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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
長業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惠豐
相對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本院板橋簡易

庭所為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0七九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認相對人雖逾裁定期間始為補正行為,但因係於原審法院認定不合法前補正,故補正仍屬有效,從而撤銷其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所為駁回相對人之訴之裁定。惟查,相對人繳交裁判費之日雖與原審法院作成駁回裁定之日相同,但原審法院心證形成之日亦即認定不合法之日應早於駁回裁定作成期日前,故相對人即非於原審法院認定不合法前補正,其補正應不生效力。另原審法院既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卻於同年月十九日開庭時,隱瞞此一事實,仍勸諭抗告人與相對人和解,致抗告人對其不利之和解筆錄,亦顯有未當,爰請求本院廢棄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所為之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0七九號裁定等語。

二、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抗字第一六九號判例亦足參照。經查,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所為駁回相對人之訴之裁定,係未經宣示之裁定,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即應於送達後始生羈束之效力,而上開駁回裁定係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送達於相對人、二十四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二份為證,則上開駁回裁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始生羈束效力,堪以認定。復查,相對人係於同年月十五日繳交裁判費,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乙份附卷可稽,按相對人既於本院上開駁回裁定生效前,即已補正其訴訟行為,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補正自屬合法有效,原審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另以裁定廢棄前開駁回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據原審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相對人於該次庭期所庭呈之陳報狀中,即附有繳交裁判費之收據影本,顯見原審法院至遲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開庭時,即已查明相對人已於前開駁回裁定生效前補正其訴訟行為,相對人之訴即為合法,從而於該次庭期中曉諭兩造和解,並無不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B法 官 黃信滿~B法 官 張紹省

~B書記官 黃美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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