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庭九十一年重簡字第一五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三一八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五同木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三重簡易
庭九十一年重簡字第一五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簡易訴訟程序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葉東尚為一建商,就訴外人吳在來等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一四二號至一五八號等房屋承攬建造工程(下稱房屋工程),並將其中部分工程發包被上訴人,顯見前開工程之權利義務主體為被上訴人與葉東尚,並非上訴人。
(二)因葉東尚所施作第一期房屋工程並不順利,其他地主不同意葉東尚再施作第二期工程,是上訴人係受葉東尚之委任,全權處理第二期房屋工程上一切事項,而委任人並非實際之權利主體,僅係代權利主體葉東尚處理事務,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利益應交付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負之債務,得向委任人請求之,此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六條等規定可知,是被上訴人應向葉東尚請款,而非向其請領。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工程合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葉東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因為其向房屋工程之工地主任金怡安請款時,金怡安對其表示要分清楚第一期及第二期之工程款,第一期工程是葉東尚做的,所以應該向葉東尚請款;第二期工程則係用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所以其認為承攬之「秀江街二期工程第五期」、「PVC發泡踢腳工程」及「木門、塑鋼、五金及輕鋼架天花板」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係向上訴人所承包,自應由上訴人負責給付工程款。
三、證據:均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金怡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年間,承攬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嗣就系爭工程均已依約施作完工無誤,完工後自九十年七月中旬起即向上訴人請款,惟迭催未獲付款,迄今尚積欠其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七千五百三十八元,爰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欠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其僅是受葉東尚及其他地主之委託,進行第二期房屋工程,實際上老闆仍為葉東尚,其只是代葉東尚付款,被上訴人承攬第二期房屋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實為葉東尚,並非上訴人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其於九十年間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嗣就上揭工程均已依約施作完工無誤,自九十年七月中旬起即向上訴人請款未果,目前尚積欠工程款共計二十六萬七千五百三十八元,迭催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請款單二紙及律師函一份為證,原審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向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下稱三重合庫)調取上訴人所簽發支票四紙之正、反面影本在可佐,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且已完工之事實,及簽發並交付支票四紙與被上訴人作為支付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部分工程款之用,惟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何人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
三、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稱為「顯名主義」,顯名主義之目的在表明法律關係的當事人,明確區分代理人「自己之行為」與「為本人」所為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本係以其於九十年間承攬葉東尚與上訴人共同發包系爭工程,因而對上訴人及葉東尚二人請求系爭工程款,惟經原審及本院就上開情事對其進行訊問後,其先於原審中陳稱:「一期是被告葉東尚要我去做的,一、二期同時都有在做,一期的錢付清楚了,被告甲○○是付我二期的錢,剛開始是一位葉先生在處理,違建的部分是二期,就是經工地主任金先生(即金怡安,下同)跟我講叫我去做的。」,「二期的工程...就是金主任叫我去做的,但是請款單要寫清楚一期或二期。」(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就是因為金怡安叫我繼續作,要我把二期請款要分開。...」(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後來我的瞭解甲○○和葉東尚都有向地主收錢。」(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把甲○○及葉東尚一起起訴是因為葉東尚找我去做的,但是因為工地主任金怡安說有分一、二期工程,數量因為要分清楚,我就分別向該二人領了幾次款,...甲○○款項我是透過金怡安領取甲○○所開立的票據。」,「(問:被上訴人你是於何時知道工程師作有一期、二期之分?)第一次向金怡安主任請款時,我才知道有分一、二期工程。...」(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但是請款時,因金怡安說現在工程有分一、二期,所以請款的數量要分開,因此我就此領了四、五次之多。」(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只說第一期是葉東尚的,第二期要用上訴人的票,所以我認為第二期是上訴人的。」(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等語,訊據證人金怡安於原審中證稱:「...我就請示他(指甲○○)二期是否仍然請原告來做,他就說好,就讓他(指被上訴人)繼續作。...一直到二期工程的時候小包來請款我都是寫明細給甲○○先生,他再開支票給我,我再交給小包。到最後要結算的時候,甲○○認為二期的款應該由他向地主收錢。一期的錢因為是葉東尚做的,應該向葉東尚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問:包商請款與一、二期有無影響?)一、二期時間不同,所以費用分開,...第一期包商的工程款都已經付清,而第二期的工程款幾乎都是由上訴人開立票據來支付。」,「...我另製作請款單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即會開票出來給付,第二期的工程款大部分都是如此給付的。...」(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諸語,復查,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而生之部分款項,曾由金怡安交付上訴人所簽發之四紙支票(付款人均為三重合庫,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依序為六萬八千九百元、二萬九千三百三十元、四萬九千六百七十元、二十六萬四千五百元)兌現予以支付,除有三重合庫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九一)合金重營第0九一000一八0七號函暨上開四紙支票正反影本附卷可稽外,亦據上訴人自承:「我有收到部分系爭第二期的工程款,並有給付部分的系爭第二期工程款給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等語明確;且上訴人確曾向房屋工程業主至少領取百分之五十五之第二期工程款之事實,除據其自認在卷(分別見本院卷三十二頁、第三十八頁、第五十九頁及第八十一頁)外,並據證人葉東尚證稱:「第二期工程款我並沒有向業主收受。」(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金怡安前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到最後要結算的時候,甲○○認為二期的款應該由他向地主收錢。...」諸語並無出入(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且有證人葉東尚所提之新建房屋交接書一件、工程繳款報表十三件、收據二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七頁);是由上開事實以觀,被上訴人固係向葉東尚承攬第一期房屋工程中有關「PVC發泡踢腳工程」及「木門、塑鋼、五金及輕鋼架天花板」等工程,惟至第二期房屋工程時,經由證人金怡安以意思表示告知之後請款要區分第一期及第二期房屋工程之部分,第一期部分係由葉東尚付款,第二期部分(即系爭工程)則係由上訴人簽發支票支付,且由上訴人確曾簽發四紙支票作為給付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款,復參以上訴人已向房屋工程之業主領取至少百分之五十五之第二期工程款以觀,是對被上訴人而言,證人金怡安就系爭工程已顯然表明係以為上訴人本人之名義,代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承攬意思表示,且為兩造合意,被上訴人復依金怡安之指示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揆諸首揭說明,此項承攬之意思表示自應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是就系爭工程言,上訴人自係為定作人,已彰彰甚明。
四、再按代理關係,係由三面關係構成,即(一)本人與代理人間之關係,(二)代理人與相對人間之關係,(三)本人與相對人間之關係。其中本人與代理人間,固通常有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等基本法律關係,此稱為「內部關係」,另一方面,則為本人單獨行為的授權關係,稱為「外部關係」,使代理人有代理權,而代理為獨立於基本的法律關係之法律制度,在通常情形下,係先有基本之法律關係,然後始有授權行為,惟有基本的法律關係存在,並非必然授與代理權,例如土地所有人委任關係,委任他人出賣土地時,並未授與代理權,受任人仍得以自己名義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受任人因此負擔出賣人之債務,然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由此可知,即在委任、僱傭等內部關係,並非依據委任、僱傭契約,委任人、僱傭人即必然同時授與受任人、僱傭人代理權,仍需依據具體個案加以判斷,即代理權之授與僅係確定對外關係,此外部關係與內部關係究為二事,尤以對交易之第三人言,其所能辨別者,僅有代理權是否授與之外部關係,至於內部關係如何,自無從強求其有所認知,否則社會上之交易安全即無從加以維持。上訴人雖以:因葉東尚所施作第一期房屋工程並不順利,其他地主不同意葉東尚再施作第二期工程,其係受葉東尚之委任,全權處理第二期房屋工程上一切事項,而委任人並非實際之權利主體,僅係代權利主體葉東尚處理事務,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六條等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向葉東尚請款,而非向其請領云云為辯,業據其提出委任書一件欲行為證(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固與證人金怡安於原審中證稱:「...我也認為甲○○代表葉東尚來管理工地,最後甲○○還是要跟葉東尚結帳。」(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等語,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上訴人則是因葉東尚請來向業主協調處理,...其協調結果是葉東尚將工地事務...全權交給上訴人處理...」,「以一家公司比喻來說,董事長是葉東尚,而總經理就是上訴人。」(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諸語並無出入;惟查,縱以上訴人所辯稱其係受葉東尚之委任始處理第二期房屋工程之情事係屬真實,惟其並未舉證證明葉東尚於委任其處理第二期房屋工程之事務,亦同時授與其代理權,是此委任關係僅存在於葉東尚與上訴人之間,第三人並無從知悉;且上訴人在為第二期房屋工程相關處理時,係以其「自己名義」授與代理權予工地主任金怡安,並使金怡安對於第二期房屋工程之相關包商表示請款時需將第一期、第二期款項分列清楚,並表明第一期款項由葉東尚支付,第二期款項由其簽發支票支付,復未使金怡安對外表示實際上葉東尚仍為定作人,其僅係受葉東尚之委任處理第二期房屋工程等意旨,均有如前述,則對被上訴人而言,其主觀上認為金怡安是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代理人,上訴人為第二期房屋工程之定作人,實與一般國民之情感無違,且與我國民法有關「代理」之規定相符,上訴人直至被上訴人向其請求借款後,始執其與葉東尚內部之委任關係欲以抗辯,參照前揭說明,自無從據以對抗非委任關係之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與葉東尚間是否存有委任關係,上訴人是否因受理委任事務而受有損害或為其他支出,此應由上訴人依據委任之相關規定向葉東尚求償之問題,自與本件兩造間之爭執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五、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原本固係向葉東尚承攬第一期房屋工程中有關「PVC發泡踢腳工程」及「木門、塑鋼、五金及輕鋼架天花板」等工程,惟至第二期房屋工程時,因上訴人以自己名義,並授與代理權予工地主任金怡安,使金怡安對於第二期房屋工程之相關包商(包括上訴人)表示請款時需將第一期、第二期款項分列清楚,復表明第一期款項由葉東尚支付,第二期款項由上訴人簽發支票支付,而系爭工程係屬第二期工程之範疇,則依據民法關於代理之規定,金怡安既以代理人之身分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承攬之意思表示,且為被上訴人合意,則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自係上訴人無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完工後,自有給付報酬與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雖執其與葉東尚內部間之委任契約為拒絕付款之抗辯云云,惟無從對抗被上訴人,此項辯解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二十六萬七千五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B法官 林玫君~B法官 鍾啟煌
~B法院書記官 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