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任兵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 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本 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叁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結果與加害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於委 託上訴人保養前,是否始終以原廠指定用油保養?是否亦以原廠指定用油維 修(洗)變速箱?依現今各專業維修廠之作業模式,如有到廠保養必有維修 記錄,被上訴人應提出車輛出廠後之原廠維修記錄,以證明被上訴人皆使用 原廠指定用油之事實,並排除車輛送修前即有損害發生條件之可能。又市售 變速箱油種類繁多,品質各異,原審援引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 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所加入之機油與原廠指定油之黏度不一,即謂此因素 足以造成系爭車輛變速箱之損壞,實嫌率斷,蓋機油之功能、等級區分,除 黏度因素外,尚含各項成份因素,其所重視者應為該油品是否能達致變速箱 之正常運作,若無法達成此功能,方可稱為未具備通常可得期待之品質,若 能達此功能,則無所謂不具通常之品質可言,絕非機油於受熱時之黏度不同 ,即謂無正常之功能,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加入之機油未具備使變速箱通 常運作之效能,或該油品足以造成變速箱損害之事實舉證證明。 (二)被上訴人應催告而未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上訴人否認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 上訴人之維修行為造成,退萬步言,縱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工作存有瑕疵,被 上訴人亦應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其瑕疵,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 等證據,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發現車輛損害,於同年月二十日將 車輛開到日盛汽車修理廠檢測維修,又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拖至士新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維修後拆下變速箱至聯宇汽車保養修理廠修理,至同年月二十一日 修復完成,其間並未令上訴人有就系爭汽車之瑕疵為通常之檢查,更遑論使 上訴人得修補其瑕疵,被上訴人未能舉證有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之事 實,逕以他廠委修單等主張損害賠償,於法不合。所謂瑕疵不能修補,係指 工作物毀損至相當程度,或瑕疵重大無法修補而言,實非指不能以原工作以 外之方法修補者,即屬不能修補之瑕疵,本件維修之標的為變速箱,損害之 標的亦為變速箱,變速箱之損害可藉拆修換裝工程修復完成,自屬尚能補正 之瑕疵,原審認為屬於不能修補之瑕疵,並無可採。 (三)系爭油品具備通常可得期待之品質:被上訴人所有車輛之變速箱損害可能造 成之原因許多,或許因維修前即有變速箱過度磨損之情形,或許因維修後操 作不當,或許有其他機械因素涉入,其中維修時加入之油品不當亦為可能原 因之一,然此造成損害之可能原因是否即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或如被上 訴人辯稱之很大比例上、很大程度上之原因,究係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者, 而不能以系爭油品與原廠指定之油品不同即指稱為損害發生之條件之一,更 擴大為很大比例與程度之條件,而令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上訴人於 本案可證實者,係工作時所加入之油品確具有通常可得期待之品質,而不可 能為損害發生之唯一或最大原因。系爭油品NIELLO SYNTHETIC ATF合成自動 變速箱排檔油除具有良好抗磨、抗氧化及減磨消泡之變速箱油應具備之功能 外,更經美國通用汽車及美國福特汽車等汽車大廠之認可,為遵循自動變速 箱系統規格而設計製造之油品,此有系爭油品廠商之說明函文可證,足見系 爭油品確具有通常可得期待之品質,而非損害發生之條件之一,更不可能為 很大或最大比例之原因。 (四)上訴人就其維修工作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上訴人將正常品 質之油品加入被上訴人之車輛維修,而該油品亦具備通常變速箱油所應具備 之功能,該工作又無其他維修上之瑕疵,確實已善盡承攬人之注意義務,而 無過失可言。被上訴人於委託上訴人維修約十天後,主張車輛之損害係上訴 人所造成,然而依所有車迷及車輛維修人員所共知,一個正常運作之變速箱 ,實不可能因油品之品質差異而於短短十天時間發生如此損害,可知系爭車 輛於維修前後必然存有損害發生之關鍵條件,而通常為機件磨損過度及操作 不當所致,被上訴人未妥為保養車輛,逕於發生損害後向最後維修之廠商索 賠,實有強令負責之嫌。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油品規格、物性函文影本為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之加害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 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與因果關係認定無關之原廠維修記錄,並無依據,且 被上訴人早已將相關維修保養記錄提出於原審用供參酌,上訴人之舉意在拖 延訴訟。上訴人自稱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來時僅要求保養換油,並未言明 汽車何處損壞,且證人張勝勇、翁國基、丁才添亦均證稱伊等未加錯機油, 可見系爭汽車之變速箱損壞非因被上訴人操作不當、派車頻繁或其他三家汽 車修理廠加錯機油所致,卻於送入土城福斯廠及桃園福斯廠時即有張勝勇、 丁才添所證,引擎轉速不穩、無法跳檔及離合器片、油路閥體損壞之情形, 其損壞自係上訴人換油後至送入土城福斯廠修理前所造成,何況上訴人亦自 承其加入被上訴人汽車變速箱之油確為「型號:NIELLO A.T.F.SF-9860,白 色塑膠瓶,內容物為紅色油」之系爭不當油品,足證損害結果之發生確係由 於上訴人之加害行為所致。且原審非特援引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 所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所加入之機油與原廠指定油之黏度不一,前者於變 速箱高溫運作時,其黏度較後者為差,變速箱內機件因摩擦過熱之耗損率即 相對提高,原審之見解完全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同時原審復依慶眾汽車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說明系爭汽車之變速箱必須加入原廠牌之油始可,否則即 會導致損害發生,除此外,原審更參照證人張勝勇、丁才添之證詞,說明系 爭汽車之變速箱損壞係因上訴人換入未經福斯汽車原廠認證之不良變速箱油 所致,原審認該系爭不當油品未具備通常可得期待之品質導致系爭汽車之變 速箱損害,其推論方法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被上訴人因見上訴人修配 廠廣告招牌公然宣示其所經營之業務是汽車修配業,所以信賴上訴人有汽車 修配之專業能力,始將汽車開往上訴人處保養,詎上訴人竟無營業登記,且 德國福斯、奧迪兩種廠牌之汽車限用原廠指定之專用變速箱油為一般車迷熟 知之事實,何況上訴人自承其從事汽車修理二十餘年,曾換過多部福斯汽車 之機油,就此本難諉為不知,被上訴人將系爭汽車送交上訴人做定期保養時 雖未指定使用原廠之變速箱油,然換入系爭不當油品,依上訴人所述既係收 取包含工資及油品之價金後自行選用,就其加入之變速箱油係具有通常可得 期待之品質並適合福斯廠汽車之變速箱使用各節,自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乃竟疏未注意即將系爭不當油品換入系爭汽車之變速箱內,就該車因此 所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損害即有過失,此即上訴人責任之所在。 (二)本件之法律關係並無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有關催告規定之適用,退萬 步言,縱有其適用,被上訴人亦已盡到催告之責:原審認為本件不適用民法 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針對尚能修補之瑕疵應先行催告之規定,見解應屬正 確。退萬步言,即使有前揭有關催告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於發現系爭汽車 之變速箱故障後,即去電要求上訴人於一週內修補,嗣並偕配偶陳彩蓮到上 訴人家中理論,上訴人卻表示需四萬元始願修補,且稱不能趕,意欲無限期 拖延,此舉無異於拒絕修補,並非被上訴人未限期催告修補,此有被上訴人 之妻陳彩蓮可為證明,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論,系爭汽車之損害既然係上訴 人加入不當油品所致,被上訴人於發現故障後,當然會儘速與上訴人聯絡催 告其修補;再退步言之,即便認為被上訴人並未盡完足之催告責任,至多亦 僅係有關承攬部分規定無法適用而已,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 、第四百九十五條(此等規定不以曾定期向承攬人催告為要件)、不完全給 付及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權利。 (三)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油品廠商之說明函文,欲證明系爭油品具備通常可得期待 之品質,惟該函文與本件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無涉,蓋縱使該函文所述不虛 ,至多僅能證明系爭不當油品對「美規」汽車或有可能具備通常可得期待之 品質,對「歐規」汽車而言,尤其對本件德製福斯汽車根本不能證明具備通 常可得期待之品質。又承攬人對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不以承 攬人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即承攬人應負無過失責任。本件上訴人就其維修工 作並未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本有過失,即應就其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縱如上訴人主張其並無過失,惟依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 八九號、第一四八○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判決意旨而言,上 訴人對於工作瑕疵負無過失責任,故其仍不能免責,且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僅空言自己無過失,並不足取。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購買之德國福斯汽車廠出品之T4型式、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出 廠、同年九月二十三日領牌使用之牌照II-三四八二號九人座小客車靠行登記 在克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克萊公司」)名下,前於八十九年一月 八日左右,送到上訴人龔啟瑞所經營之「順隆汽車汽車修配廠」做定期保養,更 換機油,費用三千元,經上訴人以三點五公升之白色塑膠瓶裝NIELLO牌編號A.T. F.SF-9680紅色機油換入變速箱,約十天後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被上訴人於 將車駛回土城途中發現系爭車輛爬坡無力,經以電話向上訴人反應,乃於同年一 月二十日將車開到福斯汽車土城地區指定維修廠即日盛汽車修理廠(「福斯土城 廠」)檢測後,發現引擎轉速不穩,有鎖檔現象,經卸出變速箱內之機油檢測, 其油質為紅色,與福斯汽車指定專用變速箱油油質應呈透明狀者不同,乃更換變 速箱濾網、變速箱濾網墊片、變速箱油底殼墊片及注入自動變速箱機油,共花費 四千九百二十六元。嗣經胞姐林麗盆推薦,並代為叫車拖吊,系爭汽車於同年月 二十一日被拖吊至設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二八六號之士新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為「福斯桃園廠」)檢查,發現變速箱換檔不順,其內之離合器片 及油路閥體均已損壞,被上訴人為求迅速修復營業,並減低修理費用,於當天即 拆下變速箱送往設在臺北縣新店市之聯宇汽車保養修理廠(以下簡稱為「聯宇汽 修廠」),更換K1、K2、K3及單向離合器片、變速箱油底殼墊片、扭力變換器後 注入八罐變速箱機油,費用共六萬三千二百元,再將變速箱送回福斯桃園廠,更 換自排變速箱油路閥體後注入變速箱油,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修復,花費四萬七千 八百七十元,爰請求上訴人賠償十四萬八千七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 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原另起訴請求系爭車輛跌價之損失五萬元部分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辯論意旨狀中捨棄),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客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司機 合約書一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工作單、車輛委修單、統一發票 、收據各一紙、克萊無線司機守則、估價單各二紙等影本及照片二幀附於原審卷 內為證,並經林麗盆及土城福斯廠技師張勝勇、聯宇汽修廠技師翁國基及桃園福 斯廠技師丁才添分別就其經歷之推薦拖吊、檢測換修等情於原審到庭證稱無訛, 上訴人就前開情節亦不爭執,足證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屬實。二、被上訴人另主張:㈠被上訴人見上訴人開設之順隆汽車修配廠招牌上書寫經營汽 車修配業務,乃信賴其專業,將車送交其保養,詎上訴人欠缺專業知識能力,所 經營之順隆汽車修配廠亦無營業登記,竟未使用原廠指定專用機油,改以不良之 三點五公升NI ELLO牌紅色機油換入變速箱,導致系爭汽車之變速箱潤滑不足而 損壞,就其所承攬之保養工作即有嚴重瑕疵,且屬不完全給付,並構成侵權行為 ,被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 所受領之三千元保養費,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為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共十一萬 五千七百九十六元,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送修時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無法 營業,使當月份僅營收二萬六千零八十一元,較諸該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之營業 額七萬一千六百十二元,減少四萬五千元,則以半個月計算被上訴人於修車期間 不能營業之損失約三萬元,自得併依不完給付、侵權行為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所定之承攬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前述損害及所失利 益,㈡系爭汽車變速箱受損係上訴人加入不良之NIELLO牌紅色機油後產生,此一 損害,不但於送往土城福斯廠時即經該廠卸出變速箱內之機油辨明,並經桃園福 斯廠之技師丁才添於原審到庭證實該車入廠時即有無法跳檔之情形,經卸出機油 後判斷乃係未使用原廠指定專用變速箱油,即加錯油所致,且有慶眾汽車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函可證,更審前之原審判決將汽車故障後洗出舊油之加油行為與故障 原因相混淆,實屬無稽,且誤將舉證責任轉換予被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於發現系 爭汽車之變速箱故障後,即去電要求上訴人於一週內修補,嗣並偕配偶陳彩蓮到 上訴人家中理論,上訴人卻表示需四萬元始願修補,且稱不能趕,意欲無限期拖 延,此舉無異拒絕修補,更審前之原判決竟謂被上訴人未限期催告上訴人修補, 實屬謬誤等語,並提出營業薪資所得證明單、慶眾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 月十七日漢眾字第○一五號函、臺北縣政府函、經銷商授權證明書各一紙、名 片二紙、派車對帳單四紙等影本及照片一幀為證據;但上訴人則抗辯稱:㈠被上 訴人前來保養時,並未言明指定使用原廠專用機油,上訴人依修理業界之習慣, 加入一般合成變速箱油,即未疏忽,而一般變速箱機油均屬紅色,上訴人換入系 爭汽車之塑膠瓶裝NIELLO牌編號A.T.F.SF-9 680紅色機油為級數極高、廣受好評 之機油,其功能與被上訴人所指透明之油精功能相同,於保養上自無瑕疵產生, 且被上訴人輾轉送交三家汽車修理廠修理,均有誤被加錯機油之可能,系爭汽車 亦可能因被上訴人未按正常駕駛程序、操作不當或其書狀內所載因派車頻繁等原 因導致損壞,被上訴人索賠自應就上訴人之工作是否確有瑕疵及其車輛損壞與上 訴人之工作間有何因果關係舉證,㈡系爭汽車於送交上訴人保養時尚屬新車,其 濾網未達更換之程度,故僅作換油保養,將之加入三罐新油即可,被上訴人指摘 係因上訴人未注滿機油,致潤滑程度不足,實屬子虛,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 伊通知車輛變速箱有問題後開價四萬元始願修理云云,實屬謊言,蓋上訴人接獲 通知時已向其表明,需將車開回予伊檢視,若確係因機油問題受損,伊願負全責 ,若否始應付費修理,惟被上訴人隨即來電表示拒絕,迄未將車駛回予上訴人檢 視,卻逕送往他處維修,即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㈣一般汽車之變速箱損壞僅需 三、四萬元即可修復,被上訴人主張十幾萬元之修理費,顯然太貴,㈤上訴人未 看見系爭汽車送交各廠修理,對翁國基、丁才添、張勝勇於原審所證述之修理情 形不清楚,證人陳採蓮於原審所言不實,對在原審中證人林麗盆所言及被上訴人 提出之書證及慶眾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均無 意見等語,因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經查: (一)依據附於原審卷內之聯宇汽修廠估價單與士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單,其 上載之日期雖均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然觀其內載之換修項目除變速箱油 及墊片外均有不同,上訴人亦陳稱該二單據上所寫之扭力變換器及油路閥體是 不一樣的零件(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筆錄),參以證人丁才添證稱系爭汽 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被拖吊至桃園福斯廠換修油路閥體,為爭取時效, 車主於當天即將變速箱部分拆解送到聯宇汽修廠修理其中之扭力變換器及離合 器片,再送回桃園福斯廠組合,前開士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單上並有「 變速箱由車主自行送修」字樣,可見前述二紙單據載明其日期為同一天,乃因 系爭汽車之車體留在桃園福斯廠後拆解部分之變速箱分送交聯宇汽修廠修理所 致,自不得以其日期相同,或前一紙單據上之日期末碼有描繪痕跡,即謂其不 實,上訴人於更審前抗辯稱原證二之工作單上載「自排變速箱閥體」與估價單 第十六項之「扭力變換器卡死」係同一項,且變速箱拆裝需時一、二天以上, 被上訴人不可能於同一天送交兩廠修理云云,容有誤會。(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變速箱損壞係因被上訴人操作不當、派車頻繁或其嗣後送 修之三家修理廠加錯機油所致一節,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 其說,已難遽信;而系爭被上訴人所有之汽車係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領牌使 用、於送交土城福斯廠修理時其里程數僅二萬七千五百九十三公里之新車,有 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車輛委修單影本各一紙可稽,衡以時下造車技術,一般汽車 於正常保養情形下至少耐用二、三十萬公里,暨福斯汽車廠二年五萬公里之保 固承諾,無論系爭車輛送交上訴人保養前派遣如何頻繁,當不致僅行駛上述里 程,即告損壞,倘若係車輛本身具有之瑕疵,亦通常在極少里程內即可發現, 新車行駛已達二萬餘公里,通常可推知車輛本身並無零件具有瑕疵存在;且系 爭車輛送入日盛汽車修理廠後即以拖吊之方式轉送士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聯 宇汽修廠則衹就卸下之變速箱換修零件,此期間至修復出廠前均未行駛,其中 日盛汽車修理廠及士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皆係代理產銷福斯汽車之慶眾汽車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之地區維修廠商,自無加錯變速油之可能;參以上訴人稱 被上訴人將車送來時僅要求保養換油,未言明汽車何處損壞(見原審九十一年 一月十五日筆錄),證人張勝勇、翁國基及丁才添於原審亦均稱伊未加錯機油 ,可見系爭汽車之變速箱損壞,非因被上訴人操作不當、派車頻繁或其他三家 汽車修理廠加錯機油所致,卻於送入土城福斯廠及桃園福斯廠時,即有張勝勇 及丁才添所證,引擎轉速不穩、無法跳擋及離合器片、油路閥體損壞之情形, 其損壞自係上訴人換油後至送入土城福斯廠修理前所造成,上訴人就此部分所 為抗辯,即屬無可採取。 (三)本件據上訴人所自承其加入系爭汽車變速箱之NIELLO牌編號A.T.F.SF-9680紅 色機油,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五瓶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五瓶福斯汽車原廠變速 箱油,經原審送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鑑定結果,前者於攝氏四十 度時及一百度時之黏度分別為三十九點七八及六點七,總黏度指數為一百二十 四,後者於攝氏四十度時及一百度時之黏度分別為三十八點六七及七點五四, 總黏度指數為一百六十六,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一月十日E產字第九一○一○一 四五號函所附鑑定報告可憑,顯見前者於變速箱高溫運作時,其黏度較福斯汽 車原廠指定專用變速箱油為差,變速箱內機件因磨擦過熱之耗損率即相對提高 ;而依慶眾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元月三十一日()漢眾字第○○ 二號函所示,德國福斯汽車原廠專用於T4型九人座小客車之01 P四速電子變 速箱油,內含得以延長機件行駛距離及使用期限之特殊配方,如誤用非經原廠 指定或認證之機油,可能引發變速箱內機件潤滑不良、油路油壓異常、散熱不 良或油品變質等多重不利條件,若再經長期間行駛,即可能造成離合器片、油 路閥體(含控制線)、扭力變換器等機件損壞;參照證人張勝勇於原審所證稱 :「被上訴人提出的維修的記錄單是我們寫的沒有錯,當時被上訴人汽車經過 我們測試的結果發現變速箱有問題,因為沒有辦法跳擋,只能用一擋行駛,. ..我們用電腦跟他檢查,結果發現他變速箱裡面用的油有問題,我們必需要 把整個變速箱的底殼卸下來,因為他沒有卸油孔,總公司福斯汽車要用福斯變 速箱要用原廠指定專用油,是透明的顏色,不是紅色,當時我把被上訴人的車 輛變速箱拆下來看,裡面的油是紅色,我們判斷他不是加指定的油,我們當時 發現他油閥爆裂,我們當時沒有再仔只細拆解不知道離合器是否有壞掉,但是 有把他的油卸掉再加上指定的專用油。...我們總公司有發文表示說如果變 速箱不是加指定機油的話會造成內部零件損壞,在我過去維修紀錄中曾經發現 有客戶未使用公司指定專用機油導致變速箱損壞的情形,已經有好幾件。(你 們以前客戶加錯機油導致變速箱損害的情形如何?)油路閥體會爆掉,離合器 也會壞掉,有些是立即損壞,有些是造成無法跳檔,他如果不是立即損壞的話 也有可能造成爬波無力的情行,但是立即損壞的話車子就不會跑。(他的車子 來的時候你是否確定他的變速箱確實壞掉?)確定是壞了」(見原審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七日筆錄),另證人丁才添於原審亦證稱:「(扭力變換器,油路閥 體根閥體控制線是否一樣呢?)不一樣,這些東西並沒有包括離合器線。當時 車子變速箱還在,我們是先漏油再灌由進去洗由測試,後來才把變速箱才下來 ,是我送去聯宇,車體留在桃園福斯修,車子進廠後的隔天我們把變速箱拆下 ,送去福斯廠(按應係「聯宇」之誤)修,...後來變速箱送回來,灌油進 去之後就可以正常使用。車子剛進來時我有檢查,我是發現他變速箱鎖檔沒有 辦法跳檔,判斷出加錯油才會,我是因為裡面現存的油顏色不對,我才會這樣 認為,我判斷過之後請組長過來看,他也說是加錯油。...(加入變速箱的 機油如果級數不對的話會怎樣呢?)如果歐洲汽車可能會爆衝或跳檔,日系汽 車比較不會」(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筆錄),另附於原審卷內之日盛汽車 修理廠車輛委修單及之士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單亦分別載明:「轉速不 穩」、「自排變速箱車主加錯油導致換檔不順,油路閥體及離合器片損壞」等 字樣,足證系爭汽車之變速箱損壞係因上訴人換入未經福斯汽車原廠認證之不 良變速箱油所致,堪信被上訴人此部主張屬實。 (四)另按德國福斯(VOLKSWAGON)、奧迪(AUDI)兩種品牌之汽車限用原廠指定之 專用變速箱油,為一般車迷熟知之事實,上訴人自承其從事汽車修理二十餘年 ,曾換過多部福斯牌汽車之機油,就此本難諉為不知;而被上訴人將系爭汽車 送交上訴人作定期保養時雖未指定使用原廠之變速箱油,然換入NIELLO牌編號 A.T.F.SF-9680紅色機油,依上訴人所述,既係收取包含工資及油品之價金後 自行選用,就其加入之變速箱油係具有通常可得期待之品質,並適合於福斯廠 汽車之變速箱使用各節,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乃竟疏未注意NIELLO牌編 號A.T.F.SF-9 680紅色機油之品質,即遽行換入系爭汽車之變速箱內,就該車 變速箱之油路閥體、扭力變換器及離合器片因此所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損壞 ,即有過失。且本件兩造間所成立者為承攬關係,並非油品之買賣關係,上訴 人雖提出NIELLO牌編號A.T.F.SF-9 680紅色機油之油品規格、物性等說明,抗 辯稱其所使用之油品具備通常之品質,然而上訴人所承攬之工作不惟包括其所 使用之油品,尚且包括其車輛保養之工作,上訴人既然捨原廠指定之油品而不 用,自行選用其所認定合乎要求之油品添加於被上訴人之車輛變速箱內,自應 擔保其所完成之工作達成其所承攬工作之要求,亦即其所添加之油品合於該種 車輛之使用,而完成其所承攬之工作,上訴人僅於油品品質上爭執,卻未就其 業已完成承攬工作而為舉證,其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五)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二百十六條規定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第二百二十七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 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 項:「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債篇施 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民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十八 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施行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亦適用之」。茲本件上訴人 未依債之本旨,換入品質不良之機油,導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變速箱損 壞,其中更換機油部分係就所承攬之保養工作有瑕疵,兼為不完全之給付,就 變速箱受損部分乃因換入不良機油所生契約範圍以外之加害行為,且無從以重 換機油之方式修補,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權利。爰就被上訴人主張之 各項權利及其可得請求之賠償,分述如左: ㈠上訴人換入品質不良之機油所生系爭汽車之變速箱損壞,其加害之標的,乃其 所承攬車輛保養工作本體以外之變速箱零件,已非單純更換機油所得回復,應 屬不能修補之瑕疵,即不適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針對尚能修補之瑕疵 應先行催告之規定,此觀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就不能修補瑕疵其承攬契約之解 除及四百九十五條就一切瑕疵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均不以催告為要件自明, 是被上訴人欲解除契約,請求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賠償,縱依前述規定請求, 亦不以曾定期向上訴人催告為要件;何況上訴人所為既屬不完全給付,兼有加 害行為,被上訴人合併主張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民法 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準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三千元保養費,或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或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按性屬損害賠償 通則之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均得請求上訴人就其加害系爭汽 車變速箱之行為,賠償其所生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是被上訴人按前述法律關係 主張解除契約後,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就變速箱所受之損害,即支出之修理費用 ,暨不能使用期間所失之利益,自無不合。 ㈡又按物被毀損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時,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惟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 七年五月十七日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㈠參照)。茲被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汽車係八十八年九月出廠、同年九月二十三日領牌使用,經上訴人 換入不良之機油致其變速箱受損後,先至土城福斯廠更換變速箱濾網、變速箱 濾網墊片、變速箱油底殼墊片及注入自動變速箱機油,花費四千九百二十六元 ,嗣由聯宇汽車保養修理廠更換K1、K2、K3及單向離合器片、變速箱油底殼墊 片、扭力變換器後注入八罐變速箱機油,花費六萬三千二百元,另於桃園福斯 廠,更換自排變速箱油路閥體後注入變速箱油,花費四萬七千八百七十元,有 如前述;而前述單據上載之各項零件雖屬個別,然其中之換油費用及拆卸工資 係三換修理廠所重複支出,參照慶眾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三十 一日()漢眾字第○○二號函覆原告所提出之工作單、車輛委修單及估價單 上載之修理項目,共僅需一十萬零七百九十三元(包含工資一萬三千七百四十 六元及零件八萬九千零四十七元),被上訴人請求十一萬五千七百九十六元, 即屬過高,應核減為以一十萬零七百九十三元為基礎,扣除前揭零件之折舊後 所得之數額為適當;至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汽車變速箱所受之損壞僅三、四萬元 即能修復云云,不但與原廠前述估價相差甚鉅,證人張勝勇亦於原審證稱不可 能以區區三、四萬元即能修復,上訴人就此所辯即不值採。又系爭汽車係八十 八年九月二十三日領照使用之營業用小客車,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受損時已 使用四個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月計),其零件已有折舊;而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依行 政院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為四年; 固定資產折舊依財政部五十八牛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發字第一○八三號函, 由平均法改為定率遞減法,按行政院台財字第四一八○令規定,其耐用年數 為四年者,每年遞減率為0.438,依此計算,上開換修零件至案發時之折舊金 額為一萬三千零一元(89,047×0.438×4÷12=13,000.862,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經扣除折舊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修理費共八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 [89,047-13,001 ]+13,746=87,792)。 ㈢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派車對帳單四紙所示,系爭汽車經營機場及市區短遠程接送 ,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共五十七日之營業總額 為十三萬四千五百七十四元,每日平均營業額為二千三百六十一元(134,574 ÷57=2,360.9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該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 八日送修時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共十四天無法營業所受按其原訂計畫可得 利益之損害額為三萬三千零五十四元,然被上訴人雖因車輛送修無法營業而短 收上述收入,然其因而減省汽油之支出亦應扣除方屬合理,依照兩造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平均每日應支出七百五十元之油錢計算,自應 扣除一萬零五百元,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為二萬二千五百五十四元,被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上開數額內為有理由,其超過上開數額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應返還其受領之保養費三千元,並賠償修理費八萬七千七百九 十二元及二萬二千五百五十四元之不能使用損失,合共十一萬三千三百四十六元 (3,000+87,792+22,554=113,346),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一萬三 千三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其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就 被上訴人前揭勝訴部分,核無不合,原審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併宣告之;至被上 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 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 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B 法 官 周 舒 雁 ~B 法 官 許 瑞 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B 法院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