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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

上訴人
高際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被上訴人
佳多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魯雅榆
法定代理人
魯菲菲
法定代理人
魯蘊文
法定代理人
魯開慶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本院板橋簡易

庭九十年板簡字第一八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卅日合約約定事項如左:

⒈銷售貨品價值新台幣(下同)廿七萬八千三百元,營業稅(百分之五)一萬三千九百十五元,總計為廿九萬二千二百十五元。

⒉購買品名:①電腦四台,每台三九、九○○元;②管理系統二套,每套四五、○○○元;③錢櫃二台,每台五、五○○元;④掃瞄器二台,每台四、五○○元;

⑤列表機一台,每台五、五○○元,另一台為贈送;⑥數據機一台,每台三、二○○元,另一台為贈送。

⒊尚未交貨之品名,總計為九四、九○○元:①電腦一台;②管理系統一套;③錢櫃一台;④掃瞄器一台。

㈡前開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買賣合約之標的係可分,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已交付「三部電腦、一套管理系統、一台錢櫃、一台掃瞄器、列表機二台(一台為贈送)、數據機二台(一台為贈送)」,總價為一八三、四○○元,百分之五營業稅為

九、一七○元,合計為十九萬二千五百七十元,由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在案。此部分買賣合約已履行完畢。

㈢尚未交付貨品為「電腦一台、管理系統一套、錢櫃一台、掃瞄器一台,總價為九

四、九○○元」,與前開已交付貨品,完全可分,被上訴人僅能就未交付部分解除合約,就已交付買賣契約履行完畢部分,自不容被上訴人任意主張解約。

㈣又上訴人出貨單備註欄第1項已載明「若有任何質疑,請於五日內提出,否則視同為接受本單所載之任何事項」,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交付三部電腦及軟體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所交付之三部電腦及軟體之功能運作之瑕疵,迄未依出貨單備註欄第1項提出質疑。抑未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於交付三部電腦及軟體後之六個月期限內提出任何功能瑕疵,足證上訴人交付之三部電腦及軟體無任何功能瑕疵存在。詎被上訴人竟於使用上開電腦及軟體七個多月後,始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第六十三號存證信函主張所謂上開電腦無法運作而要求解除全部合約,顯然違背誠實及信用原則。

㈤假如鈞院認定上訴人主張不成立,仍認定被上訴人解除全部契約合法,因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所交付之三部電腦及相關設備,目前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而解除契約後,契約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如被上訴人解除全部買賣契約合法,被上訴人自應同時返還上訴人已交付之三部電腦及設備,始得請求返還系爭二十萬元價款,兩者具有同時履行關係,爰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思褓及勘驗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交予被上訴人之三部電腦。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信義店確認買賣標的如上證一出貨單所載品名、數量及金額,揆諸該出貨單可證被上訴人所購買之標的不僅電腦等硬體,並包含網路施工、門市現銷管理系統等軟體,電腦等硬體與網路施工及門市現銷管理系統係不可分債務。且該日係兩造確認買賣標的之日,並非上訴人主張送貨之日,被上訴人並於該日簽發發票日各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七月五日,金額各為十萬元,合計二十萬元,付款人為台灣銀行之支票二張交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兌領在案。惟上訴人日後送貨時並未全部交付,尚缺電腦一台、管理系統一套、錢櫃一台、掃瞄器一台,另允諾贈送之列表機一台及數據機一台並未贈送。另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最重要必須能連線運作、管理,此所以被上訴人購買標的含網路施工及門市現銷管理系統,然上訴人交付之管理系統及網路施工無法連線,對被上訴人言上訴人交付之電腦等軟、硬體如同廢物。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魯雅榆及黃捷汝。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由魯雅文小姐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電腦,內含硬體及經、銷、存會計軟體一套,總價二十七萬元,被上訴人已簽發發票日各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七月五日,金額各為十萬元,合計二十萬元,付款人為台灣銀行之支票二張交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兌領在案。惟上訴人於兩造約定應交付時期,並未交付全部電腦軟體、硬體,致上訴人已交付部份電腦無法依原約定功能運作,影響被上訴人正常營運甚鉅。迭經被上訴人催請上訴人交付購買之電腦,卻無效果,被上訴人乃委請律師去函上訴人,解除上開電腦買賣契約,並請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已交付之二十萬元價金,同時將置放於被上訴人公司之電腦收回,上訴人仍置不理會,乃訴請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已交付之二十萬元價金及自解除契約函送達日起之法定利息云云。上訴人對於出售電腦及收取被上訴人交付二十萬價金之支票,並已兌現之事實,未加爭執,惟以:我們將出售被上訴人之電腦依約送到復興店,因該店尚在裝潢中,才沒有裝置,同時也曾派二位小姐到被上訴人公司輔導上線,但被上訴人不接受,接到被上訴人郵局存證信函後曾與被上訴人洽談善後之事,因被上訴人要求退還全部價金,才無法接受,以及被上訴人訂購之上開電腦設備,依其性質係屬可分,被上訴人僅能就未交付部分解除合約,就已交付買賣契約履行完畢部分,不容被上訴人任意主張解除契約,倘被上訴人解除全部買賣契約合法,被上訴人應同時返還上訴人已交付之三部電腦及設備,始得請求返還系爭二十萬元價款等語置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間向上訴人購買電腦,係包括網路施工與門市銷售管理系統等硬體、軟體,送貨地點為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五七號一樓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乙份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購買之上開電腦設備,上訴人未依約全部交付,而上開買賣標的為不可分債務,其自得依約解除全部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其已付價金二十萬元云云。惟查: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系爭電腦設備為:⒈電腦四台,每台三九、九○○元;

⒉管理系統二套,每套四五、○○○元;⒊錢櫃二台,每台五、五○○元;⒋掃瞄器二台,每台四、五○○元;⒌列表機一台,每台五、五○○元,另一台為贈送;⒍數據機一台,每台三、二○○元,另一台為贈送。合計二十七萬八千三百元,加計營業稅(百分之五)一萬三千九百十五元,總計買賣價金為二十九萬二千二百十五元,此有上訴人所提出貨單之記載可按。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業已交付被上訴人其中「三部電腦、一套管理系統、一台錢櫃、一台掃瞄器、列表機一台、數據機一台」,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則由上訴人業已交付之上開電腦設備,總價十八萬三千四百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九千一百七十元,合計為十九萬二千五百七十元,而被上訴人亦已交付與上開電腦設備價額相當之價金即二十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兌領等情以觀,顯見本件買賣標的確屬可分,否則,被上訴人又豈有於僅受領部分電腦設備之情況下,即先行給付上訴人與此部分電腦設備價金相當之款項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標的係不可分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就上訴人已交付之上開買賣標的部分,上訴人既已履約完畢,被上訴人即無從主張解除契約。

㈡復查系爭買賣標的,上訴人迄未依約交付之貨品為「電腦一台、管理系統一套、錢櫃一台、掃瞄器一台,總價為九四、九○○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另上訴人雖主張前揭買賣標的中允諾贈送之列表機一台及數據機一台,其業已交付予被上訴人云云,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上開主張係屬真正。至上訴人雖復辯稱其所以未交付上開電腦設備係因被上訴人復興店在裝潢中云云。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上訴人於發律師函解除契約前,曾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絡,上訴人答應要處理,有說什麼時候要去裝電腦等情,業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催告履約,請求其交付系爭電腦設備,惟上訴人卻遲未交付該電腦設備,則依前揭民法規定,上訴人自應負遲延責任。

㈢次按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八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遲未交付之上開電腦設備,雖曾催告上訴人履行,惟上訴人亦僅於被上訴人催告時負遲延責任,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負遲延責任之時,既未另行定期催告履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仍不得逕行解除契約。準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交付之買賣價金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 廿三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B法 官 劉以全~B法 官 何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 廿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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