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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七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七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石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0九0四號民事裁定所載,由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年份一九九三年三月出廠,車牌號碼AW─000一,車身號碼B0000000B九八九六四五號,排氣量一九九八CC綠色賓士轎車乙部,雙方約定先交付二十萬元現金,被上訴人即應將車輛及其相關文件交付上訴人並過戶至上訴人名下,餘款三十萬元則自九十年三月起分期三十個月,每月一萬元無息攤還,上訴人並逐月開立三十張本票以為擔保,系爭本票即為其中一紙。熟料上訴人按月依約付款至九十年十月,適逢將該車輛駛往總代理商中華賓士保養維修時,經該廠發現該轎車車頭之車身號碼與主體車身號碼、車輛行照號碼、車輛原始資料號碼不符,亦即車頭有更換過,該廠旋告知上訴人應向原車主索取相關文件以便車輛日後異動、檢驗出據,否則不但車價有損,甚且會無法轉讓,嗣經由上訴人向監理機關查詢得知應俱備「車頭零件進口報單、海關完稅證明、更換保養廠開立之發票及保養廠營利事業登記證影印本」有了這些才算完整資料,否則不僅車價貶損,甚至有被誤認為贓車之虞。上訴人事後經向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監察人崔希伯查證得知,被上訴人確實在購買車子後由被上訴人公司出資修理,上訴人乃通知被上訴人提供完整資料,且表明在資料備齊前為維權益,將暫停原訂分期之付款,但被上訴人卻不予理會,反而利用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經多方查證後,發現被上訴人蓄意欺騙之意甚大,乃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而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親口說車頭有重大毀損,其因而自行更換,並自承其認為上訴人買車時詢問有無事故問題,不需要告知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出售汽車予上訴人,未充分告知系爭車輛之背景資料有違誠信原則。系爭車輛因曾受重大撞擊,經鑑定結果其水箱上橫樑號所配碼牌與車身刻打之號碼牌不符,且被上訴人修車後所更換之零件並無來源資料,有可能會被誤認為贓車,均會貶損車價,足認該車具有價值減少之瑕疵,被上訴人刻意隱暪上開事實,而以高達五十萬元之價格出售,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價值減少之瑕疵負擔保責任,爰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據以主張減少價金三十萬元,並以此與尚未給付之二十三萬元車價餘款抵銷,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所簽發用以支付前開二十三萬元車價餘款之票據,經抵銷後,上訴人對該本票債權即不存在,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有理,為此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票字第一0九0四號民事裁定所載,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已是第四手,該車在被上訴人買來時確實有大撞過,但經被上訴人花費十餘萬元整修後,已經修復且車況正常,在被上訴人使用一年多的時間內也從未出過問題,八十九年九月間將系爭車輛轉賣給上訴人,上訴人試開過,又是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對車子的狀況應當有所暸解,被上訴人雖未告知上訴人系爭車輛之前曾經受撞,但也沒有特別向上訴人保證系爭車輛未被撞過,結果上訴人在開了一年半後才說系爭車輛有瑕疵,被上訴人無法接受。又系爭車輛經鑑定結果,並無上訴人所指更換車頭之瑕疵,至於水箱上橫樑號碼牌只是證明賓士車的重量及以後更換零件系統的證明,其與車身刻打號碼不符,並非瑕疵,亦不會影響車輛本身的價值,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請求駁回上訴。

三、雙方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以五十萬元向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買年份一九九三年三月出廠,車牌號碼AW─000一,車身號碼B0000000B九八九六四五號,排氣量一九九八CC綠色賓士轎車乙部,於上訴人交付二十萬元現金後,被上訴人已將該車交付上訴人使用並過戶至上訴人名下,餘款三十萬元則由上訴人自九十年三月起,分期三十個月期,每月無息攤還一萬元,上訴人並逐月開立三十張本票以為擔保。

㈡上訴人應付車價餘款迄今有二十三萬元未付,故被上訴人因而仍執有上訴人所簽發面額一萬元之本票二十三紙,而系爭本票即為該二十三紙中之一紙。

㈢系爭車輛在被上訴人買受時其車頭曾遭受撞擊,經被上訴人花費十餘萬元整修,該等事實在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時,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上訴人。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是否有價值減少之瑕疵?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具有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係以:①該車曾受重大撞擊,②其水箱上橫樑號所配碼牌與車身刻打之號碼牌不符,③被上訴人修車後所更換之零件並無來源資料,有可能會被誤認為贓車等三大理由為據。茲將上訴人所指前開三大理由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水箱上橫樑所配號碼牌與車身上刻打之號碼牌不同,係因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時,水箱上已無鐵牌,被上訴人乃另行購買報廢賓士車輛的鐵牌加以更換所致,已為被上訴人自承在卷,並經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屬實,有該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惟此二號碼牌不同會導致系爭車輛值減少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此有減損價值之瑕疵,即難憑信。

⑵又系爭車輛因車頭受損而鈑修,其檔泥板、大燈、角燈等處均有整修痕跡可循,但並非更換車頭或切斷車身焊修,亦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明確,足見被上訴人因修車所更換之零件並非屬汽車車身、引擎、底盤等重要設備之變更或調換。而「汽車拋錨肇事經警察機關通知者,監理機關應通知車主訂期辦理臨時檢驗,汽車車身、引擎、底盤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監理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處罰;為維護行車安全及車輛維修品質,確保零組件正當來源,有關重大事故車輛應檢具零件來源統一發票等文件辦理臨時檢驗。關於小客車車身老舊不堪使用者,擬更換整個車身,其車身應為原製造廠製造,並應繳驗原廠來歷憑證、零件來源統一發票等,如肇事車輛擬更換車身經警察機關通知者,亦需檢具前述證明文件」,業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查詢明確,有該所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九二北監車字第九一二九三九二號函附卷可憑。本件被上訴人雖因修車而更換零件,然其所更換者既非屬汽車車身、引擎、底盤等之重要設備,且車身亦未更換,依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函復說明,本即毋庸辦理臨時檢驗,更不須提出零件來源資料,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修車後所更換之零件並無來源資料,有可能會被誤認為贓車為由,認有減少系爭車價值之瑕疵亦屬無據。

⑶末查,系爭車輛修復後,安全性未受重損,前輪定位作好,行車安全無虞,為前揭鑑定報告結果所明確表示,固可認該車於通常使用之效能無礙,惟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中古汽車之價值判斷非僅以能否行駛為單一之考量,車輛是否曾有碰撞、泡水等事故,均足以影響其價值。本件被上訴人既自承系爭車輛曾發生事故,其自前手買受後曾送廠整修長達一個月之久,花費十餘萬元,足認該車確為事故車,且受損情形並非輕微,故該車縱經修復而得以正常行駛,然其在市場上之交易價值難謂無損。而據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工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認該車其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合理出售價格約為三十萬元左右,於事故後合理出售價格約為二十五萬至二十八萬元左右,有該會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九二區汽工(同)字第九二○○五號函在卷可考。系爭車輛事故前後之價格既有二至五萬元之價差,足證系爭車輛因曾發生事故,其價值確有減少。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曾受重大撞擊而有價值減少之瑕疵即非無據,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責任,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為通知後六月期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三項及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車輛曾發生事故,雖經修復,但在市場上之交易價值已有減損,竟於上訴人買受時故意不告知上情,而前開瑕疵依其性質復非上訴人依通常程序所能立即知悉,故上訴人嗣於九十年十月間將該車輛駛往總代理商中華賓士保養維修時始查覺有異,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即難認上訴人有怠於通知之情,且被上訴人既係故意不告知瑕疵,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本不受同條第一項所定六個月期間之限制,是上訴人雖於本件上訴後始主張減少價金,但因仍在系爭車輛交付後五年內之期間,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之系爭車輛因有價值減少之瑕疵,被上訴人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依鑑定結果所載,系爭車輛事故前、後之價格有二至五萬元之價差,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有瑕疵而得請求減少之價金至少應有二萬元。本件上訴人簽發用以支付車價餘款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其票面金額僅一萬元,未逾上訴人所得請求減少價金之範圍,從而,上訴人主張以應減少之價金與本件本票票款抵銷,即非無據,應予准許,系爭本票債權經抵銷後既不存在,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有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B法 官 鍾啟煌~B法 官 程怡怡

~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F0~T32┌─────────────────────────────────────────────────┐│附表: │├─┬───────────┬───────────┬───────────┬───────────┤│編│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到 期 日 │本 票 號 碼││號│ │  ( 新 臺 幣 ) │ ││├─┼───────────┼───────────┼───────────┼───────────┤│一│九十年三月五日 │壹萬元 │九十年十一月十日 │六五一三八三 ││ │ │ │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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