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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九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九號

上訴人
銳力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楊翠月即新莊小太陽社區管理負責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八九號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八九號四樓之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本院三重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台北縣新莊市小太陽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之規定,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先前亦曾按期繳付,但竟未繳納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份及六月份之管理費,依上訴人先前自願繳納期間之收費標準計算,合計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六千六百三十元,另有遲延利息一萬一千三百三十一元未償,合計積欠二十三萬七千九百六十一元。經被上訴人發函催討,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原審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三萬七千九百六十一元,及其中二十二萬六千六百三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推選,僅自行張貼推選公告,在未查證是否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情形下,供三、四十名人士簽名,再行文向台北縣新莊市公所報備,經上訴人向該公所查詢,被上訴人之報備案,因資料不全而遭退件在案,足證被上訴人不具社區管理負責人之資格,其據以提起原審訴訟,當事人資格已有欠缺。再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可知管理維護費用若非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時,應訂定特別約定,而此種特別約定依法需以規約訂定之,惟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社區規約,因出席比例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而先前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均未合法召開,相關決議亦無拘束力,被上訴人自無合法收取管理費之標準依據。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應繳納管理費,上訴人之房屋均為空戶,未享用任何公共設施,亦未享受任何管理利益,被上訴人應給予折扣酌減管理費,始屬合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均有按期向小太陽社區繳納管理費。

(二)上訴人並未繳納九十一年五月份及六月份之管理費,依上訴人先前自願繳納期間之收費標準計算,合計積欠管理費二十二萬六千六百三十元,另有遲延利息一萬一千三百三十一元未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管理負責人之推選方式,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被公告推選為小太陽社區之管理負責人,而該推選公告業於電梯、公告欄等場所公告十五日,並經四十七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簽名推選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推選公告影本一件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七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傳訊證人即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洪含笑、郭淑玲調查屬實,有該件判決影本在卷可佐,堪認其推選管理負責人之程序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開規定,已發生推選管理負責人之效力,被上訴人即應取得小太陽社區管理負責人之資格。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該社區管理負責人資格提起原審訴訟,洵無欠缺當事人能力或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又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申請報備,乃方便行政主管機關之管理監督而已,非以主管機關之核准報備作為設立管理組織之生效要件,故本件小太陽社區既已完成管理負責人之法定推選程序,被上訴人即應有效取得該社區管理負責人之資格,不因主管機關是否已核准報備而受有影響。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不具管理負責人資格,其提起原審訴訟之資格有所欠缺云云,自無足採。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前曾經按期繳付管理費,惟九十一年五月份及六月份之管理費,未據上訴人繳納,依其先前自願繳納期間之收費標準計算,合計積欠管理費二十二萬六千六百三十元,另有遲延利息一萬一千三百三十一元未償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管理費催繳通知單影本一件、管理費明細表影本二紙為證(附於原審卷第九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屬實。上訴人僅以:①被上訴人並無合法收取管理費之標準依據;②縱認上訴人應繳納管理費,上訴人之房屋均為空戶,被上訴人亦應給予折扣酌減管理費等語置辯。經查:

1、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小太陽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附件五「住戶管理公約」第三條約定:「本華廈之消防與安全、公共秩序與公共衛生之維持,公共設施之操作與維護、公共水電等之使用,均屬於華廈全體住戶共同關係事項,所需費用應由全體住戶公平分攤。住戶同意本華廈之公共服務工作於通知交屋日起半年內,委由本公司代為組織服務中心聘僱服務人員直接管理。同時住戶應於交屋時預繳六個月之管理費用(每月每坪暫以五十元計算),半年內移交各住戶自選之管理委員會接管...」,堪認買受小太陽社區房屋之全體住戶,於買受之際已共同訂立團體協約,承諾願按月繳交管理費,以利公共設施之維護。本件上訴人雖為小太陽社區房屋之建商,惟其未售出之餘屋,既登記上訴人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之規定,上訴人本有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之義務;而上訴人就登記其名下之餘屋,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均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事實,迭據上訴人自認在卷;再參以小太陽社區第八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第拾項案由六決議㈠之內容:「...表決以票不同意銳力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所提店面管理費調降每坪元/坪」,足認上訴人早已承認其為小太陽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已加入上開團體協約,與該社區其他住戶共同承諾願意按月繳納管理費。準此,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先前同意之繳費標準,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一年五月份及六月份之管理費,洵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無合法收取管理費之標準依據云云,顯有誤解。

2、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均與其他住戶按期繳納管理費,其繳費標準既經上訴人及其他住戶共同同意,一體適用於小太陽社區之全體住戶,衡情難認有何不公平情事,上訴人及其他住戶自應同受上開收費標準之拘束。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折扣減收管理費之依據,其僅以所有房屋均屬空戶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予折扣酌減管理費云云,尚嫌無據。

五、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上訴人自願繳納期間之收費標準,請求上訴人繳交九十一年五月份及六月份之管理費二十二萬六千六百三十元,另請求計付當時之遲延利息一萬一千三百三十一元,合計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三萬七千九百六十一元,及其中二十二萬六千六百三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經判決後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故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即屬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B法 官 劉以全~B法官 朱嘉川

~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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