淑貞到場證稱:「在系爭支票發票日之前 被上訴人有來跟我們通知要換票,但是以前一直都是被上訴人他們來收票,而 且我們有準備好要換票,但是就是少了保證人乙○○的印章,所以就沒有辦法 換票,在發票日之後,我有跟銀行的經辦人員建議他們先把支票帶回去,因為 他們只是在等保證人印章而言,但是銀行人員說要回去問看看,以後就沒有下 文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依證人所言,可 知上訴人雅泰公司重新簽發之備償支票因欠缺原背書人乙○○之印章致無乙○ ○之背書,而此與兩造簽訂之增補契約內所為「徵提借款人開票,雅勝冷凍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及乙○○、甲○○依序背書之備償票據」之約定不符,顯見上 訴人雅泰公司未能依約提出與原支票具有同一擔保效力之備償票據,至為灼然 ,是以本件姑不論上訴人辯稱:依兩造向來更換票據慣例,不一定要在票載發 票日前完成換票、應由被上訴人派員至上訴人處完成換票程序云云是否屬實、 可採,上訴人雅泰公司重新簽發之備償支票既欠缺原背書人乙○○之背書,致 未能依約完成換票,自屬可歸責之一方,上訴人雅泰公司辯稱未能完成換票手 續不可歸責於伊云云,自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是否合法? ⑴查兩造簽訂之增補契約內已載明「其餘之約定仍依原貸款合約及相關契約之約 定」,可見該增補契約僅係就原契約之清償期限及還款方式另為補充約定,除 增補契約之約定外,仍應依原契約之約定。而兩造原簽訂之原借貸契約第六條 第一款約定,上訴人雅泰公司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上訴人即得 隨時要求其立即償還一切債務。本件上訴人雅泰公司遲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始清償當期應給付之十萬元本金而有違約之情,已如前述,是依前開約定,被 上訴人自可依約要求雅泰公司立即償還一切債務,該公司所負之未到期債務即 因此喪失原有之期限利益而需全部清償。 ⑵又系爭支票既為備償票據,其目的自係做為上訴人雅泰公司債務之擔保,於上 訴人雅泰公司所負債務屆期無法全部清償時,被上訴人自得予以提示。今上訴 人雅泰公司因有逾期清償本金之違約情事,致被上訴人依兩造原簽訂之借貸契 約第六條第一款約定,要求其立即償還一切債務,此時上訴人雅泰公司所負之 未到期債務既喪失期限利益而需立即清償,被上訴人依約提示系爭之備償支票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雅泰公司徒以其並無逾期還款及增補契約所定期限( 即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屆至仍未清償借款為由,辯稱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 不合法云云,亦無可採。 ㈣系爭契約條款是否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定而屬無效?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①免除或減輕預定契條款之當事人 責任。②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③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 者。④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 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消費者保護法第 十二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雖以兩造簽訂之借貸契約第六條第一款將「任何一宗債務不依清償本金 」做為違約事由,被上訴人得不定七日期間之催告,即得請求清償一切債務, 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並違反誠信原則為由,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惟查,本件兩造所簽訂 之借款契約固屬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所訂之定型化契約,然核其 內容,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列各款情事,且按其情形亦難謂顯失公 平或有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依契約自由之精神,自應尊重兩造之約定,故上訴 人辯稱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云云,要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無違約情事,並不可採。上訴人雅泰公司因有逾期清償 本金之違約情事,被上訴人依兩造原簽訂之借貸契約第六條第一款約定,要求其 立即償還一切債務,使雅泰公司所負之未到期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而全數到期,被 上訴人依約提示系爭之備償支票,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 二十四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而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上訴人雅 泰公司、背書人即上訴人雅勝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乙○○、甲○○連帶給付 票款,為有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五百九十九萬八千四百一 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以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結論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B 法 官 鍾啟煌 ~B 法 官 程怡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