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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七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七號

聲請人
國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

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三號裁定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第一商業銀行FA二一○一三七、FA二一○一四五,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至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止,面額為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貳張,及現金貳萬壹仟元整,合計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元整,准予聲請人就其中面額貳拾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為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物即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其價值核與本院命聲請人因供擔保之擔保物即就其中面額貳拾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連士綱

~B法院書記官 李宏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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