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台興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商格拉西克電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七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貳拾玖元部分;㈡命上訴人 給付本金壹拾玖萬陸仟陸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㈢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應於被上訴人返還貨號AT29C040A-12TC之IC電子零件肆佰貳拾壹片時,給付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主張。 ㈡按本件爭點為系爭IC是否有瑕疵?及被上訴人是否有依約通知上訴人?按原 審認定系爭之IC因能看到生鏽,即屬有瑕疵云云,然按雙方於簽訂合約前即 知本批電子產品為中古貨品,依電子業界對於中古貨品之認定為堪用品,只要 當時能用,買賣即可完成交易,品質的保證是當時合約內容,而在IC方面中 古貨表示當時買方檢視外觀無問題,而IC本身FUCTION(燒入程式) 也無問題,則應無問題,但因非新貨,沒有真空乾燥原裝封,很容易與空氣產 生氧化作用,故只要燒入程式沒有問題,即達到貨品之品質,不認定為瑕疵。 依據上訴人之檢驗結果,該IC本身FUCTION(燒入程式)沒有問題, 僅需要做整理。而被上訴人將IC轉賣給第三人意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意通公司)時,係以該產品為「庫存品」出售,該庫存品與中古品於業界定義 不同,庫存品係未使用過或拆封過之商品,而其品質不同,意通公司係以「庫 存品」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故該產品與價格之品質不符,固可認定為瑕疵 ,惟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品,已符產品之價值,並無瑕疵可認定。 ㈢縱令該IC有鏽蝕之情況,但只要經過處理即可使用,並未達解除契約之程度 ,按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之規定,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被上訴人之解除契 約顯非有理。 ㈣退萬步言,被上訴人得主張解除契約,然依據契約之約定須於貨到三十日之期 間內通知上訴人,於原審被上訴人提出傳真及傳真之紀錄,然該等為私文書, 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況且,該傳真上註明:「客戶今早由美國寄回台灣大概三 ─四天我們可以收到貨」,然若果真如傳真上所言之日期,上訴人應於六月十 八日、十九日就可以收到貨品,然上訴人卻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八 日才收到被上訴人之退貨樣品,顯然與被上訴人所言之時間不符。顯見被上訴 人通知上訴人之時間並非六月十五日,被上訴人所提之文信皆為事後羅織而成 ,不得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業已於三十日內通知退貨。 ㈤再者,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就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 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縱令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有理 由時,被上訴人亦應將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返還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未為返還 時,上訴人得拒絕給付所請求之金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 ㈠引用原判決所載記之主張。 ㈡本件系爭IC具有瑕疵,有左列事證可稽: ①按所謂中古IC零件,乃指回收後並經清除銲錫以及IC腳復原等整理程序 ,以供再為插件使用於電路基板之上。本件系爭IC零件經意通公司美國客 戶於實驗試室測試其中400pcs,發現系爭IC零件之PINS(腳)已腐蝕 生鏽,並有移位變形情形,此有顯微鏡照片可稽,系爭IC零件顯然未經前 述整理程序,無法達到插件及銲錫使用之基本堪用性,具有不堪使用之瑕甚 明。上訴人辯稱系爭IC零件縱有鏽蝕,其只要經過處理即可使用,並未達 到解除契約之程度云云,顯屬昧於事實之詞。 ②上訴人於上訴補充理由狀自承中古電子零件亦應為堪用品,且系爭IC零件 乃「僅需要做整理」,但辯稱系爭IC零件燒入程式沒有問題,即達到貨品 品質,不認定為瑕疵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答辯狀第四頁已自認「‧‧‧系爭IC本屬舊品,IC在載入程式前,PI NS腳本應先行經過整理工作,此為一般電子業界應有之基本常識‧‧‧」 ,可見上訴人辯稱系爭IC零件不需整理,只要可燒入程式即達約定品質云 云,顯與其所謂電子業基本常識有所違反,自無可採。另查上訴人於九十年 七月三十一日製作之報告書,亦自承「腳經整理後無其氧化及生鏽」,顯示 經其整理IC腳後,始無氧化及生鏽現象,故上訴人乃根本未將IC腳整理 去除氧化及生鏽至堪用狀況,實難謂此等尚需要作整理之IC零件已達約定 之品質及效用。 ③查被上訴人係以美金四.一九元單價向上訴人購買系爭IC零件,再以美金 四‧九0元單價將相同品名料號數量之IC零件轉售給第三人意通公司,亦 即被上訴人並非將中古品不當提高價格或變更料號以混充庫存品出售,且各 方約定之瑕疵保證退貨換貨期限均為三十日,顯示其間並沒有未曾使用之庫 存品與經過整理之中古品之區別。故本件被上訴人購買及轉售之標的均為經 過整理之中古IC零件,而上訴人係將未經整理之中古品出售,品質自然不 符約定。 ㈢被上訴人業已於約定保證退換貨期限內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通知上訴人辦理退 貨: ①本件證人張春玲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庭訊依其證稱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五 日凌晨二時許由電腦自動收到美國客戶要求退貨電子郵件,並於上班後隨即 傳真至被上訴人公司。而被上訴人公司乃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上班時間由承 辦人員陳曉玲將前開意通公司傳真其美國客戶通知辦理退貨之電子郵件再傳 真至上訴人公司,此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與客戶約定保證期間 均為三十天,被上訴人在客戶主張瑕疵要求退貨之後,自然立即通知上訴人 處理,此有傳真函文及當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傳真電話通聯單可稽。 ②上訴人雖否認該等私文書真正,然查本件證人張春玲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八 日庭訊另證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傳真信函表示供應商(即上訴人 )同意將貨退回檢測,若有瑕疵可接受退貨云云,此有該傳真函件可稽。由 此可見被上訴人應已於約定保證期限三十天內之六月十五日及時通知要求退 貨,上訴人始會同意收受退運貨物以及進行檢測等後續處理,被上訴人始得 以將上訴人回應轉達意通公司。而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份收受被上訴人退運 部分瑕疵貨品後,亦確實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抽測退運IC零件並作成檢 測報告,應足以顯示上訴人早已如期收受被上訴人退貨通知,始會依約定續 為處理。經查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要求辦理銷貨退回及返還貨款之後,始以 九十年九月六日存證信函聲稱被上訴人辦理退貨已經逾越保證退換貨期間, 之前從未主張被上訴人退貨之通知已逾保證期限。故上訴人辯稱未收到前開 被上訴人傳真客戶退貨通知之詞,顯與事實不符,是為臨訟卸責之詞。 ③經查本件系爭IC零件總數量為1357pcs,被上訴人已退運其中936pcs與上 訴人,另外421pcs於被上訴人與意通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後已交還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可隨時交還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被 上訴人全數請求金額,顯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向上訴人購買貨號AT29C0 40A-12TC之IC電子零件,數量一三五七pcs,貨款折算新台幣(下同)含稅價 格為十九萬六千六百二十九元,由於該批零件屬於中古產品,雙方言明若其組件 有瑕疵,於三十天內保證退還貨款。被上訴人隨後將該批電子零件轉售第三人意 通公司,貨款折算新台幣含稅價格為二十二萬九千二百八十一元,雙方亦訂明於 三十天內保證退還瑕疵貨款。嗣後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接獲意通公司轉達其 美國客戶來文告知,謂該批電子零件送交使用後發現多數存有瑕疵,經測試結果 發現IC PINS已經腐蝕氧化,且PINS腳彎曲變形,造成無法將其插入 基板銲錫使用,故要求將該批電子零件退運台灣。被上訴人於接獲前開意通公司 客戶貨通知後,隨即傳真至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同意待貨物退回後進行檢側。嗣 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將客戶退回產品完成檢測報告,自承「腳經整理過 後無其氧化及生鏽」,顯示PINS腳須經過整理始無氧化及生鏽方可載入程式 ,足以證明上訴人交付之電子零件具有瑕疵至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 條規定,已於九十年十月八日為解除意思表示之送達,爰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受之價款十九萬六千六百二十九元及自解除契約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務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 百六十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上訴人交付之物品有瑕疵之不 完全給付,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應得利潤損失三萬二千六百五十二元及與意通公司 和解而支付該公司損害賠償金額半數一萬六千五百一十元之損害,上訴人亦應負 賠償責任,因而訴請上訴人給付二十四萬五千七百九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於簽訂合約前即知本批電子產品為中古貨品,依電子業界對 於中古貨品之認定為堪用品,只要當時能用,買賣即可完成交易,品質的保證是 當時合約內容,而在IC方面中古貨表示當時買方檢視外觀無問題,而IC本身 燒入程式也無問題,則應無問題,但因非新貨,沒有真空乾燥原裝封,很容易與 空氣產生氧化作用,故只要燒入程式沒有問題,即達到貨品之品質,不認定為瑕 疵。依據上訴人之檢驗結果,該IC本身沒有問題,僅需要做整理,故上訴人所 提供之產品,已符產品之價值,並無瑕疵可言。㈡被上訴人將IC轉賣給第三人 意通公司時係以該產品為「庫存品」出售,而庫存品與中古品於業界定義不同( 庫存品係指未使用過或拆封過之商品),二者既有不同,意通公司以「庫存品」 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因認該產品與價格之品質不符而具有瑕疵,但尚不得以 此即認上訴人交付之中古IC產品有瑕疵。㈢縱令該IC有鏽蝕之情況,但只要 經過處理即可使用,並未達解除契約之程度,按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之規定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顯非有理。㈣退萬步言,被上訴人得 主張解除契約,然依據契約之約定須於貨到三十日之期間內通知上訴人,於原審 被上訴人提出傳真及傳真之紀錄,然該等為私文書,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況且, 該傳真上註明:「客戶今早由美國寄回台灣大概三─四天我們可以收到貨」,然 若果真如傳真上所言之日期,上訴人應於六月十八日、十九日就可以收到貨品, 然上訴人卻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才收到被上訴人之退貨樣品,顯 然與被上訴人所言之時間不符。顯見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之時間並非六月十五日 ,被上訴人所提之文信皆為事後羅織而成,不得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業已於三十日 內通知退貨。㈤再者,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就由他方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縱令被上訴人之解 除契約有理由時,被上訴人亦應將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返還給上訴人,被上訴人 未為返還時,上訴人得拒絕給付所請求之金額等語置辯。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兩造爭執重點在於系爭IC有無瑕疵?被上訴人是否有依約於三十日內通知 上訴人? ㈡查系爭IC零件經被上訴人轉賣第三人意通公司,意通公司再出售其美國客戶後 ,經美國客戶反應經電子檢測發現有銲錫不良之瑕疵,並以電子郵件將不良分析 報告及圖檔通知意通公司,經放大後在數位照片可看到IC零件生鏽等情,業經 證人即意通公司業務員張春玲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美國客 戶通知意通公司之傳真信函影本一紙及證人張春玲提出之系爭IC零件放大後之 數位照片二幀在卷可證;此外,系爭IC經退運回台後,上訴人公司自行檢測後 ,其所出具之檢驗報告書亦載明「腳經整理後無其氧化及生鏽」,顯見系爭IC 確有銲錫不良及有氧化與生鏽現象無訛。又兩造雖係就中古IC零件為買賣,惟 出賣人即上訴人仍負有交付「足堪使用」IC零件之義務,以符契約精神與目的 ,本件上訴人出售之系爭IC零件既須經整理後始無氧化及生鏽,可見系爭IC 零件並未經過整理,且在未整理前確有氧化及生鏽現象,至為灼然。上訴人交付 之系爭IC零件因未經過整理而有氧化及生鏽現象,並有彎曲變形情形,致無法 直接插入基板銲錫使用,足認系爭IC零件確實無法達到插件及銲錫之基本堪用 性,具有不堪使用之瑕疵至明。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IC零件有瑕疵,辯稱:只 要燒入程式沒有問題,即達到貨品之品質,不認定為瑕疵云云,要無可採。 ㈢次查,美國客戶係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傳真通知意通公司系爭IC零件具有瑕 疵,翌日即六月十五日又以電子郵件將不良分析報告及圖檔通知意通公司,意通 公司接獲上開資料後立即轉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告知意 通公司有收到前開通知,並表示供應商(按即上訴人)同意貨品退回檢測,若有 瑕疵可以退貨等情,業據證人即意通公司業務員張春玲在原審證述屬實。又證人 即被上訴人公司職員陳曉玲亦在原審到場證稱:「六月十五日我們收到傳真,且 印出來,我們也當天傳真給被告(按即上訴人)」等語,此外依被上訴人提出之 通聯紀錄所載,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四分四十八分秒起至十時四十五 分五十五秒止,被上訴人公司曾與號碼為00000000號之電話通話,而前 開電話號碼為上訴人公司傳真電話號碼,復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認在卷(見原 審卷第三十二頁),是依證人前開所言及電話通聯紀錄相互參核以觀,足認證人 陳曉玲證稱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將美國客戶傳真資料再以傳真方式通知上訴人 ,應堪信為真實。 ㈣本件IC零件之買賣契約係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成立,上訴人並承諾「貨物有問 題,一個月內保證退貨」,此為兩造所一致是認,並有訂單影一紙在卷可憑,堪 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於契約成立後三十日內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通知上訴 人貨品有瑕疵,自符兩造契約之約定。故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以系爭IC 電子零件具有瑕疵為由解除買賣契約,該意思表示並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到達上訴 人,應屬合法有效,且系爭IC零件既具有不堪使用之瑕疵,致被上訴人遭客戶 全數退貨,被上訴人轉而依法主張解除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自無上訴人所指 顯失公平之情形。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回復原狀即返還價金十九萬六千六百二十九元及自解約翌日起即九十年十月 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㈤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 第二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之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同法 第二百五十九條亦有明文規定,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第 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著 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此項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援用,無 需以訴為之,如果當事人之一方在裁判上援用之,則法院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 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九號判決意旨參 看)。本件上訴人於契約解除後,固負有返還價金之回復原狀義務,惟被上訴人 亦負有將受領之IC零件返還予上訴人之義務,而被上訴人自承至今仍有四百二 十一片之IC零件未返還上訴人,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在被上訴人返還前開零件,拒絕自己之給付。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 ,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免責」, 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可供參考,由此可知,同時履行抗辯權 之行使係向後發生效力,並不生溯及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收受 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之意思通知後,本負有返還價金之義務,上訴人迄 未履行,故其自九十年十月九日起即負有遲延之責任,惟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已如前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提出之上 訴補充理由狀內表明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該書狀並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 簽收,故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因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之結果,上訴人並不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該段期間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 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業經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 事庭會議做成決議在案。蓋瑕疵擔保責任係為保護善意之買受人對於買賣標的物 之信賴,以期有償交易之安全為目的;債務不履行責任則為使債權人獲得因不履 行債務未能獲得之利益為目的,屬於危險負擔之問題,故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所致為要件。從而,買受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解除契約者,如其瑕疵非 可歸責出賣人所致,且非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既無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三 百六十條規定之適用,亦與最高法院前決議不符,即無從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同時請求出賣人為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 ㈦查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瑕疵在訂約時即已存在(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準 備程序筆錄),而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依前開說 明,此時上訴人並未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上訴人自無從依 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至為明確。故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交付之 物品有瑕疵之不完全給付,造成其受有應得利潤損失三萬二千六百五十二元及與 意通公司和解而支付該公司損害賠償金額半數一萬六千五百一十元之損害,請求 上訴人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害共計四萬九千一百六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㈧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交付之物有瑕疵,已依約於三十日之期限內通 知上訴人,並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返 還價金十九萬六千六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止之法定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結果,而 不負遲延責任,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同時構成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致其受有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四萬九千一百六十 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原審就超過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至於上開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上訴駁回部分(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九萬六千六百二十九元及自 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本院自應諭知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返 還貨號AT29C040A-12TC之IC電子零件肆佰貳拾壹片時給付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於判決之結果已無影 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B 法 官 鍾啟煌 ~B 法 官 程怡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B法 院書記官 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