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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定代理人
    葉佳紋、李陳秀嬌

  • 原告
    弘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三四號 聲 請 人 弘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佳紋 法定代理人 李陳秀嬌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壹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 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陳翠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 ~F0 ~T40 計算書: ┌──┬───────┬─────────┬──────────────────┐ │項次│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 │ ① │第一審裁判費 │   六、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②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六四六元│由聲請人預納六八0元,支出六四六元,│ │ │ │ │餘三四元業經退還聲請人。 │ ├──┼───────┼─────────┼──────────────────┤ │ ③ │本件程序費用 │    一0二元│由聲請人預納一七0元。 │ ├──┴───────┼─────────┼──────────────────┤ │合      計│   六、七四八元│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五、八七一元│六、七四八元×八七\一00=五、八七│ │訴訟費用額 │ │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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