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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三六四號

上訴人
三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本院板橋簡

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審以推論方式認定系爭防漏工程之範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參民法第九十八條明文規定)本件原審徒以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即一般人因屋內漏水而雇工修復時,均會對已知漏水點加以修復)及系爭防漏工程嗣後追加至十一萬元之事實,逕自推論照片一至十八所示漏水情形均屬系爭防漏工程之範圍,而反置系爭防漏工程合約書內約定有關工程之項目(即屋頂漏水、樓梯旁窗框外露樑裂縫引起漏水、餐廳旁不鏽鋼窗框漏水)於不顧,其認事用法顯有違反法律之嫌。況原審判決理由欄既認定被上訴人對修復之位置範圍並無認知(參判決理由第七頁倒數第四行),如今引用一般經驗法則即一般人因屋內漏水而雇工修復時,均會對已知漏水點加以修復來認定事實,顯有自相矛盾之嫌。又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原審所提民事準備書狀中自承所呈十八張所示位置圖,大部分原無漏水、壁癌情形,是既然上訴人施工之前未有漏水、壁癌問題,則除照片四、六、七外,其餘照片顯非上訴人所承攬之防漏範圍,且被上訴人於另案自訴上訴人詐欺案件(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八號)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審理庭中陳稱「(法官問:所呈照片是否全部屬於被告施工之範圍?)只有圖一及圖五不是,其餘都是被告施工之範圍。」益足徵並非十八張照片均屬系爭防漏工程之範圍。再者,證人林褔生於原審證稱:「照片一、三、六、十一、十七的地點,伊沒有注意過,沒印象等語」,準此,十八張照片是否均屬系爭防漏工程之範圍,實有疑問?原審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不採,難謂已盡調查之責。

㈡原審判決理由有所矛盾:原審判決理由首先以推論之方式來認定十八張照片為系爭防漏工程之範圍,已如前述。嗣又認定:「且原告係委請被告就系爭房屋漏水部分為修復,原告並無僅要求修復一部分,任令其餘部分繼續漏水之情事,已如前述,是足推認被告未施作之位置,本應無漏水之情形。從而,在無其他外力介入情形下,於被告施工後,原本漏水輕微或本無漏水之位置發生嚴重漏水之情形,依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亦足推論係因被告施工之瑕疵所造成。」(參原審判決理由欄第九頁),即以十八張照片並非均屬系爭防漏工程之前提下,進而推論出上訴人就非防漏工程之瑕疵,亦係因上訴人防漏施工所致。綜上,足徵原審就系爭防漏工程範圍前後不一,顯有矛盾之嫌。再者,辜不論原審以推論之方式來認定雙方約定防漏之範圍已失妥當。且原審以上訴人未施作之位置,本應無漏水之情形下,在無他外力介入情形下,而逕予推論屬上訴人施工瑕疵所產生,難謂其認事用法無違法之虞。

㈢原審有判決不備理之之違誤: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九十一年八日分別在原審提出民事答辯狀㈡、民事答辯狀㈢中主張「由原告庭呈照片一即天花板漏水部分觀之,該照片內之漏水情形嚴重顯非幾個月所能造成,而該照片既係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拍攝完成,且被告所承攬系爭房屋之防水工程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完成之情事相互對照下,顯見原告所呈照片一之漏水情形為被告承攬本件防漏工程前即已存在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庭呈十八張照片之瑕疵為被告施工不良所造成之事實。」惟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遍觀原審判決理由欄內,並未予以說明、解釋不足採信之原因,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未補提任何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補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緣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含施工說明書),由上訴人承攬台北縣淡水鎮樹梅坑四十五號十二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屋頂漏水修復工程。原約定承攬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惟於開工敲開屋頂之防水層後,上訴人稱有其他地方須修理才不會漏水,要求加價至一十一萬,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已開工施作,迫於無奈只好同意,僅要求上訴人能將屋頂漏水等承攬工程內容修復完成而不再漏水。詎上訴人卻虛應故事詐稱已經修復完成,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領走工程款一十一萬。惟不到十天後因下雨,被上訴人始知漏水情形未改善且愈趨嚴重,雨水滲入天花板,還漫延到兩旁房間及浴室。經一再通知上訴人前來修補,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只一再推拖漏水處非其施作部分,甚或另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開出估價單要求修補費用二十四萬五千元,修補後才保證不漏水。被上訴人不得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於五日內前來修補,逾期將自行雇工修復。但上訴人仍不出面修補,被上訴人只好另行發包修補上訴人工作之瑕疵,共花費工程費二十三萬元。又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收受存證信函後,拒不修補工程瑕疵,造成被上訴人無法對房屋為使用收益及被上訴人精神、金錢、時間、房屋銷售機會等之損失,依該房屋共七十五點七五坪及加蓋部分亦有四十坪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失每月當在八萬元以上,被上訴人僅請求以每月二萬元計算,至今共計損失一十二萬元。是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修補費用二十三萬元及賠償損害一十二萬元,合計共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十七萬四千四百七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㈡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⒈承攬前上訴人曾至現場查看後,告知被上訴人須要施作之範圍、方法、工作天數及工程金額等,被上訴人均係依據上訴人所言請其施工。上訴人並說有漏水之地方修繕就好,沒漏水之處維持現狀即可。是被上訴人並無要求就漏水部分局部施作之情事。況依常理判斷,漏水之處理,承攬人亦應是處理至不漏水才是,又由上訴人所承包之合約範圍可知,被上訴人既要求捉漏水,豈有僅作部分而卻又保留部分漏水狀態之可能。⒉被上訴人之弟林德仁並未驗收工程,而係在施工開始前(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為幫助被上訴人了解漏水承攬工程之施工內容,有至現場一次與上訴人就漏水工程施工方式及流程進行討論,並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當時並不是所謂試水測試驗收之時。又上訴人是在施工中曾注水查看,於所謂工程完工時並無試水。況試水之正確作法,應就其施工之範圍堵住落水頭,注水至平均地面有約三公分高之水位,並要注意是否蒸發水位過低。但上訴人當時僅在施工部位之溝渠加水五六分滿,一天下來已乾掉一半,又沒天天加滿測試。被上訴人是於下雨後始知漏水並未修復且狀況愈趨嚴重。從而,上訴人施作之估工程自始至終並未驗收,上訴人一再說有驗收,請其拿出驗收單以資佐證。⒊上訴人在刑事庭審理中,對法官提示漏水瑕疵照片十八張給予上訴人時,上訴人僅抗辯有浴廁部分不是伊施工,其餘均承認是其施工部分。而浴廁之牆壁為上訴人施工牆之另一面,在其施工後始造成浴廁之牆壁漏水,故亦屬上訴人施工不良造成之損害。被告於本院辯稱照片全部非其施作範圍云云,無非卸責之詞。⒋上訴人來函言委請建築師公會或土木技師公會作有公信力之鑑定,被上訴人並未反對,係上訴人詢問後知其須繳鑑定費,又不同意委託鑑定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防水工程,業經驗收合格,並無瑕疵:⒈系爭房屋屬老舊建築,屋頂及牆壁已有風化起沙之狀況,當被上訴人找上訴人作局部防漏工程時,上訴人前往現場估價,所發現之漏水地方比其後施作之地點多,上訴人即告知被上訴人若作局部防漏,其他部份亦可能漏水滲透,但被上訴人因資力不足,所並未同意對全部漏水處均施作,僅同意就局部施作。待上訴人承作之工程完成,被上訴人找來作營造業的弟弟林德仁來驗收,經在施工部位之溝渠注滿十公分之水測試,試水數日未發現有漏水情況,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才給付報酬。上開驗收之情事,亦經被上訴人於另案自訴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八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三四號)中所自承。之後,被上訴人雖告知上訴人其屋頂又有漏水之狀況,上訴人亦曾多次自己或派工人前去查看,但發現被上訴人屋頂漏水原因並非上訴人施作之瑕疵,而係未整修之部分漏水,或未整修部分之漏水滲到維修之部位,上訴人施工之部分,並無任何瑕疵。⒉被上訴人庭呈之十八張照片中,除照片四(即白色屋凸)、照片六(即餐廳旁不鏽鋼窗框)、照片七(即樓梯旁窗框外露樑裂縫)為上訴人承攬之位置外,其餘照片所顯示之位置均非上訴人所承攬之範圍。雖白色屋凸、餐廳旁之不鏽鋼窗框、樓梯旁窗框外露為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惟系爭房屋內原即漏水非常嚴重,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僅為屋內一部漏水,其他未修補之部分依然會滲透至上訴人修補過之部分。此由被上訴人庭呈照片一即天花板漏水部分觀之,該照片內之漏水情形嚴重顯非幾個月所能造成的,而該照片既係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所拍攝完成,且上訴人所承攬系爭房屋之防水工程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完成之情事相互對照下,顯見被上訴人所呈照片一之漏水情形為上訴人承攬本件防漏工程前即已存在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庭呈十八張照片之瑕疵為上訴人施工不良所造成之事實云云並非屬實。⒊被上訴人主張係因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驗收前十天未下雨,故未及發覺漏水云云。惟經鈞院自氣象站調取八十九年八月份之降雨報告表可知八月一日、三日、四日均有下雨,顯見被上訴人所言不實。⒋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所提民事準備書狀中自承所呈十八張照片所示位置,大部分原無漏水、壁癌情形,嗣經上訴人施工後,才發生漏水、壁癌之情形等語。是既然上訴人施作之前未有漏水、壁癌之問題,則顯非上訴人所承攬之防水範圍。準此,益足以證實被上訴人庭呈之十八張照片,除照片四、六、七外,其餘均非上訴人所施作範圍。⒌被上訴人主張除系爭工程合書上所列屋頂漏水、樓梯旁窗框外露樑裂縫引起漏水、餐廳旁不鏽鋼窗框漏水及追加工程屋頂白色屋凸漏水外,尚包括其庭呈多張照片之位置,亦係因上訴人施工不當所引發之損害云云,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本件系爭工程糾葛,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建議被上訴人委請建築師會或土木技師公會作有公信力之鑑定,以判定漏水之責任,但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卻逕自雇工再整修其房屋,顯見被上訴人心虛,不敢面對有公信力鑑定機關之鑑定。今被上訴人請求非被上訴人施工瑕疵所生之修補費用二十三萬元,自無可取。被上訴人房屋漏水,既非上訴人承攬施作所造成,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同無可取。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工程合約書(含施工說明書)一件、工程款收據三件、防水保固書一件、系爭房屋漏水照片十八張、估價單二件、存證信函一件為證,上訴人就其承攬系爭房屋漏水修復工程,於施工完畢後系爭房屋仍有如被上訴人所提十八張照片所示之漏水情形,並不爭執,惟否認施工完畢後之漏水係其施工瑕疵所造成,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找上訴人作系爭房屋之局部防漏工程,上訴人前往現場估價時,曾告知被上訴人若僅作局部防漏,其他部份亦可能漏水滲透,但被上訴人僅同意局部施作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承攬前請上訴人至現場查看後,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須要施作之範圍、方法、工作天數及工程金額等,被上訴人均係依據上訴人所言請其施工等語。查:

⒈衡諸常情,一般人因屋內漏水而雇工修復時,其主要目的自係修復房屋漏水部分,使房屋不再漏水,故對已知發生漏水之位置均會同時加以修復,若僅要求修復一部分,任令其餘部分繼續漏水者,實與常情有違。

⒉又被上訴人並無修復漏水之專業知識,上訴人則為對外營業從事屋頂防漏工程業務之人,在漏水修復之專業能力或經驗上,上訴人均較被上訴人為充足,雙方於締約過程中,依據一般社會經驗,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告知漏水修復所須要施作之位置範圍及方法,當無加以爭執之能力。

⒊再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施工後,稱有其他地方亦須修理才不會漏水,要求加價至一十一萬,被上訴人亦已同意等語,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另案被上訴人自訴甲○○詐欺案件之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陳稱:原工程款五萬五千元變成一十一萬元,是因為開挖後,發現問題嚴重,跟自訴人(即被上訴人)建議,如果局部處理,效果不好,自訴人同意,增加三個項目的工程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十八號刑案案卷第二十五頁),並經原審調卷查明屬實。顯見上訴人曾為達到施工後不漏水之目的,要求被上訴人增加施工範圍,並經被上訴人同意。

⒋綜上各情以觀,足認兩造成立漏水修復工程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係為能使系爭房屋不漏水,其對應修復之位置範圍並無認知,而上訴人亦知悉被上訴人之締約目的,故本其專業,經由現場勘查,或於施工中逐步發現所應修復之位置範圍,並告知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後施作漏水修復工程,故兩造締約之真意,當係依契約所定之施作之位置範圍及方法施工後,系爭房屋即可無漏水之情事,此為兩造成立之漏水修復工程承攬契約之本旨。然上訴人完工後,系爭房屋仍有如被上訴人所提十八張照片所示之漏水情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完成之工作具有未達約定及通常效用之瑕疵,應堪認定。

⒌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防漏工程合約書內約定有關工程之項目,僅為屋頂漏水、樓梯旁窗框外露樑裂縫引起漏水、餐廳旁不鏽鋼窗框漏水,不得據此認定照片一至十八所示漏水情形均屬系爭防漏工程云云,惟查前開工程合約書係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達成合意由上訴人以五萬五千元承攬系爭房屋之屋頂漏水修復工程之情形下所簽訂,因此,上訴人以五萬五千元之對價即得請求上訴人施作屋頂漏水、樓梯旁窗框外露樑裂縫引起漏水、餐廳旁不鏽鋼窗框漏水三項工程。嗣後兩造復變更前開合意,將上訴人承攬之報酬提高為十一萬元,雖未另訂承攬契約與約定施工項目,衡情施工項目實無可能僅限於前開三項工程,否則,被上訴人斷無加倍給付承攬報酬之理,是上訴人抗辯承攬施工項目僅有屋頂漏水、樓梯旁窗框外露樑裂縫引起漏水、餐廳旁不鏽鋼窗框漏水云云,顯然有違常理。復查依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所簽署防水保固書之記載,施工項目為窗櫃漏水、屋凸漏水頭旁漏水、室內壁癌之工程、屋凸防水、室內屋凸結構補強五項,與系爭防漏工程合約書所載之項目不同,益證系爭防漏工程之承攬報酬經提高後,施工項目確有增加,惟因兩造並未於書面詳細記載施工項目,本院自得依據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與優勢舉證原則,認定被上訴人所為施工項目以達不漏水為目的之主張可採。

㈡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完工後,業經在施工部位之溝渠注滿十公分之水測試,試水數日未發現有漏水情況,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始給付工程款云云。惟查: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時之瑕疵發見期間,在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至第五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定作人於期間內發見工作有瑕疵,即有對承攬人主張瑕疵擔保之權利,與定作人於瑕疵發見前是否曾驗收工作無關。本件兩造之承攬契約之工作內容,係房屋漏水之修繕工程,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規定,其瑕疵發見期間為一年。被上訴人主張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完工付款後十天左右,因下雨而發現漏水部分未修復且愈趨嚴重,通知上訴人前來修補等語,被告亦承稱曾多次親自或派工人前往查看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已於法定瑕疵發見期間內發見瑕疵,其有對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之權利。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足採。

㈢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所舉瑕疵之照片十八張中,除照片四(即白色屋凸)、照片六(即餐廳旁不鏽鋼窗框)、照片七(即樓梯旁窗框外露樑裂縫)為上訴人承攬之位置外,其餘照片所顯示之位置均非上訴人所承攬之範圍,該部分之漏水自非被告施工瑕疵所致云云。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生者為限,此係承攬人對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內容之一。而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亦即承攬人應負無過失責任。又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我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林福生證稱:(系爭房屋)還未修之前,有請伊看過,被上訴人的房子在頂樓,漏水的部分是在室內樓梯上方混凝土天花板上,有細微的裂縫,下雨天時會滴水,還有窗子旁邊的外牆漏水會滲進來。被上訴人本想請伊處理,因伊出國,原告就請上訴人施作。照片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八是屬於室內樓梯部分,比伊當時看時漏水嚴重,照片二、五伊也有看過,但沒照片嚴重。照片一、三、六、十一、十七的地點伊沒注意過,沒印象等語。顯見系爭房屋委請上訴人施作漏水修復工程時,其漏水之狀況尚稱輕微,惟修復後多處漏水之情形較修復前更為嚴重。且被上訴人係委請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漏水部分為修復,被上訴人並無僅要求修復一部分,任令其餘部分繼續漏水之情事,已如前述,是足推認上訴人未施作之位置,本應無漏水之情形。從而,在無其他外力介入情形下,於上訴人施工後,原本漏水輕微或本無漏水之位置發生嚴重漏水之情形,依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亦足推論係因上訴人施工之瑕疵所造成。上訴人抗辯其餘位置之漏水並非其施工瑕疵所致云云,揆諸首開法文及判決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施工無瑕疵或無可歸責事由,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無從採信。

⒊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原審所提民事準備狀中自承所呈十八張所示位置,大部分原無漏水、壁癌情形,是既然上訴人施工之前未有漏水、壁癌之問題,則除照片四、六、七外,其餘照片顯非上訴人所承攬之防漏範圍云云,惟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縱有原未漏水之位置,即漏水現象非於承攬前已存在,然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既可推論係上訴人之施工瑕疵所造成,且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雖非屬承攬之工作範圍,依法仍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被告抗辯:原未漏水之位置非屬承攬範圍,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未施作之位置本應無漏水之情形,在無他外力介入情形下,自不得推論屬上訴人施工瑕疵所產生,再由被上訴人庭呈照片一即天花板漏水部分觀之,該照片內之漏水情形嚴重顯非幾個月所能造成,而該照片既係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拍攝完成,且上訴人所承攬系爭房屋之防水工程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完成之情事相互對照下,顯見被上訴人所呈照片一之漏水情形為上訴人承攬本件防漏工程前即已存在之事實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女兒牆下壓磚曾遭被上訴人打開之情事,已據其提出照片一紙可證,足堪信為真實,是原未漏水位置顯係於有上訴人外力介入之情形下始發生漏水,自得推論係上訴人施工瑕疵所造成。復查上訴人承攬之防漏工程應修繕至使系爭房屋不漏水之程度,漏水係發生於承攬前,本屬承攬契約之範圍,是上訴人抗辯既抗辯照片一之漏水於承攬前即已存在云云,自應負修繕之義務。

四、被上訴人就非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法理說明

㈠按非法律關係歸屬主體之人,如就該訴訟具有固有之利益,即得經由法律關係主體之授權,而取得訴訟實施權,因財產管理權之授與之目的,可能係基於為財產主體本人之利益,或為管理人自己固有利益之維護,於管理人為財產主體本人利益提起訴訟之場合,其既非僅係以進行訴訟為唯一或主要之目的,而兼具財產權之實體上管理權能,無須要求管理權人須就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只要可認其基於授權而進行訴訟,並無有意規避訴訟費用負擔等欠缺訴訟誠信之情形,而其就該訴訟事件,具有與本人相當之知識,且就標的權利有現實管理之情形,即應承認其以自己名義實施訴訟,具有正當性。

㈡查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林珊如所有,固有建物所有權狀一紙在卷足憑,惟系爭房屋漏水之修繕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並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給付上訴人十一萬元,嗣系爭房屋因上訴人修繕工程瑕疵繼續發生漏水問題,亦係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三日出具估價單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廿九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修繕,及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卅日以廿三萬元另行雇工進行修補,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件、工程款收據三件、三保企業有限公司施工說明書、存證信函、信浩工程行估價單各一件為證,是系爭房屋雖非被上訴人所有,然自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卅日止長達一年六個月之期間,均由被上訴人支付費用負責修繕管理,自堪認系爭房屋所有人林珊如已以默示行為授予上訴人管理權,被上訴基於授權而進行本件訴訟,查無有意規避訴訟費用負擔等欠缺訴訟誠信之情形,且就標的權利有現實管理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以自己名義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之損害。

五、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承攬之工作有瑕疵,且係屬可歸責上訴人之事實,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於五日內修補,逾期將自行雇工修補,上訴人逾期仍未修補,原告即自行雇工修補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支出之修補費用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至其得請求之金額: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另行雇工修復,共計支出二十三萬元之事實,固據提出估價單一件為證。惟查,該估價單記載之工作內容為:「1.屋凸原有防水層打除及防漏處理。2.屋凸落水頭旁之漏水處理。3.打除廢棄物及運棄搬運。4.水泥砂漿填平防水施作。5.屋頂女兒牆壓磚打除重砌及防水處理。6.十二樓窗櫃、室內壁癌防水處理。7.十二樓屋凸下之天花板整修油漆」。又上訴人完工後提交被上訴人之保固書記載之承包工程內容:「1.窗櫃漏水。2.屋凸漏水頭旁漏水。

3.室內壁癌之工程。4.屋凸防水。5.室內屋凸結構補強」,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防水保固書一件在卷可稽。是本較兩者之工程內容,被上訴人所為修補工程中除「屋頂女兒牆壓磚打除重砌及防水處理」及「十二樓屋凸下之天花板整修油漆」部分外,均堪認係屬依原契約內容履行修補之必要費用,是扣除該二項目之工程費用共七萬六千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之修補費用為一十五萬四千元。

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之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房屋原係出租予第三人,已據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時陳明,於上訴人修理期間雖因租期屆滿收回而無人居住,然於系爭房屋修復後,依通常情形仍可繼續出租予第三人而收取租金利益,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修理時仲介有帶人來看房子,也談好價錢,他說漏水修好後馬上訂契約等語,核與常情相符,足堪憑信。至於上訴人雖抗辯:當時地平都凸起來,不可能有人來看房子,當時有說修好後要給他女兒住云云,惟系爭房屋本係出租於第三人,於修復完畢後反而無法出租係屬變態事實,且又上訴人否認將系爭房屋收回供其女兒自住,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要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係屬積極事實,自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徒托空言抗辯,洵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收受存證信函後,拒不修補工程瑕疵,造成被上訴人無法出租房屋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依該房屋共七十五點七五坪及加蓋部分亦有四十坪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失每月當在八萬元以上,被上訴人僅請求以每月二萬元計算,至今共計損失一十二萬元云云。查上訴人因施工瑕疵造成系爭房屋受有照片一至十八所示之漏水與壁癌現象,與被上訴人須支付高達二十三萬元之修補費用,客觀上已達系爭房屋不能使用之程度,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堪認定。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損害以每月二萬元計算,並未舉證證明,非得遽予採信,惟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台北縣淡水鎮○○里○○段樹梅坑小段四五九之七地號)面積為一千七百七十七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一七九,八十九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千九百二十元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參。又查系爭房屋並未辦理申報房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固應以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準,惟目前地政機關尚未辦理房價之估定,僅於稅捐機關稽徵房屋稅時有為房屋課稅現值之估定,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一百一十五萬六千九百元之事實,有房屋稅繳款書一件在卷可佐。又依據房屋稅條例第十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是房屋課稅現值係經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其標準自屬客觀,以之為計算房屋價值之標準,應稱公允。又本院斟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面積二百零七點一一平方公尺,建物完成日期為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迄今已近二十年,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認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故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應為五千三百四十元((1777x3920x179/10000+0000000)x5%/12 = 534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另行雇工進行修補,有估價單所載之日期足佐,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期間應自存證信函所定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五日起算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為止,共三月又二十五日。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合計應為二萬零四百七十元(5340x3+5340x25/30=20470)。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十七萬四千四百七十元(154000+20470 =17447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B法 官 劉以全~B法 官 何君豪

~B 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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