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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
貿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貿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律師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本院板

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擬向上訴人借款,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交上訴人收執,但上訴人於收受本票後並未交付借款,故本件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而上訴人為直接後手,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四號裁判意旨,被上訴人得以自己與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詎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獲准,為此提起原審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消費借貸。緣被上訴人原經營之東德電子企業社(下稱東德企業社)及東慶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曾多次向上訴人購買貨品,以東慶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及其他客票支付貨款,嗣因上開支票及客票屆期無法兌現,被上訴人始於八十八年九月初簽發系爭本票以換回部分客票,此即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其效力,與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其權利之行使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縱使不存在或者無效,執票人仍得依票面文義行使票據權利。票據行為既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自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自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交付,上訴人持該真正之本票,無須證明原因關係存在,得逕向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擬向上訴人借款始簽交系爭本票,惟為上訴人附理由否認,揆諸前揭二則判例要旨,該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但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確係基於擔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洵難依其片面陳述為其有利之認定。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原經營之東德企業社、東慶公司曾向其購買貨品,因付款支票無法兌現,被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換回部分支票等語,業據其提出送貨單、統一發票、東慶公司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且被上訴人係東慶公司之負責人,其配偶黃寶鳳則為東德企業社之負責人,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基本資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佐,應認上訴人所辯可採。

五、至被上訴人所舉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四號裁判意旨所謂:「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因借款而直接簽交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到借款,而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既不能舉證,支票復不足為業已交付金錢之證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被上訴人非不得以此直接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係指兩造均主張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而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時,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惟為上訴人附理由否認,顯與上開裁判意旨之個案情形不同,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勝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B法官 何君豪~B法官 朱嘉川

~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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