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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4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李世貴楊千儀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簡上字第342號

上訴人
鴻鶴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8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1年度重簡字第6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與甲○○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準備程序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系爭支票為甲○○偷拿的,上訴人有向派出所報案,刑事部分有開過庭,印章是公司的便章,大小章都不對,因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支票是客戶轉來的客票,我與被上訴人沒有直接接觸,是甲○○將票交給我的等語。並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參、本院依職權查詢甲○○之刑事前案紀錄,並調取甲○○所涉刑事案件之檢察官起訴書及歷審刑事判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並由第一審共同被告甲○○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3 月1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因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據,起訴請求上訴人與甲○○連帶清償上述票款等語(其中關於第一審共同被告甲○○部分,經原審判決命甲○○給付,未據甲○○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支票係甲○○偷去偽造者,並非上訴人所簽發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此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可參;本件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所蓋用之發票人印章並非屬於上訴人留存於付款人銀行之約定印鑑章,故於被上訴人提示請求付款銀行兌現該支票時,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等理由予以退票,此有該退票理由單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6 頁),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本有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上所蓋用之發票人印章為真正之責任,然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已自認該蓋用於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確屬上訴人所有,然並非其留存於付款銀行之約定印鑑章(見本院91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卷㈠第18、19頁),則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印章雖非上訴人留存於付款銀行之約定印鑑章,但因該印章確屬於上訴人所有,故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確屬真正之事實,當堪認定。

三、又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又抗辯稱系爭支票係由甲○○竊走,並加以偽造後,方交付與被上訴人等語,經查,關於本件第一審共同被告甲○○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之刑事案件,依據確定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其友人乙○○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二十巷五十九號一樓之住處內,竊取乙○○所有置於抽屜之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為付款人,票號CF0000000號、CF0000000號、CF0000000號、CF0000000號、CF0000000號、CF0000000號、CF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七張,及三重市溪美農會為付款人,票號F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張後,隨即基於接續之犯意,先盜蓋同時置放於抽屜內之鴻鶴建材有限公司章(下簡稱鴻鶴公司)及乙○○個人之印章(非屬前開支票之原始印鑑)於前開八張支票上之發票人簽章欄內,並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一月下旬,在不詳處所,連續偽填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陸拾伍萬捌仟伍佰元」、「肆拾玖萬伍仟參佰元」及「玖拾柒萬伍仟參佰元」,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為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於前開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為付款人,票號各為CF0000000號、CF0000000號、CF0000000號、CF0000000號等之支票上,而加以偽造之,並持以行使,而分別交予吳黃碧霞(甲○○之妻)、李龍泉、黃高鋒(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在台北市○○街一一八巷二十六弄十七之一號一樓黃高鋒公司處)、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下旬,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六四四號一樓之丙○○住所)等人,持以提現或作為給付積欠之工程款、貨款,足生損害於乙○○、吳黃碧霞、黃高峰、丙○○、李龍泉,嗣黃高峰、丙○○等人持各該支票前往銀行提示付款,惟因印鑑不符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向該支票之原所有人乙○○追討前開支票款項,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定「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接續盜蓋鴻鶴公司及告訴人乙○○之印章於空白支票上,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完成支票後,復持以行使而交付予他人,則其行使之輕度行為,亦應吸收於偽造之重度行為之中,不另論罪;且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其效用即為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亦不另成立詐欺罪。又被告先後四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漏未論及被告偽造發票人鴻鶴公司之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票號分別為CF0000000號、CF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然此部份之行為,與前開已起訴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本院自應併予依法審理。再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判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而甲○○此部分犯罪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後,甲○○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判決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 月20日92年度偵緝字第155 號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㈠第49頁至50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7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60頁至64頁)、臺灣高等法院92年9 月17日92年度上訴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92頁至96頁)、最高法院95年5 月18日95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9 頁至12頁)等各一件在卷可參,則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支票並非其所簽發,而係甲○○所偽造者等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上訴人此一抗辯事由自得對抗一切執票人,上訴人毋庸負票據責任一節,亦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非由其所簽發等情自屬可信,則其抗辯無須負系爭票據之發票人責任一節,自屬可採,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應負票據責任一節則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之背書人甲○○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決命上訴人應與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之票款,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關於甲○○部分,因甲○○並未提起上訴,且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基於自己之原因而上訴,故甲○○部分業已判決確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支票附表: 91年度簡上字第342號│├───┬─────┬─────┬──────┬─────┬─────┬──┤│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新台幣)│ │ │├───┼─────┼─────┼──────┼─────┼─────┼──┤│ 001 │鴻鶴建材有│彰化商業銀│91年2月28日 │495,300元 │CF0000000 │ ││ │限公司 │行三和路分│ │ │ │ ││ │ │行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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